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市场

行政处罚决定书

时间:2023-09-28 点击:
索 引 号 3070211020000013000000/2023092800000273 发布机构 公开日期 2023-09-28
发文日期 2023-09-28 有效性 文号

被处罚人:裕民县建筑材料检测试验室;地址:裕民县哈镇塔斯特西路18号;法定代表人:何奇元。

经查实:2021年11月25日,经现场检查,裕民县建筑材料检测试验室在2021年承担检测业务中存在:1.超出资质范围对裕民县应急物资储备库建设项目等施工项目开展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检测工作;2.超出资质范围对裕民县红花物流产业园区建设项目开展抗渗混凝土的检测工作。

被处罚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四条关于检测机构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中介机构。检测机构从事本办法附件一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应当依据本办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检测机构资质按照其承担的检测业务内容分为专项检测机构资质和见证取样检测机构资质。检测机构资质标准由附件二规定。检测机构未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不得承担本办法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的规定。

依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一)款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对被处罚人作出裕民县建筑材料检测试验室超出资质范围从事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的行为属于一般违法行为,责令裕民县建筑材料检测试验室停止承揽超出资质范围的检测业务,并处1万元整(壹万元整)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罚款的履行方式和期限:被处罚人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交至中国农业银行塔城市文化路支行银行,户名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财政局国库科,银行帐号:3019*********0634。交款凭证备注:“塔城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罚没款”。

被处罚人逾期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执行:(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出六十日的从其规定)向(塔城地区行署)或(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塔城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2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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