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防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防工程行政审批管理规定 (试行)
索 引 号 | 68270107-3/2020-00143 | 发布机构 | 公开日期 | 2020-10-13 | |
发文日期 | 2020-10-13 | 有效性 | 有效 | 文号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行政审批管理,规范行政审批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的建设(易地建设)、拆除等行政审批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建设(易地建设)、拆除行政审批管理。
第四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行政审批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文件、材料和申请书示范文本在办公场所和网上公示。
第五条 人防工程行政审批分级管理权限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分级审批的规定执行。自治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将本级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下放地、州、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实施。
第六条 未经自治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下放的审批事项,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不得超越权限做出行政审批决定。对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越权做出的行政审批决定,自治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予以撤销。
第二章 人防工程建设行政审批管理
第七条 城镇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下列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10层(含)以上或者基础埋深3米(含)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按照地面建筑面积的2%~5%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三)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2%~5%集中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按第(二)、(三)项规定的幅度具体划分:一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照5%修建;二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照4%修建;三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和其他城市按照3%修建。
新建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确定。
第八条 申请人领取行政审批申请书,经逐项填写、加盖公章后,持行政审批申请书和相关申请材料到相应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九条 申请人应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法人授权委托书;
(二)人防工程报建表;
(三)建设项目立项批文原件(查验)、复印件(加盖公章);
(四)建设项目规划红线图原件(查验)、复印件(加盖公章);
(五)组织机构代码证或企业营业执照原件(查验)、复印件(加盖公章);
(六)建筑设计图(总平面图、首层平面图、地下室平面图、剖面图)并加盖设计单位公章;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审查相关申请材料,必要时可进行实地勘验。
第十一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工程审批的承办人员应当依据人民防空专项规划,提出新建人防工程防护等级和战时用途,承担工程审批职能的处(科)室负责人提出审查意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批通过后,向申请人出具《人防工程设计意见》。
第十二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授权 “人防行政审批窗口”负责人出具《人防工程设计意见》。
第十三条 申请人根据《人防工程设计意见》委托具备人防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进行人防工程设计。
第十四条 申请人申请核发《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核许可证》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法人授权委托书;
(二)人防工程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
(三)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登记手续;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出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同时核发《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核许可证》。
第三章 人防工程易地建设审批管理
第十六条 新建民用建筑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但因地质地形和施工条件等原因不能修建的,或者修建面积小于地面首层建筑面积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组成专家评审组)出具评估报告(专家评审意见),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研究,做出能建或不能建的决策后下达批复文件,并报上一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上一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评估报告(专家评审意见)有异议的,与报备单位联合组织评估后作出最终结论。对批准不能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按照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专家评审组)出具的评估报告(专家评审意见)等相关论证材料:
(一)因暗河、流砂、基岩埋深较浅等地质条件限制不适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
(二)因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不足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
(三)因建设场址房屋或者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四)按照规定标准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小于地面建筑首层面积,且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建设成本明显不合理的;
(五)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新建民用建筑项目符合第十七条所列情形,经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易地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国家和自治区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工程审批的承办人员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办法》核算易地建设费数额,承担工程审批职能的处(科)室负责人提出审核意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批通过后,向申请人出具《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缴费单》。
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申请人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后,出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同时核发《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核许可证》。
第四章 地下空间开发兼顾人防要求的审批管理
第二十一条 掘开式工程单体建筑面积小于1000平方米或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地下空间开发项目中的局部空间,可不兼顾人民防空要求:
(一)距生产、储存易燃易爆物品厂房、库房的距离小于50米,距有害液体、重毒气体的贮罐距离小于100米的;
(二)顶板底面高出室外地平面的高度大于该地下空间净高二分之一的;
(三)从室内地平面至梁底和管底的净高小于2米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地下空间开发项目应当兼顾人民防空要求,其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二条 地下空间开发兼顾人民防空要求工程项目应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各地、州、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请示文件;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当地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立项批文;
(四)规划选址意见书;
(五)用地预审意见书;
(六)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意见;
(七)工程地质勘察报告;
(八)初步设计文件(包括:设计依据,设计总说明,建筑总平面图、平面图、主要剖面图,主体结构形式、剖面,风、水、电专业系统图,主要设备、材料表,主要技术措施和各项技术经济指标,各专业设计计算书,工程设计概算等);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以上申报材料,除请示文件一式两份外,其余材料各一份。
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审查相关申请材料,必要时可进行实地勘验。
第二十四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工程审批的承办人员应当依据人民防空专项规划,提出地下空间开发兼顾人民防空要求工程项目的防护等级和战时用途,承担工程审批职能的处(科)室负责人提出审查意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批通过后,向申请人出具《人防工程设计意见》。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根据《人防工程设计意见》委托具备人防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进行人防工程设计。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提交以下材料,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通过后出具同意修建的批准文件:
(一)法人授权委托书;
(二)人防工程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
(三)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登记手续;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五章 人防工程拆除审批管理
第二十七条 人防工程不得擅自拆除;确需拆除的,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报自治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人防工程确需拆除的,申请人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拆除人防工程申请书;
(二)《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核许可证》或人防工程批复文件;
(三)人防工程施工图;
(四)补建方案;
(五)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文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九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受理人防工程拆除申请后,应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勘查。现场勘查人员勘验完毕后,应出具书面勘查意见。
第三十条 确需拆除人防工程的,应当制定拆除方案,确保拆除安全。经批准拆除的人防工程,依法应当补建的,按照人防工程建设行政审批的规定办理;补建确有困难的,按照人防工程易地建设审批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申请人办理完人防工程补建手续或缴费后,出具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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