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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受艾滋病影响儿童救助安置暂行办法
索 引 号 | 68270107-3/2020-00285 | 发布机构 | 公开日期 | 2020-10-15 | |
发文日期 | 2020-10-15 | 有效性 | 文号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受艾滋病影响儿童的基本生活权益,加强受艾滋病影响儿童的生活、医疗救助和安置工作,根据国务院《艾滋病防治条例》、《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受艾滋病影响儿童福利保障工作的意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落实“四免一关怀”政策实施方案(试行)》、《自治区艾滋病防治工作委员会成员单位落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遏制与防治艾滋病行动计划(2006-2010年)〉工作职责 (试行)》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负责受艾滋病影响儿童生活、医疗救助和安置工作的主要职能部门,要主动向卫生、社区等有关部部门了解掌握受艾滋病影响儿童的有关情况。
第三条 各级卫生部门有义务向民政部门提供受艾滋病影响儿童的有关情况,做到信息互通共享;负责协助民政部门做好受艾滋病影响儿童有关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的参保、核保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协助民政部门做好受艾滋病影响儿童有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核保工作。
第二章 救助对象及申请审批程序
第五条 受艾滋病影响儿童是指下列人员:
(一)父母双方因患艾滋病死亡的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即艾滋病致孤儿童。
(二)携带艾滋病病毒或感染艾滋病的儿童。
(三)父母一方感染艾滋病或因艾滋病死亡的儿童。
第六条 申请生活、医疗救助的审批程序为:
(一)由救助对象本人、抚养人或社区居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在城镇居住的,报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初审,申请材料由县(市、区)卫生局核实后报县(市、区)民政局审批;在农村居住的,报乡级卫生部门初审,申请材料由县(市、区)卫生局核实后报县(市、区)民政局审批;且均需报地(州、市)民政部门备案。
(二)经批准的受艾滋病影响儿童,享受基本生活保障金的,由县(市、区)民政局发给《儿童福利证》;享受城乡低保或农村五保救助资金的,分别按城镇、农村居住地发给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农村五保供养证。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核实,报县(市、区)民政局批准,自批准的下月起停止救助,并报地(州、市)民政部门备案。
(一)受艾滋病影响儿童已满18周岁;
(二)受艾滋病影响儿童死亡的;
(三)弄虚作假骗取救助资金的。
第三章 生活救助
第八条根据《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受艾滋病影响儿童福利保障工作的意见》(民发〔2009〕26号)精神,对艾滋病致孤儿童、携带艾滋病病毒或感染艾滋病的儿童,应发放最低养育标准为每人每月600元的基本生活保障金;对父母一方感染艾滋病或因艾滋病死亡的儿童,可参照艾滋病致孤儿童、携带艾滋病病毒或感染艾滋病的儿童标准发放基本生活保障金。
第九条 暂不能发放基本生活保障金的地方,对艾滋病致孤儿童,按照现行孤儿养育政策予以保障;对携带艾滋病病毒或感染艾滋病的儿童、父母一方感染艾滋病或因艾滋病死亡的儿童,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纳入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纳入农村五保供养范围。
第十条 生活救助资金每月发放一次。分散供养的受艾滋病影响儿童,按其享受的生活救助政策,由本人或抚养人分别凭《儿童福利证》、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农村五保供养证到当地民政部门领取。福利机构集中供养的艾滋病致孤儿童,由集中供养机构到当地民政部门办理领取手续并由供养机构集中使用。
第十一条 受艾滋病影响儿童已享受基本生活保障金、城市低保或农村五保生活救助政策,但生活仍然困难的,可通过临时救助渠道予以解决。
第十二条 鼓励社会各界对受艾滋病影响儿童的捐助。
第四章 医疗救助
第十三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卫生部门将本辖区内受艾滋病影响儿童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参保范围。受艾滋病影响儿童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各级民政部门首先要从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中支付其个人应负担的全部参保资金;对因患大病经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支付后,其家庭负担仍然过重、生活特别困难的,再从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中给予一次性定额医疗救助。
第十四条 鼓励支持医疗机构采用多种形式自愿减免受艾滋病影响儿童的医疗费用。
第十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和慈善组织募集的非定向社会捐赠资金要优先用于受艾滋病影响儿童的治疗和康复。鼓励和倡导有条件的地方政府或监护人为受艾滋病影响儿童购买商业性的医疗保险。
第五章 安 置
第十六条 对艾滋病致孤儿童实行“分散抚养为主,集中养育为辅”的安置政策,安置渠道可采取以下基本途径,以探索建立救助艾滋病致孤儿童的长效机制和适应其身心健康成长的安置模式:
(一)大力弘扬中华民族尊老爱幼、邻里互助的传统美德,艾滋病致孤儿童可以在受政府委托的家庭中寄养。年满16周岁,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也可根据个人意愿在基层组织的帮助下独立生活;
(二)充分利用现有福利机构。艾滋病致孤儿童可以在各类福利机构或救助安置指导中心集中供养。有条件的福利机构也可采取模拟小家庭养育模式,为其创造良好的生活和成长环境。
第十七条 鼓励依法收养艾滋病致孤儿童,为其创造健康成长的家庭环境。属亲属家庭收养的,优先安排;鼓励助养或以其他方式帮助艾滋病致孤儿童。
第十八条 艾滋病致孤儿童的家庭寄养工作按照民政部《家庭寄养管理暂行办法》实施。县级民政部门要根据当地艾滋病致孤儿童的实际需要,与寄养家庭签订寄养和解除寄养关系的协议,管理、指导和监督家庭寄养工作。
第六章 救助机构
第十九条 艾滋病疫情高发区和艾滋病致孤儿童较多地区的各级民政部门应逐步建立乡(镇)、县(市、区)、地(州、市)三级艾滋病致孤儿童救助安置指导中心。艾滋病致孤儿童救助安置指导中心应依据《儿童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进行内部管理,其主要职能是:
(一)调查摸底,掌握当地艾滋病致孤儿童的数量及分布情况,对艾滋病致孤儿童逐个建卡立档,并逐步实现计算机信息化管理;
(二)开展政策调研,探索推广救助安置模式和有效做法;
(三)对从事救助安置的工作人员进行安置管理和艾滋病防治知识的培训;
(四)加强对寄养、助养家庭的培训指导和监督,以及对艾滋病致孤儿童的跟踪服务;
(五)对入住的艾滋病致孤儿童,提供心理辅导、日常生活照料和监护。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受艾滋病影响儿童的生活、医疗救助资金,根据所享受的生活和医疗救助的有关政策,分别按照基本生活保障金、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医疗救助有关资金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对受艾滋病影响儿童实行动态管理,县(市、区)民政部门定期核定,并报地(州、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建立健全受艾滋病影响儿童的档案,并报地(州、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加强对救助资金使用的管理,定期或不定期的进行检查,并接受审计监察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八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从事救助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骗取救助金的;
(二)贪污、挪用、截留救助金的;
(三)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凡冒充受艾滋病影响儿童冒领或重领救助金的,一经发现立即取消其享受的救助待遇,并追回已领取的救助金。
第二十六条 寄养家庭抚养人、收养人拒不履行抚养义务,侵犯被收养人合法权益的,依法解除其寄养、收养关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政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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