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
塔城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索 引 号 | 3070211020000013000000/2024031800000051 | 发布机构 | 塔城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公开日期 | 2024-03-18 |
发文日期 | 2024-03-18 | 有效性 | 有效 | 文号 | 塔地市监处罚〔2024〕 2 号 |
塔地市监处罚〔2024〕 2 号
当事人:乌苏市福昌棉业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202580218****
住所(住址):新疆塔城地区乌苏市哈图布呼镇天山东路055号
法定代表人:刘*
身份证件号码:412727************
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 2023年11月20日,塔城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联合乌苏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和塔城地区纤维检验所执法人员组成执法检查组,依照《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做好2023年度棉花质量监督工作的通知》(新市监办纤[2023]7号)、塔城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塔城地区2023年度棉花质量监督工作方案》的通知(塔地市监[2023]59号)及《关于开展2023年度打包布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和专项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塔地市监[2023]63号)的文件要求,在全地区范围内开展棉花专项监督检查工作。
2023年11月21日17时47分,执法人员到达乌苏市福昌棉业有限公司,在出示执法证件后,依法对乌苏市福昌棉业有限公司加工车间正在使用的皮棉打包布进行抽样,乌苏市福昌棉业有限公司负责人王*在抽样现场,并全程陪同抽样过程。
执法人员于当日在当事人生产企业包装车间的打包机前现场随机抽取I型打包布3套,一套送检,两套备样(备样样品按照存放要求封存在地区纤维检验所样品储存室),上述抽取的三套打包布由执法人员现场买样,并向该公司王* 支付了40.5元(13.5元/套*3套),当事人现场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当日抽样的打包布在现场包装皮棉的外包装上显示印制批号65767231041;执法人员对抽样全过程内容进行拍照摄像取证,现场封样加贴封条,封条和塔城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样记录上均由执法人员和王*共同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确认其真实性。
2023年11月28日,本局依法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纤维纺织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中心对上述抽检的皮棉打包布的纤维含量、密度及断裂强度进行检验,12月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纤维纺织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中心出具了报告书编号为NO.65012023080101744的打包布《检验报告》,并于12月19日邮寄至我局,《检验报告》显示不合格项目为“ 1.包布纤维含量不符合FZ/T01057.2-4-2007、GB/T2910.2-2009、GB/T29862-2013的标准(标准规定:棉100,检验结果:棉90.9,再生纤维素纤维7.9,聚酯纤维1.2);2.包套密度纬向不符合GB/T4668-1995标准的规定(标准规定≧118,检验结果102);3.包套纤维含量不符合FZ/T01057.2-4-2007、GB/T2910.2-2009、GB/T29862-2013标准的规定(标准规定:棉100,检验结果:棉88.3,再生纤维素纤维9.7,聚酯纤维2.0);4.包套断裂强力纬向不符合GB/T3923.1-2013的标准规定(标准规定≧220,检验结果190)”。
2023年12月26日,执法人员巴扎尔、胡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本局出具的《检验结果告知书》(塔地市监检鉴结〔2023〕03号)及报告书编号为NO.65012023080101744的打包布《检验报告》,同时依法告知了当事人应当享有的权利,并于当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经询问、取证,当事人2023年共计订购了1.5万套,实际到货8000套,因为未付款所以没有开具发票,共包装45批次的皮棉,共计1881.7吨,目前已销售8批次,共计337.768吨,剩余37批次的皮棉,共计1543.932吨。
经询问,当事人陈述对上述检验结果及检查、抽样全过程均无异议。调查过程中执法人员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打包布包装皮棉的行为属于不符合国家标准棉花包装的行为,当事人对2023年在用打包布经抽样送检后四个项目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事实均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1份(5页),证明对案件的现场检查、抽样和取证过程的描述。
2.询问笔录1份(4页),证明向当事人询问案件违法行为的违法事实和所采集书面证据的真实性。
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真实身份的反映。
4.《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的主体资格。
5.《塔城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样记录》1份,证明当事人对抽样过程予以认可的真实反映。
6.《检验委托书》1份,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委托自治区纤维纺织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中心进行检验的事实。
7.《检验报告》1份,证明2023年11月21日对该公司在用打包布抽样送检四个项目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事实反映。
8.《塔城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检验结果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送达检验结果并被签收的真实反映。
9.《棉花买卖合同》1份,证明当事人共计销售了8批次皮棉的真实反映。
10.现场检查照片2张,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抽样、封样的过程。
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
复核以及采纳情况和理由:本案经塔城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制审核同意办案机构意见后,于2024年2月1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塔地市监罚告【2024】2号),告知了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棉花包装的行为违反了《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九条“棉花经营者销售棉花,必须符合下列要求:(二)棉花包装、标识符合国家标准;”之规定。应依据《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棉花经营者销售棉花,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销售的棉花其包装、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之规定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的事实和理由:参照新市监规〔2022〕1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第九章 纤维检验监督管理 第一节《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4.违法行为:“棉花经营者销售的棉花没有质量凭证,或者其包装、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 ,或者质量凭证、标识与实物不符,或者经公证检验的棉花没有公证检验证书、国家储备棉没有粘贴公证检验标志的行为。”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符合违法情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销售皮棉数量在150吨以上的;”裁量基准:“(1)责令改正;(2)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经过调查取证,当事人销售的8批次皮棉共计337.768吨,且《检验报告》中不合格项目为4项,不合格项目偏多,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九条之规定,依据《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参照新市监规〔2022〕1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第九章 纤维检验监督管理 第一节《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4.违法行为:“棉花经营者销售的棉花没有质量凭证,或者其包装、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 ,或者质量凭证、标识与实物不符,或者经公证检验的棉花没有公证检验证书、国家储备棉没有粘贴公证检验标志的行为。”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符合违法情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销售皮棉数量在150吨以上的;”裁量基准:“(1)责令改正;(2)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对当事人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棉花包装的行为处罚款70000元的行政处罚(柒万元整)。
当事人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交至: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财政局国库科;账号:3007020429026423846;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塔城分行文化街分理处。逾期不缴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四)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六十日内向塔城地区行政公署(地区司法局行政复议与应诉办公室)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塔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塔城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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