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防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办法

时间:2020-10-13 点击:
索 引 号 68270107-3/2020-00142 发布机构 公开日期 2020-10-13
发文日期 2020-10-13 有效性 文号

第一条为保证战时城市的基本防空能力,促进人防建设与城市建设同步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以下分别简称《人防法》、《人防法实施办法》)以及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结合地面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是依法建设人防工程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战时保障城市居民就近掩蔽、减少人员伤亡的重要举措。凡是在国家确定的人防重点城市(含所属区、市、县的规划区、开发区)新建民用建筑必须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防空地下室建设所需资金,纳入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建设费用据实列入建设项目成本。

第三条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范围和标准:民用建筑系指:住宅、旅馆、宾馆、商场、文体娱乐场馆、候车室、候机楼、大中专院校教学楼和办公、科研、医疗用房等非生产性建筑。

(一)新建十层以上(含十层)或基础埋置(包括桩基)深度大于三米(含三米)的九层及以下民用建筑,应修建与地面建筑底层同等面积的防空地下室;

(二)新建九层以下基础埋置深度小于三米的民用建筑,按地面以上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四条对按规定需要配套建设防空地下室的,防空地下室建设要随民用建筑项目计划一同下达,坚持同步配套建设,不得收费。确因条件限制不能同步配套建设的,由建设单位向城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易地建设,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防部门就地就近统一修建人防工程。使用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进行易地建设人防工程时,按单建式人防工程计划管理程序报批。

各城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会同本市计划、城建部门对本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计划进行审查,并报自治区人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易地建设费的收取必须贯彻“以建为主,以收促建”的原则。符合下列条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才能申请易地建设: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三米(或者不足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

(二)按规定指标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只占地面建筑首层面积的局部,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且很不经济的;

(三)建在流沙、暗河、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等条件不适宜修建的;

(四)因建设地段房屋或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第六条按前条规定可以申请易地建设的,中央及外省(区)驻疆单位和自治区及兵团驻乌鲁木齐市单位须向自治区人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其余单位向当地城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批后按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面积和规定的易地建设费标准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防行政主管部门就地就近统一安排易地建设人防工程。

第七条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的标准:

(一)应修建与建筑底层同等面积防空地下室的,按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面积计算:

1、乌鲁木齐市每平方米2000元;

2、其它人防重点城市每平方米1200元。

(二)应按民用建筑地面以上总建筑面积的比例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按地面以上总建筑面积计算:

1、乌鲁木齐市每平方米25元。

2、其它人防重点城市每平方米15元。

第八条对下列新建民用建筑项目可适当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一)享受政府优惠政策的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以建设计划批复界定)减半收取;

(二)新建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老院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收取;

(三)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面积的危房改造项目,予以免收;

(四)因遭受水灾、火灾或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第九条除第八条规定外,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十条各人防重点城市人防办公室审批易地建设的项目情况每季度报自治区人防办公室备案;自治区人防办公室每半年将全区审批易地建设的项目情况及易地建设费减免情况报国家人防办公室备案。

第十一条人防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取易地建设费前应到当地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到财政部门申领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十二条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各级人防行政主管部门严格按本《收费办法》组织收取。收取的收入属于预算外资金,应全额缴入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应纳入人防经费预算,统筹安排并专项用于易地建设人防工程,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统筹调剂,不得用于平衡本级预算,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各级政府价格、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费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及改变资金用途等违反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收费管理规定的,要依法查处。

第十四条上一级人防行政主管部门、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部门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审批、收费以及减免情况进行不定期的检查、督察,对于超越职权,擅自确定易地建设或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上级主管部门有权予以更正,并依照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款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责成当地政府有关部门追究单位主管领导和直接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可从实际收取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中提取易地建设业务经费。其中:一类人防重点城市提取3%,二类人防重点城市提取4%,三类人防重点城市提取5%。

第十六条对于既不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又不按规定申请易地建设的,按《人防法》和《人防法实施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责成建设单位补建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或补交易地建设费。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发文机关依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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