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消防救援机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执法人员正确行使消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落实优化营商环境和“放管服”等政策,促进依法行政,提高执法质量,杜绝执法随意性,确保消防执法公平、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办法》和国家消防救援局《消防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我区消防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是指消防救援机构根据立法目的和处罚原则,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内,综合考量违法的事实、性质、手段、后果、情节和改正措施等因素,确定是否处罚以及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选择适用的活动。
第三条 实施消防行政处罚,应当按照公正、公平、公开的要求,遵循过罚相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确保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的合法性、合理性。
第四条 各级消防救援机构对违法行为实施“罚款”处罚的自由裁量权适用本规定,具体处罚标准参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参考基准》(见附件)执行。“警告”“责令停止使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吊销相应资格”等行政处罚不在规定范围。
地(州)消防机构可结合当地社会、经济及消防行政处罚实际情况,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参考基准》范围内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进行适当调整,并自裁量基准公布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报总队备案,抄送同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五条 消防救援机构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应当公平对待行政相对人,同一时期、同一地区,对同一类违法主体实施的性质相同、情节相近或者相似、危害后果基本相当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在处罚裁量时,适用的处罚种类应当基本一致,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当。
第六条 根据立法目的和行政处罚原则,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严重性、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单位(场所)性质、改正措施等因素,将有处罚幅度的违法行为明确“轻微、较轻、一般、较重、严重”五种具体情形,分别对应罚款幅度的0~20%、20%~40%、40%~60%、60%~80%、80%~100%五个量罚区间。
对于消防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的罚款金额在500元以下的违法行为,以及难以明确具体情形的违法行为,不予设定裁量权基准,由消防救援机构在执法过程中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研究确定。
第七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
(一)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有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
(三)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
(四)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五)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终了且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其他依法不予处罚情形的。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当场改正的消防违法行为,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具体程序按《新疆消防救援机构轻微违法行为“首违免罚”实施办法》执行。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处罚的,及时开展宣传教育工作,通过口头警告、批评教育、指导约谈等措施,促进违法行为人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对不予处罚的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应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
(三)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实施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
(四)受他人胁迫实施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消防救援机构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或因客观原因未及时整改火灾隐患的;
(六)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信用等级评为AA、A的;
(七)小微企业、地方扶持项目存在消防违法,积极整改违法行为的;
(八)其他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情形的。
从轻处罚,应当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种类或者较低的处罚幅度。
减轻处罚,应当适用法定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者处罚幅度,包括应当并处时不并处、在法定最低罚款限值以下确定罚款数额等情形。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者发生火灾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
(二)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力,违法行为处于持续状态的;
(三)违法行为或火灾隐患导致火灾发生或蔓延扩大的;
(四)因同一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一年内因同类违法行为或火灾隐患受到消防行政处罚的;
(五)阻碍、拒绝或者以暴力威胁消防执法人员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六)信用等级评为D、E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存在违法行为的;
(七)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八)对举报人、证人或者消防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
(九)发生火灾后,逃匿、瞒报、谎报火灾的;
(十)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发生火灾等突发事件,为了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对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行为,应当依法快速、从重处罚。
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内对行为人适用较重种类或者较高幅度的处罚。
第十条 进行罚款处罚裁量时,应当先按照《消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参考基准》中违法行为的表现形式确定违法行为的情形(轻微、较轻、一般、较重、严重违法行为),再结合场所性质、规模(面积、储量)、涉案金额等裁量要素选择量罚阶次和区间,最终确定处罚金额。不同违法情节所对应的情形并存时,应当选择并存情形中较为严重的情节。
对违法行为人的规模、面积、储量存在争议或疑难复杂,或存在从轻、减轻或从重处罚情形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召开集体议案,综合考量违法行为、危害程度、主观纠错、违法成本等因素,确定裁量幅度。
第十一条 在不同违法情节内,应当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对象、后果、数额、次数、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根据从重、从轻、减轻等法定裁量情节,采取同向调节相叠加、逆向调节相抵减的方式,确定具体的处罚结果。
第十二条 消防救援机构在实施消防行政处罚时,应当全面收集与裁量情节相关的证据,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并在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集体议案中予以体现。在行政处罚内部审批表中,应提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额度的建议,并说明处罚裁量的事实和理由等情况。
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应当明确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包括从重、从轻、减轻和不予处罚等情节,增强法理性,但一般不得引用裁量基准。
第十三条 对当事人有两个以上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或同时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行为时,应当适用相应的法律条款,分别决定,合并执行,可以制作一份决定书,分别写明对每种违法行为的处理内容和合并执行内容。
第十四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应当并处两种以上处罚种类的,应当同时适用;规定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
第十五条 各级消防救援机构应当通过执法质量评议考核、执法专项监督、行政复议附带审查、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处理等方式,加强对处罚裁量情况的日常抽查监督;通过系统监测执法数据,及时预警处罚畸轻畸重等风险,防止标准不一、执法随意。发现实施行政处罚裁量明显不当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施。2024年6月5日施行的《新疆消防救援机构消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新消〔2024〕121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