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执法

塔城地区民政局行政处罚事项

时间:2024-03-22 点击:
索 引 号 3070211020000013000000/2024032200000099 发布机构 公开日期 2024-03-22
发文日期 2024-03-22 有效性 有效 文号

一、对社会团体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处罚

1.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9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 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2.条件:第二十九条: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3.程序:立案、调查取证→行政处罚的决定→行政处罚的执行→送达→结案、归档

二、对社会团体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等情形的处罚

1.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9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 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2.条件:第三十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3.程序:立案、调查取证→行政处罚的决定→行政处罚的执行→送达→结案、归档

三、对社会团体筹备期间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的处罚

1.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9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 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2.条件:第三十二条:筹备期间开展筹备以外的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3.程序:立案、调查取证→行政处罚的决定→行政处罚的执行→送达→结案、归档

四、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处罚

1.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1号)

2.条件:第二十四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3.程序:立案、调查取证→行政处罚的决定→行政处罚的执行→送达→结案、归档

五、对民办非企业单位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等情形的处罚

1.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1号)

2.条件: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

(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设立分支机构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3.程序:立案、调查取证→行政处罚的决定→行政处罚的执行→送达→结案、归档

六、对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处罚

1.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1号)

2.条件:第二十七条: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3.程序:立案、调查取证→行政处罚的决定→行政处罚的执行→送达→结案、归档

七、对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处罚

1.依据:《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7月11日国务院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1997年7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5号发布;2012年11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8号修正,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八条: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2.条件: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葬设施的行为。  

3.程序: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八、对故意损毁或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处罚

1.依据:《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2002年5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3号发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办法》(2005年11月1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5号)

2.条件:违反《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的规定,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违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办法》规定,故意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界桩或者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

3.程序: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由所在地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人民政府部门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并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应当支付修复界桩或者标志物的费用,并由负责管理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九、对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行政区域界线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不一致的处罚

1.依据:《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2002年5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3号发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是反映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标准画法的国家专题地图。任何涉及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其行政区域界线画法一律以行政区域界线详图为准绘制。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编制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                                    

2.条件:违反《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的规定,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画法不一致的。

3.程序:由有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对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行为,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行为的处罚

1.依据:《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7月11日国务院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1997年7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5号发布;2012年11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8号修正,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2.条件: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的行为。

3.程序: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制造、销售封建迷信殡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十一、对墓穴超过规定标准的处罚

1.依据:《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7月11日国务院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1997年7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5号发布;2012年11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28号修正,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2.条件:墓穴占地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的。

3.程序: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十二、对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开展公开募捐、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等情形的处罚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2.条件:(一)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开展公开募捐的;

(二)通过虚构事实等方式欺骗、诱导募捐对象实施捐赠的;

(三)向单位或者个人摊派或者变相摊派的;

(四)妨碍公共秩序、企业生产经营或者居民生活的。

3.程序: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募捐活动;对违法募集的财产,责令退还捐赠人;难以退还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收缴,转给其他慈善组织用于慈善目的;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三、对慈善组织弄虚作假骗取税收优惠的处罚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2.条件:慈善组织弄虚作假骗取税收优惠的,

3.程序:由税务机关依法查处;情节严重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十四、对慈善组织从事、资助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活动的处罚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2.条件:慈善组织从事、资助危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活动的。

3.程序:由有关机关依法查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十五、对慈善组织未按照慈善宗旨开展活动、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等情形的处罚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2.条件:(一)未按照慈善宗旨开展活动的;

(二)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财产的;

(三)接受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条件的捐赠,或者对受益人附加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条件的。

3.程序: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十六、对慈善组织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等情形的处罚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2.条件:(一)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造成慈善财产损失的;

(二)将不得用于投资的财产用于投资的;

(三)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用途的;

(四)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或者管理费用的标准违反本法第六十条规定的;

(五)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六)未依法报送年度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或者报备募捐方案的;

(七)泄露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个人隐私以及捐赠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开的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的。

3.程序:(一)慈善组织有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并进行整改。

(二)慈善组织有前两款规定的情形,经依法处理后一年内再出现前款规定的情形,或者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由民政部门吊销登记证书并予以公告。

(三)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没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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