塔城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塔地市监罚〔2019〕04号
塔地市监罚〔2019〕04号
当事人:乌苏市博通联合能源有限公司(百泉加油站)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654202MA77JLAT82
住所(住址):新疆塔城地区乌苏市百泉镇政府对面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赵超
联系电话:15299339456 其他联系方式:0992-8921158
联系地址:新疆塔城地区乌苏市百泉镇政府对面
2019年6月25日,塔城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乌苏市博通联合能源有限公司(百泉加油站) 开展油品专项检查,该加油站站长车小虎全程陪同检查。经查该站院内共有三个地贮储油罐,1号储油罐存储92号车用汽油(ⅥA),2号和3号储油罐存储0号车用柴油(Ⅵ)。执法人员依据标准要求分别对三个储油罐油品进行抽样,送国家石油石化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新疆)检验。
2019年8月2日,塔城地区市监局执法人员向车小虎送达了这三批油品的检验报告。1号储油罐存储92号车用汽油检验报告显示,经检验,所检项目馏程不符合GB17930-2016标准的规定,标准中规定馏程(50%蒸发温度)技术要求为≤110℃、实际检验结果116℃,判定不合格;2号罐中0号车用柴油(Ⅵ)检验结论为:该送检样品经检验,所检项目中闪点(闭口)不符合GB19147-2016标准的规定。其闪点(闭口)项目技术要求为≧60℃,而检验单项判定为56℃,判断为不符合标准的规定;3号罐中0号车用柴油(Ⅵ)检验结论为:符合GB19147-2016标准的规定。
经询问确认,2019年5月28日和6月21日,该加油站站长车小虎联系供货人谭彦斌,由其负责采购、运输购进92号车用汽油(ⅥA)和0号车用柴油(Ⅵ)。5月28日购进92号车用汽油(ⅥA)16.79吨,单价6250元/吨,进货价4.72元/升,销售单价5.87元/升,货值金额129680.7元,所得25406元。6月21日,购进0号车用柴油(Ⅵ)5.16 吨,单价6150元/吨,进货价5.23元/升,销售单价5.91元/升,货值金额35877.2元,所得4128元。截止2019年8月1日当事人已全部销售完这两批油品。
供货人谭彦斌受乌苏市华通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立华口头委托和乌苏市博通联合能源有限公司赵超口头委托,负责乌苏市华通物流有限公司皇宫加油站和乌苏市博通联合能源有限公司百泉加油站的经营,全权处理塔地市监局油品抽样及后期相关处理事项。油品从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新疆奎屯独山子经济技术开发区石油分公司和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新疆石油分公司奎屯机务油库分别采购的。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2、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3、 居民身份证复印件;4、委托书;5、任命书;6、乌苏市博通联合能源有限公司百泉加油站2019年加油站购进油品表; 7、液位监控仪(磁致伸缩液位计管理系统)图片;8、乌苏市华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质量检验报告单;9、塔城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样记录;10、国家石油石化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新疆)检验报告,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出具人或证件所有人签名或盖章确认。
本案经塔城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人集体讨论通过,于2019年10月5日下达了塔地市监告【2019】04号“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告知书”。该站谭彦斌在10月8日,向我局提交申辩书称,该批92号车用汽油馏程(50%蒸发温度)技术要求为≤110℃、实际检验结果116℃,只超出标准6℃。0号车用柴油(Ⅵ)其闪点(闭口)项目技术要求为≧60℃,而检验单项判定为56℃,只低于标准4℃,从而被判断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有些牵强,希望给与酌情处理。我局认定:馏程不合格会对汽车造成的影响是蒸发性和发动机的加速性不稳定,在汽车行驶时会带来重大安全隐患;闪点(闭口)不合格会影响柴油的发火性,闪点越低柴油存放越危险,因此产品的馏程不合格和闪点(闭口)不合格已构成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
当事人销售不合格92号车用汽油(ⅥA)和0号车用柴油(Ⅵ),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规定,“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本案调查中,鉴于当事人能积极主动配合调查,从其购进的涉案成品油的单价及提供的油品进购表、检验报告来看,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且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之规定,可以对当事人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我局决定对乌苏市博通联合能源有限公司(百泉加油站)作出行政处罚如下:没收违法所29534元,并处165557.9元的罚款。罚没合计:195091.9元(壹拾玖万伍仟零玖拾壹元玖角)。
被处罚人须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次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至收款单位: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财政局国库科;账号:3007020429026423846;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塔城分行文化街分理处。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罚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对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塔 城地区行政公署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塔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塔城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