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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2023年11月2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时间:2023-11-28 点击:
索 引 号 3070211020000013000000/2023112800000402 发布机构 天山网-新疆日报 生效日期 2023-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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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8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已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23年11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11月28日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预防

  第三章 监测、预报和预警

  第四章 应急处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象灾害的防御,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国务院《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预防、监测、预报预警、应急处置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暴雨、暴雪、风吹雪、大风、沙尘暴、寒潮、干旱、低温、高温、雷电、冰雹、霜冻、道路结冰和大雾等造成的灾害。

  第三条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坚持以人为本、科学防御,实行党委领导、政府主导、部门联动、分级负责、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协调,建立健全以气象灾害预警为先导的部门应急联动机制和社会响应机制,将气象灾害防御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政府绩效考核,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监测、预报预警、普查、风险评估和气候可行性论证等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民航、空管、铁路、通信、电力、保险等相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相关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应急联络、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传递、灾情收集和报告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有关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联防制度和应急预案主动响应制度,加强信息沟通和监督检查。必要时,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组织协调。

  第八条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本级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技术标准体系,指导和规范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第九条 公民应当学习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关注气象灾害风险,增强气象灾害防御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的公益宣传。

  鼓励社会组织、行业协会和志愿者队伍等社会力量参与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应急演练、灾害救援等气象灾害防御活动。

  第十条 鼓励保险机构提供天气指数保险、巨灾保险等产品和服务,提高全社会抵御气象灾害风险能力。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保险等方式减少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为保险机构发展天气指数保险、巨灾保险等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

  第二章 预防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至少每十年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开展气象灾害普查,按照气象灾害的种类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并建立气象灾害数据库,根据气象灾害分布情况、风险点、易发区域、主要致灾因子等因素划定气象灾害风险区域,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健全气象灾害有关的监测信息共享机制,加强气象灾害数据资源、信息网络和应用系统的安全保障。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特点,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规划。

  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气象灾害发生发展规律和现状;

  (二)防御工作的指导思想、原则、目标和任务;

  (三)气象灾害易发区域、时段和重点防御区域;

  (四)防御措施和保障机制;

  (五)防御设施建设和管理;

  (六)应急处置措施;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编制能源、生态环境、交通、水利、农业、林业和草原、旅游等专项规划,应当与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的相关要求相协调。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组织制定本地区和本部门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气象灾害应急演练。

  第十五条 交通、电力、通信、广播、电视、供水、排水、供热、供气、供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等重要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学校、医院、机场、车站、旅游景区、大型商场等公共场所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以下统称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特点开展风险隐患识别和评估,制定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建立健全防御重点部位和关键环节检查制度,及时消除气象灾害风险隐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确定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名录,并向社会公布。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对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的防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举办大型活动的,组织者、承办者、场所管理者应当联系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及时获取气象预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将气象灾害预防纳入应急预案,适时调整活动方案或者采取安全保障措施。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等部门对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烟花爆竹和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等企业进行安全生产评价时,应当统筹考虑气象灾害对安全生产的影响。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重点领域或者区域发展建设规划时,应当统筹考虑气候可行性和气象灾害的风险性,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相关规定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并把论证结果作为项目可行性研究的重要内容。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科学研究和资金投入,充分利用人工影响天气技术,组织开展增雨(雪)、防雹、消雨(雾)等工作。

  第二十条 暴雪、风吹雪、大风、沙尘暴、寒潮、低温、霜冻等灾害多发地区的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部门应当引导农业、林果业、畜牧业生产者调整种植、养殖结构,加强防风防寒措施,加固种植、养殖设施设备。

  公安、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加强交通、道路运输、高空作业等避风避险的规范管理。

  电力、水利、通信、供水、排水、供热、供气等单位应当加强对自来水、排水、供热、供气管道以及供电、通信线路的巡查,采取防冻措施,做好积雪(冰)清除、管道疏通、线路维护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本地降雨情况,定期组织开展排水、避险设施检查,及时疏通河道和排水管网,加强对山洪、泥石流等灾害易发区和水库、堤防等重要险工险段的巡查,设置必要的警示标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干旱状况,修建蓄水、引水和调水等抗旱工程,储备必要的抗旱物资,启用抗旱机井等措施,适时启动增雨(雪)作业,减轻干旱灾害的影响。

  第二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场所、设施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雷标准的规定。

  建筑物、构筑物、场所、设施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法委托具有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对投入使用的雷电防护装置进行检测。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场所的雷电防护装置每半年检测一次,其他场所的雷电防护装置每年检测一次。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制定电力、通信、供水、排水、供热、供气、道路、桥梁、轨道交通等基础设施和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工程建设标准时,应当依据气象灾害风险区域划分,充分考虑气象灾害风险。

  第三章 监测、预报和预警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跨区域、跨部门、跨行业的气象灾害监测站网,并做好下列工作:

  (一)建设气象移动应急观测系统、应急通信保障系统;

  (二)加强山区、农牧区等监测站点稀疏区的监测设施建设;

  (三)增加暴雨、暴雪、风吹雪、大风、沙尘暴、雷电、大雾易发地、融雪性洪水、地质灾害多发区气象监测站网布点密度;

  (四)加强粮食、棉花、特色林果主产区、设施农业连片区、生态保护重点区、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重点区的冰雹、干旱监测设施建设;

  (五)加强交通和通信干线、重要输电线路沿线、重要输油(气)设施、重要水利工程、重点林区草场、旅游景区等气象监测设施建设。

  有关部门和单位建设气象站点的,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与现有气象监测站网规划布局相协调。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天气监测预警技术开发应用,提高气象灾害预报预警的准确率和时效性。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加强对暴雨、暴雪、风吹雪、大风、沙尘暴、雷电、冰雹等灾害性天气的风险研判,并将重要研判信息实时通报相关部门。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向社会统一发布灾害性天气预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橙色或者红色预警信号的,应当同时通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反馈应对情况。

  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预警信息,不得向社会发布混淆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近似信号。

  第二十八条 广播、电视、报纸、互联网等媒体和通信运营企业,应当及时、准确、无偿地向公众播发或者刊登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实时灾害性天气预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对暴雨、暴雪、大风、沙尘暴等橙色、红色预警信号和雷电、冰雹等强对流天气的预警信号,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和通信运营企业应当采用滚动字幕、加开视频窗口、插播、预警信息精准推送等方式实时播发。

  不得传播虚假和其他误导公众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第二十九条 学校、医院、机场、车站、大型商场、高速公路、旅游景区、文化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在收到气象灾害预警信息后,应当利用电子显示装置、广播等方式及时传播。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农牧区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信息传递机制,加强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信息接收终端建设,通过互联网、手机客户端、手机短信、广播、高音喇叭等方式,及时传递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信息。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鼓励依法开展气象信息服务活动,支持与气象信息服务有关的科研开发和成果推广应用,引导和吸引社会资本支持气象信息产业发展。

  第四章 应急处置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灾害性天气预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灾害性天气预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按照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启动标准,作出启动相应级别应急响应的决定,并根据灾情变化及时调整响应级别或者解除应急响应。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气象灾害应急响应启动后,根据气象灾害发生情况,及时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开展气象灾害预警信息接收和传递、组织自救互救等应急处置工作,并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相关情况。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配合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开展自救互救。人民政府决定采取转移、疏散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服从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挥和安排。

  第三十四条 气象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应当根据灾害情况,加强对防御重点部位和关键环节的巡查,并按照应急预案组织做好本单位应急处置工作。

  大型活动的承办者应当密切关注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信息,在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信息发布后,按照应急预案,立即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

  第三十五条 大风、沙尘暴预警信号生效期间,建筑物(玻璃幕墙)、构筑物、户外广告牌的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采取措施避免附着物、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建筑工地的施工单位应当加强防风安全管理,设置必要的警示标识,加固脚手架、围挡等临时设施。

  暴雨预警信号生效期间,城市排水运行维护企业应当做好排水管网和防涝设施的运行检查与维护,保持排水通畅,并在立交桥、低洼路段等易涝点设置警示标识。遇有突发危及安全的情况,城市轨道交通等公共运输工具驾驶员、车站行车人员、地下空间管理等人员应当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并可以先行采取停止运行、疏散人员等紧急安全防护措施。

  暴雨、暴雪、风吹雪、大风、沙尘暴、道路结冰、大雾等引起局部地区出现交通安全隐患的,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限制通行等管制措施,并为受灾人员提供基本生活保障。

  第三十六条 大风和暴雨蓝色、黄色预警响应期间,幼儿园和中小学校暂停室外教学活动;橙色预警响应期间,幼儿园和中小学校调整上下课时间或者停课。暴雪、沙尘暴橙色预警响应期间,幼儿园和中小学校做好停课准备;红色预警响应期间,幼儿园和中小学校停课。用人单位应当根据生产经营特点和防灾减灾需要,采取临时停产、停工、停业、停运或者调整工作时间等措施。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重大灾害性天气结束后,组织气象等相关部门从预报预警、应急响应和救援保障等方面总结经验,制定改进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向社会发布混淆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的近似信号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传播虚假和其他误导公众的气象灾害预警信息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国务院《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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