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法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地震安全性评价 管理条例》若干规定

时间:2024-06-23 点击:
索 引 号 3070211020000013000000/2023092700000265 发布机构 公开日期 2024-06-23
发文日期 2024-06-23 有效性 有效 文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若干规定》于2003年7月3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 第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3号公布,自2003年9月1日施行 根据2020年7月11日新疆 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6号《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等1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 修正)

第一条 为了增强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能力,减轻地震灾害损失,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根据国务院《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是指地震动参数复核、地震危险性分析、设计地震动参 数确定、地震动小区划、地震地质稳定性评价、地震活动断层探测与危险性鉴定、震害预测等工 作。

第四条 自治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区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监督管理工作;州、市(地)地 震工作主管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监 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地震安全性 评价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有重大价值或者有重大影响的下列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一)国道、省道和铁路线的大型桥梁、大型立交桥,城市内的立交桥和高架桥;中长以上隧 道;铁路线的重要车站与铁路枢纽的建筑工程;高速公路;Ⅱ类以上机场; (二)规划容量800MW、单机容量200MW的火电厂;单机容量100MW的热电厂;单机容量 100MW以上(含100MW)的水电厂;220KV以上(含220KV)的变电站;位于地震重点监视防御 区的110KV以上(含110KV)的变电站; (三)大中城市集中供水、供气、供热的主体工程;高度超过80米(含80米)的建筑工程;大 中型水库和位于城市市区内或者上游的水库; (四)国际卫星通信地球站,大中城市长途电信枢纽,承担特殊任务的本地网汇接局和市话 局; (五)自治区、州、市(地)级以及位于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县(市)级广播电台、电视 台的主体建筑等工程;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规定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 位于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建筑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具体范围由自治区地震工 作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第六条 与已经做过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场地条件相同的邻近建设工程,可以不再进行 单项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七条 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应当具备法定条件,并在法定范围内承揽地震安全性 评价业务。

第八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技术规 范》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编制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

第九条 自治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进行审定, 确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

第十条 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应当纳入基本建设程序进行管理。 对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项目审批的部门应当在可行性 论证时,通知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参加;对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未包含抗震设防要求的项目,负责项目 审批的部门不予批准或者备案,有关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经审定的工程建设项目的抗震设防要求。建 设工程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施工和监理。

第十二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价格、财政部门制定的收 费项目及收费标准,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行为,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 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1997年6月1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新疆维吾尔 自治区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暂行办法》(政府令第6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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