塔城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塔地市监罚〔2019〕05号
塔地市监罚〔2019〕05号
当事人:乌苏市百泉棉业有限责任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654202050000129
住所(住址):乌苏市百泉镇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杨天昆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652722********0532
2019年8月27日,塔城地区纤维检验所收到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局关于棉花包装质量问题转办函,称有用户对乌苏市百泉棉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棉包使用非纯棉布包装的质量投诉。2019年9月2日在乌苏市百泉棉业授权委托人侯留安和新疆农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奎屯西库负责人王晶晶的陪同下,执法人员在奎屯西库对乌苏市百泉棉业生产待售的17批棉包包装物进行了抽样,经检验判定为该17批棉包的包装布不符合GB6975-2013标准要求。通过对侯留安询问取证,其已得到乌苏市百泉棉业有限责任公司授权负责公司一切经营管理权力的委托,对塔城地区纤维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结果没有异议,对购买使用包装布不合格原因是公司为了节约成本,购买了便宜的包装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一份、2、授权委托人侯留安调查笔录一份、3、营业执照、4、塔城地区纤维检验所棉花加工企业棉花包装布监督检查抽样单17张、塔城地区纤维检验所棉花检验报告17份等。
2019年9月20日,本案经塔城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人集体讨论通过,于2019年9月25日下达了塔地市监告【2019】05号“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告知书” ,并于2019年10月4日向乌苏市百泉棉业有限责任公司送达。10月5日该公司向我局提交申辩书,称没有刻意购进不合格棉花包装布,同时该批不合格包装布的皮棉还未流入市场,且近几年皮棉销售价格低迷,因此希望从轻处罚。我局在对该案审理时对其违法行为是否故意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做出了充分考虑。
乌苏市百泉棉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行为,已违反了《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棉花包装、标识符合国家标准”。当事人生产的棉包使用非纯棉布包装经法定机构检测,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要求,为不合格产品,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依据《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棉花经营者销售棉花,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销售的棉花没有质量凭证,或者其包装、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质量凭证、标识与实物不符,或者经公证检验的棉花没有公证检验证书、国家储备棉没有粘贴公证检验标志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鉴于该公司能够主动承担法律责任,该批不合格包装布的皮棉还未流入市场,违法行为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后果,故从轻处罚。对乌苏市百泉棉业有限责任公司下达责令改正:责令停止销售包装材料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该批皮棉;对该批皮棉的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包装材料进行整改,经纤维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处以五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被处罚人须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次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至收款单位: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财政局国库科;账号:3007020429026423846;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塔城分行文化街分理处。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罚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对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塔 城地区行政公署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塔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塔城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