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察执法

2025年塔城地区生态环境执法综合典型案例

来源:塔城地区生态环境局 时间:2025-11-24 点击:
索 引 号 3070211020000013000000/2025112400000075 发布机构 塔城地区生态环境局 公开日期 2025-11-24
发文日期 2025-11-24 有效性 有效 文号

为深入贯彻落实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要求,以提升执法质效为核心,以服务企业绿色转型为抓手,在严格执法的同时积极探索柔性执法、精准执法新模式,成功打造一批兼具法治力度与民生温度的执法典型。

案例一:乌苏市***动物诊所涉嫌无《辐射安全许可证》从事射线装置使用活动案

【基本案情】

2025年9月10日,塔城地区生态环境局乌苏市分局行政执法人员对乌苏市***动物诊所进行现场检查,检查发现该动物诊所DR室使用的动物专用数字化X射线摄影系统“非医用射线装置兽类X射线装置属于Ⅲ类射线装置”未办理《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该动物诊所自2025年6月6日至9月10日使用动物专用数字化X射线摄影系统共拍片150张(包括:警犬免费拍片31张;公益性质的流浪狗救助拍片30元/张,拍片85张,收费2550元;调试设备拍片15张;诊疗拍片19张共收费1846元),经调取DR室X射线摄影系统管理平台、收费小票查实,该动物诊所获违法所得4396元。

【处理情况】

当事人无《辐射安全许可证》从事射线装置使用活动的行为,违反了《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无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种类和范围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的规定。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生态环境部门规范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有关规定,通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态环境处罚案件办理系统“裁量计算器”裁量认定:情节轻微,处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整),没收违法所得肆仟叁佰玖拾陆元整(4396元整),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典型意义】

核与辐射案件,既关乎群众健康和环境安全,也能优化执法模式、规范行业秩序,核与辐射危害隐蔽且持久,查处未办理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违法行为,从源头降低辐射泄露和超标风险,避免因辐射损害群众健康与周边生态环境,筑牢辐射安全底线。

案例二:额敏县***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涉嫌出具虚假排放检测报告案

【基本案情】

2024年9月5日,通过调阅机动车环保检测数据管理传输平台中车辆检测过程数据及检测报告单发现;2024年8月30日至2024年8月31日,该公司使用自由加速法对车牌号分别为:新G·***等这4辆两驱柴油车(使用自由加速法)开展尾气监测,并出具了检测结果为合格的在用车检验(测)报告,违法所得400元。

【处理情况】

违法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的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规范适用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态环境处罚案件办理系统“裁量计算器”裁量认定:个性裁量基准:车辆数量,两辆以上不足5辆行为持续时间不满三个月修正裁量基准:改正态度立即改正经济承受度(企业类型)为小型企业,地区差异:四类地区裁量基准。裁量认定:情节一般,罚款处罚人民币170000元整(拾柒万元整)。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裁量金额为:人民币170000元整(拾柒万元整)。

【典型意义】

虚假报告让冒黑烟等超标车辆上路,会直接加重大气污染。而案例的查处和通报,既能遏制检测造假行为,守住排放管控的最后一环,也能引导公众参与监督,鼓励举报违规检测,推动形成共治的环保氛围,守护空气质量与公众生态利益。

案例三:沙湾市***汽车检测服务公司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轻微违法减轻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

2025年7月25日,塔城地区生态环境局沙湾市分局两名执法人员对沙湾市***汽车检测服务公司进行现场检查。通过在“机动车尾气检测平台”现场调取该企业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检测报告历史数据,经调查,发现该公司在机动车尾气检测过程中在不符合更改条件的情况下,将应使用加载减速法检测的3辆柴油车改用自由加速法进行检测,并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3份,收取上述3辆机动车环检费共计240元。执法人员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组织开展业务培训,在之后开展机动车检验时严格按照标准规范进行。该企业于2025年8月9日组织全体车辆检测人员及技术负责人开展检验规范培训学习,于9月15日前将3辆涉案机动车召回,按照国家规范标准上线检测,3辆车均已检测合格并出具在用车检测报告。

【处理情况】

该企业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规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的规定,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生态环境部门规范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有关规定,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态环境处罚案件办理系统“裁量计算器”进行裁量认定:处罚款人民币壹拾玖万元整(190000元整),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鉴于该公司改正态度积极,违法行为所致环境污染轻微,符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生态环境部门规范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九条第三项“(三)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所致环境污染轻微、生态破坏程度较小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规定的情形,经塔城地区生态环境局集体审议研究决定,向该公司下达了《塔城地区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款人民币壹拾肆万贰仟伍佰元整(142500元整),没收违法所得贰佰肆拾元整(240元整)。

【典型意义】

机动车尾气检测是防控机动车污染、改善空气质量的关键环节,检测机构的规范运作直接关系到环境治理成效。本案中,生态环境部门坚持“严管与厚爱结合、处罚与教育并重”的原则,既对检测机构的虚假检测行为依法处罚,维护了法律法规的权威性和检测市场的公平性,又充分考虑企业规模、违法情节、整改态度等因素,合理适用裁量权,体现了执法温度。

通过本案查处,一方面警示各类环境检测机构必须坚守法律底线,严格按照法定标准和流程开展检测工作,杜绝虚假检测等违法违规行为;另一方面也向市场主体传递了“违法必担责、整改有空间”的信号,引导企业主动学习法律法规,强化责任意识和合规意识。生态环境部门将持续加强对检测机构的监管力度,严厉打击虚假检测等违法行为的同时优化执法方式,为守法企业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推动生态环境治理与营商环境优化协同发展。

案例四: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出具虚假检验报告案

【基本案情】

2025年8月7日,塔城地区生态环境局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分局行政执法人员通过机动车管理平台随机抽查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某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车辆检测数据,发现该公司部分机动车检测报告存在涉嫌未按照生态环境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的行为,当即前往现场进一步开展调查;经现场查阅该企业在用车检验(测)报告及收费收据,发现该企业出具的部分在用车检验(测)报告存在以下情形:OBD故障指示器激活并显示故障代码及故障信息,但OBD判定结果为通过,违反《汽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双怠速法及简易工况法)》(GB18285—2018)中相关规定出具了合格的在用车检验(测)报告,并收取了检测费用。依据生态环境部办公厅下发文件《关于印发<机动车定期排放检验机构和维修机构现场检查指南(试行)>的通知》(环办执法函[2025]107号)中6.1.6.2的规定,对OBD检测不合格车辆,出具合格检验报告的行为属于涉嫌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

【处理情况】

该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生态环境部门规范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规定,通过新疆生态环境执法一体化平台“裁量计算器”计算裁量金额,对该公司罚款159250元并没收违法所得。

【典型意义】

当前机动车尾气排放对大气造成的污染日益凸显,控制机动车尾气检验报告弄虚作假行为是打赢蓝天保卫战的关键一环。车载诊断系统(OBD)检查是机动车检测的重要环节,《汽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双怠速法及简易工况法》(GB18285-2018)7.3.2规定,OBD检查项目包括:故障指示器状态,诊断仪实际读取的故障指示器状态,故障代码、MIL灯点亮后行驶里程和诊断就绪状态值,具体检验流程应按照附录F进行。7.3.3若车辆存在故障指示器故障(含电路故障)、故障指示器激活、车辆与OBD诊断仪之间的通讯故障、仪表板故障指示器状态与ECU中记载的故障指示器状态不一致时,均判定OBD检查不合格。如果诊断就绪状态项未完成项超过2项,应要求车主在对车辆充分行驶后进行复检。本案中,检测机构在被检测车辆OBD故障指示器激活并显示故障代码及故障信息的情况下,仍判定OBD检测结果为通过,使“带病车”蒙混过关,执法人员通过机动车管理平台非现场检查问题,精准识别问题线索,追溯违法行为,及时高效打击震慑了弄虚作假违法行为。

案例五:塔城市***农牧业有限公司未经审批擅自设置入河排污口案

【基本案情】

2025年8月,塔城地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向塔城市分局交办问题线索,反映塔城市二工镇也克苏社区阿布都拉河存在涉嫌违规设置入河排污口行为。

经执法人员现场勘查和调查询问查明,塔城市某农牧业有限公司于2023年9月下旬,为引用塔城市城镇污水处理厂中水库中水用于农业灌溉,建设从污水处理厂中水库至也克苏路段的1.2公里地下管道及10立方米缓冲池,并利用2022年6月建设的1.8公里管道,将农业灌溉剩余中水排入阿布都拉河。该公司未依法办理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手续,构成未经审批擅自设置入河排污口的违法行为。

【处理情况】

该公司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及《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及《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结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生态环境部门规范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综合考虑其废水类别为生活废水、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企业类型为微型企业、地处三类地区等裁量因子,认定情节轻微,决定对该公司处以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并责令限期拆除排污口。该公司已于2025年9月10日前完成排污口拆除和填埋工作。

【典型意义】

一是严格落实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改建或扩大排污口。二是生态环境部门应加强对河湖水域的巡查与线索核查,及时发现并查处非法排污行为。三是贯彻宽严相济执法理念,对主动整改、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依法从轻处理,体现执法温度,优化营商环境,同时确保水环境安全。

案例六:托里县***有限公司涉嫌违反环评审批制度案

【基本案情】

2025年3月,塔城地区生态环境局托里县分局执法人员到托里县***有限公司进行现场勘查和调查询问查明,托里县鸿义商砼有限公司“托里县城西商品混凝土站工程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暂未经审批,项目已于2024年7月开工建设,现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已安装建设完成,已完成建设内容包括混凝土揽拌生产线一条,配有四座简仓及一座料仓,已建设办公用房两层,员工宿舍一层(平房),均未正式投入使用。该公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生态环境部门审批,构成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审批擅自开工建设违法行为。

【处理情况】

该公司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处分。”的规定,结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生态环境部门规范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综合考虑该公司项目建设地点符合环境功能规划,后续能够通过审批、目前暂未投入使用,企业类型为小型企业,地处四类地区裁量标准,决定对该公司处罚款人民币贰万柒仟捌佰元整(27800元整),责令停止建设。

该公司于2025年8月6日取得环评批复,批复文号为:塔地环审〔2025〕152号。

【典型意义】

一是严守环评审批底线是企业守法经营前提,建设项目须依法履行环评手续,杜绝“未批先建”,筑牢生态环境准入防线。二是强化“日常巡查+精准核查”监管,聚焦重点行业领域,及时发现并查处违法建设行为,压实属地监管责任。三是严格落实行政处罚惩戒措施,强化执法震慑,推动企业树立“先批后建”法治意识,凝聚部门监管与企业自律合力,守护区域生态环境。

案例七:裕民县***单位未按规定运行危险废物电子转移联单案

【基本案情】

2025年9月,裕民县生态环境分局根据上级移交线索,对裕民县***单位进行现场检查。经查,该单位于2025年9月9日转运一批感染性、损伤性医疗废物,总重90.8公斤,未按规定在“新疆固体废物管理系统”中及时运行电子转移联单,直至9月11日方完成补录。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的规定。

【处理情况】

当事人未按规定运行危险废物电子转移联单的行为,违反了《危险废物转移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填写、运行危险废物电子转移联单,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开危险废物转移相关污染环境防治信息。”

依据《危险废物转移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违反本办法规定,未规范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及时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经集体审议,依法对裕民县***单位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同时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督促其完善内部管理制度,规范医疗废物转移流程。

【典型意义】

本案是裕民县生态环境分局践行“查处与指导、处罚与教育、个案整治与行业规范”相结合的执法理念的生动实践。通过依法对轻微程序性违规行为不予处罚,体现了包容审慎监管和过罚相当的法治原则,传递了执法温度,优化了营商环境。同时,以此案为切入点,在全县医疗卫生系统组织开展专项警示教育和帮扶指导,推动各医疗机构健全管理制度,规范操作流程,实现了“查处一案、警示一片、规范一行”的治理效果,提升了医疗废物监管的系统性和有效性,为危废领域精细化管理和执法方式创新提供了典型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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