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信息
塔城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索 引 号 | 68270107-3/2020-00054 | 发布机构 | 公开日期 | 2020-10-13 | |
发文日期 | 2020-10-13 | 有效性 | 文号 |
塔地市监罚〔2020〕002号
当事人: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华丰有限责任公司察和特棉花加工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654226766801928w
住所(住址):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察和特
负责人:董邦琪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新疆和布克赛尔县和什托洛盖镇和苏图村文化巷南024号
2019年1月2日,我局接到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交办通知书》市监交字[2019]44号,具体内容:接江苏省纤维检验局来函,反映新疆和丰县华丰有限责任公司察和特棉花加工厂(以下简称:和丰县华丰察和特棉加厂)加工的棉花未按国家标准要求标注异性纤维含量代号的违法行为,要求塔城局对该公司依法查处。通知后并附:市场监督管理案件移送函,(苏)纤检询通字[2019]1号。
经过执法人员按照移送函中反映的信息,分别前往塔城地区纤维检验所以及和丰县华丰察和特棉加厂调查取证,并收集相关证据。经查,江苏省纤维检验局移送函中反映的和丰县华丰察和特棉加厂于2018年所加工批号为65330181074,数量为186包,净重为41.208吨的棉花未按国家标准要求标注异性纤维含量代号。你公司负责人董邦琪对该批已加工的棉花未按国家标准要求标注异性纤维含量代号的行为也予以认可并确认。
经调查取证,你公司加工销售的棉花未按照国家标准要求标注异性纤维含量代号的行为,违反了《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九条“棉花经营者销售棉花,必须符合下列要求”中第(二)项“棉花包装、标识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 你公司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现场笔录;负责人董邦琪询问笔录;《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董邦琪身份证复印件;2018年所使用的皮棉标识喷涂模板照片;《棉花购销合同》;《皮棉加工说明》;《关于新疆和丰县华丰有限责任公司察和特棉花加工厂皮棉及生产加工情况说明》;《监管棉花批次重量结果表》;《监管棉花公证检验品质检验证书》;《入库组批码单》;以上证据材料均由当事人董邦琪进行签字盖章确认。
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情况:本案经塔城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人集体讨论通过,于2020年6月18日向你公司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塔地市监棉罚告【2020】002号,你公司于2020年6月20日递交了陈述申辩书,提出三项申辩理由,申请撤销行政处罚。我局在收到你公司的陈述申辩书后后,立即向塔城地区纤维检验所函询并核实相关情况后,认定:你公司作为棉花收购和加工企业要严格遵守《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严格执行棉花国家标准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本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同时也结合了教育与处罚的原则,决定对你公司提出的申辩理由不予以采纳。
你公司未按照国家标准标准要求标注异性纤维含量代号的行为,依据《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棉花经营者销售棉花,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销售的棉花没有质量凭证,或者其包装、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质量凭证、标识与实物不符,或者经公证检验的棉花没有公证检验证书、国家储备棉没有粘贴公证检验标志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系统棉花质量监督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公司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1、责令你公司对上述违法行为进行改正。
2、并处以罚款25000元。(贰万伍仟元整)
被处罚人须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次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至收款单位: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财政局国库科;账号:3007020429026423846;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塔城分行文化街分理处。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罚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对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塔 城地区行政公署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塔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塔城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7月1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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