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
塔城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索 引 号 | 3070211020000013000000/2023081400000121 | 发布机构 | 公开日期 | 2023-08-14 | |
发文日期 | 2023-08-14 | 有效性 | 文号 |
塔地市监处罚〔2023〕2号
当事人:乌苏市西湖镇振海滴灌带厂(宋振海)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4202MA79N4XL6Y
经营场所:新疆塔城地区乌苏市西湖镇镇区
经营者:宋振海
身份证件号码:32032519590711****
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2023年4月4日,塔城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稽查大队接质量监督科出具的《塔城地区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后处理工作转办单》(塔地市监质转【2023】7号)一份,反馈2023年组织的单翼迷宫式滴灌带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结果中,乌苏市西湖镇振海滴灌带厂生产的单翼迷宫式滴灌带产品经检验,产品质量不合格。
2023年4月17日,塔城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
常天力、胡秀到达位于新疆塔城地区乌苏市西湖镇镇区的西湖振海滴灌带厂进行监督检查,该滴灌带厂经营者宋振海在现场,执法人员现场向其出示了执法证件(常天力 执法证号:31130030016、胡秀 执法证号:31130030049 ),当事人宋振海全程陪同执法检查。
检查当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宋振海出具了塔城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质量监督科转交塔城地区质量与计量检测所出具的编号为2023塔检JCJD字第053号《检验报告》一份,其登记如下:2、流量均匀性/%;检验依据:GB/T19812.1-2017;技术要求:平均流量相对于额定流量的偏差率(C)±7%(初检:-11,复检:-11);技术要求:滴水孔流量的变异系数(C)≦7%(初检:4,复检:4);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流量均匀性不符合GB/T 19812.1-2017标准,依据《2023年塔城地区滴灌带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此次抽查不合格。
当事人宋振海表示其于2023年3月28日已收到该《检验报告》,上述证据由乌苏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检验报告》领取台账及其本人在《检验报告》上的签字证明。乌苏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宋振海签字领取《检验报告》时已告知了其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宋振海未申请复检。经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宋振海现场询问,其在询问笔录中答复对塔城地区质量与计量检测所出具的编号为2023塔检JCJD字第053号《检验报告》的检验结果无异议,当事人2023年1月6日生产的规格型号为MGD16 ×0.18×250-3.2-1.0的40卷滴灌带销售价为200元/卷,货值金额为8000元(40卷×200元/卷)。上述不合格滴灌带(40卷)在当事人宋振海收到《检验报告》当日已被其自行粉碎处理,因此无违法所得。执法人员现场未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2023年1月6日生产的规格型号为MGD16×0.18×250-3.2-1.0的40卷滴灌带经塔城地区质量与计量检测所抽样检验,流量均匀性不符合GB/T19812.1-2017标准,依据《2023年塔城地区滴灌带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被判定为不合格产品。当事人生产经监督抽查不合格的单翼迷宫式滴灌带已构成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1份(5页),证明对案件的现场检查和取证过程的描述。
2.询问笔录1份(4页),证明向当事人询问案件违法行为的违法事实和所采集书面证据的真实性。
3.当事人宋振海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真实身份的反映。
4.《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的主体资格。
5.《检验报告》一份,证明当事人2023年1月6日生产的规格型号为MGD16X0.18*250-3.2-1.0的40卷滴灌带经监督抽查被判定为不合格产品的事实反映。
6.《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抽样单》一份,证明产品生产单位和受检产品信息的真实反映。
7.乌苏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检验报告》领取台账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宋振海已签收《检验报告》的事实依据。
8.乌苏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立案审批表》、《处罚决定书》、《结案审批表》、《检验报告》、《罚没收据》复印件,证明当事人曾因相同质量违法行为受到过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
9.现场检查照片7张,证明上述违法事实存在的真实反映。
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
复核以及采纳情况和理由:本案经塔城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制审核同意办案机构意见后,于2023年6月9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塔地市监罚告【2023】2号),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以及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申请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经监督抽查不合格的单翼迷宫式滴灌带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之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
因当事人在2022年5月6日已因相同违法行为被乌苏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乌市监车所处罚【2022】72号),参照新市监规〔2022〕1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第五章 产品质量、生产许可监督管理第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违法行为“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当事人违法行为符合违法情节“(4)曾因相同或类似质量违法行为受到过行政处罚的;”裁量基准:“(1)责令停止生产、销售;(2)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3)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2.3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4)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基于当事人在违法行为发生后尚未销售上述不合格滴灌带,我局决定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从重违法情节“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2.3倍进行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第五章 产品质量、生产许可监督管理第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违法行为“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当事人违法行为符合违法情节“(4)曾因相同或类似质量违法行为受到过行政处罚的”,现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不合格单翼迷宫式滴灌带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2.3倍即18400元(壹万捌仟肆佰元整)的罚款。
当事人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交至: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财政局国库科;账号:3007020429026423846;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塔城分行文化街分理处。逾期不缴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四)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六十日内向塔城地区行政公署(地区司法局行政复议与应诉办公室)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塔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塔城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7月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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