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市场信用 评价管理办法(试行)
索 引 号 | 68270107-3/2020-00610 | 发布机构 | 公开日期 | 2020-11-13 | |
发文日期 | 2020-11-13 | 有效性 | 文号 |
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市场
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各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局):
为加强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推进“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发挥信用监管机制,提高监管能力和水平,我厅研究制定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市场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市场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20年9月24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市场信用
评价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推进“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7〕19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个人诚信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98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建市〔2017〕241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分工方案的通知》(建办厅〔2017〕32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信用中国”网站及地方信用门户网站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修复机制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9〕527号)等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的采集、记录、发布和使用,以及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评价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各方主体,是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和从事项目建设活动以及承担中介服务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量检测等企业及其企业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技术负责人、安全总监、注册执业人员等。
第三条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区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评价的监督管理,制定全区统一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评价管理办法和评价标准,指导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评价工作,依托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行业信用信息管理平台建立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管理模块,汇总和发布全区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并向全国建筑市场监管服务平台、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新疆)推送信用信息。构建与发展改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交通运输、水利、通信管理、市场监管、税务、公安、应急保障、司法、信访、金融机构等部门的信用信息共享机制,实施信用联合激励和惩戒。
地、州、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信用评价管理工作,对所辖县(市、区)建筑市场信用评价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将信用评价结果审核后推送至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行业信用信息管理平台。
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从业行为进行监管,负责采集、记录、上传各方主体的信用信息。
第四条 建筑市场信用信息采集、记录、发布、使用和对信用信息进行管理、评价等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的原则,确保信用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守国家秘密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建筑市场和工程项目现场联动的业务监管体系,实现数据共享和管理联动。对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在工程建设活动中形成的信用信息及时整理,录入住房城乡建设行业信用信息管理平台,为建筑市场监管和信用评价提供依据。
第二章 信用信息构成
第六条 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由基本信用信息、良好信用信息和不良信用信息构成。
第七条 基本信用信息是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在从事建筑活动中的初始信息和动态信息,主要包括:
(一)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技术负责人、安全总监;
(三)企业住所地、联系方式;
(四)企业资质等级、从业范围、有效期限;
(五)从业人员姓名、执业资格证书编号及类别、注册执业单位、岗位证书;
(六)企业资质核查及市场行为检查达标情况;
(七)评价周期内企业及从业人员的业绩信息;
(八)变更情况记录:包括变更事项、变更内容、变更时间等;
(九)合同履约、纳税申报信息;
(十)其他基本信息。
第八条 良好信用信息是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在工程建设活动中获得的表彰(奖励)、获得专利、编制标准、从事公益活动等信息,主要包括:
(一)获得地(州、市)级以上行政机关、群团组织的表彰、奖励;
(二)企业取得的专利技术、科技成果、工法和编制的标准、定额等;
(三)企业助力脱贫攻坚、抗震救灾、吸纳就业、公益事业等;
(四)其他依法应当评定为良好行为的信息。
第九条 不良信用信息是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受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行政制裁,或者受到司法机关法律制裁,主要包括:
(一)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受到行政制裁的;
(二)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不履行审批告知承诺内容,或者以欺骗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
(三)拖欠工程款或农民工工资,以及因合同违约等,经仲裁机关裁决、人民法院判决或有关机关认定,承担侵权责任、受到民事制裁的;
(四)因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或经司法机关判决、裁定受到刑事制裁的;
(六)发生质量安全事故的;
(七)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条 按照失信行为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将不良信用信息分为严重失信行为和一般失信行为。
严重失信行为主要包括:因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行为被处以行政处罚的信息;在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作出裁判或者决定后,因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逃避执行,且情节严重的行为被处以行政处罚的信息;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构成情节严重的;经行政处罚机关认定的严重失信行为。
一般失信行为是指性质较轻、情节轻微、社会危害程度较小的违法失信行为,按简易程序做出的行政处罚确定为一般失信行为。
第三章 信用信息采集和记录
第十一条 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基本信用信息实行“谁许可、谁采集,谁登记、谁采集”的原则,由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审批管理权限,通过住房城乡建设行业信用信息管理平台获取;不能通过平台获取的,由企业网上填报,经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核后予以采集、记录。
第十二条 建筑市场各方主体良好信用信息实行“谁批准、谁采集”的原则:
(一)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作出的表彰、奖励决定,由作出决定的部门进行采集、记录;市场主体主动申报的,通过网上填报,上传表彰奖励决定等证明文件,经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后予以采集、记录;
(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表彰、奖励决定,或者获得的专利技术、科技成果、工法和编制的标准、定额,由市场主体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报,经核实后予以采集、记录;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通过与相关部门信用信息共享机制获取的信息,应当主动予以采集、记录;
(三)市场主体可以通过网上主动申报其助力脱贫攻坚、抗震救灾、吸纳就业、从事社会公益等良好信用信息,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经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核后予以采集、记录。
良好信用信息应当记录信息内容、授予部门和时间。
市场主体应当对申报信息的真实性作出信用承诺。
第十三条 不良信用信息实行“谁处理、谁采集”的原则:
(一)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决定,由作出决定的部门在7个工作日内予以采集、记录;区外企业的不良行为记录由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向该企业工商注册地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函告信用情况;
(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通过与相关部门信用信息共享机制获取的记录,或者根据相关部门出具的联合惩戒文件,在收到记录或文件7个工作日内予以采集、记录;
(三)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区外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我区注册的市场主体作出的不良行为记录,由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收到书面函告,或者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推送的相关信息后7个工作日内予以采集、记录;
(四)司法机关、仲裁机构作出的认定市场主体违法行为等判决、裁定,由企业注册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公布的判决、裁定或者司法机关协助执行通知予以采集、记录;
(五)相关利害关系人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供市场主体的有关处理文件,要求记入不良信息记录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核实后予以采集、记录。
不良信用信息记录内容应当包括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机关、文号、违法行为内容、作出决定时间,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生效法律文书文号和内容、法律文书生效时间。
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决定、司法判决或裁定被撤销的,信用信息记录部门应当及时撤销不良行为记录。
第十四条 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应当对其提供的信用信息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良好信用信息和不良信用信息采集、记录应当按照下列标准予以认定:
(一)良好信用信息认定标准:表彰、奖励文件,获得的专利技术及科研成果证书,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工法、标准、定额,助力脱贫攻坚、抗震救灾、吸纳就业、从事社会公益等有关材料;
(二)不良信用信息认定标准:行政处罚决定书、通报批评及其他行政处理文件,已生效的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项目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监督落实建筑材料进场复检制度,对建设单位、施工企业、监理单位执行建筑材料进场复检制度加强监督检查,对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的举报投诉及时调查处理。经调查核实,对生产、供应不合格建筑材料的生产企业、供应企业,通过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行业信用信息管理平台及时发布生产企业、供应企业名录和不合格建材的批次、型号等,加大对不合格建材生产、供应企业的曝光和通报力度,建立信息共享和部门协同处理机制,进一步规范建材市场秩序。
第十六条 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经地(州、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核,由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核实确认后统一录入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行业信用信息管理平台,形成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信用档案。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系统维护,保证住房城乡建设行业信用信息管理平台运行安全和数据安全。
第十七条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信用信息的采集、记录和审核,以及信用档案管理。采集、记录、审核人员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信用记录标准,通过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行业信用信息管理平台录入建筑市场信用信息模块,不得对有关信息进行歪曲、篡改。
第十八条 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对记录的信用信息有异议的,可以持有关证明材料向信用信息记录部门或者上一级信用信息审核部门提出书面核查申请。信息记录或审核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核查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经核查信用信息记录存在错误的,应当立即更正。
第四章 信用评价
第十九条 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评价实行量化评分制,信用得分=基本信用分(70分)+良好信用分-不良信用分,根据市场主体年度内在信用信息平台记录的信用信息,依据自治区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评价计分标准进行计分,通过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行业信用信息管理平台自动评价。
同一项目获得多个奖项的,按照最高分值予以计算,不予累加。
良好信用信息加分项和不良信用信息扣分项,在信用评价年度内予以加分或扣分,在下一评价年度不重复计算。
第二十条 建筑市场各方主体的信用等级分为AAA级、AA级、A级、B级、C级五个等级。
信用等级 | 评价分值 | 信用表现 |
AAA | ≥120分 | 信用优良 |
AA | 120—90分(含90) | 信用良好 |
A | 90—70分(含70) | 信用一般 |
B | 70—60分(含60) | 信用风险大 |
C | <60分 | 信用风险极大 |
企业同时拥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量检测两个以上资质类别的,其信用等级分别评定。企业在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资质中分别拥有两个以上专业资质的,信用等级合并评定。如同时拥有施工总承包和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两类专业资质,信用等级合并评定为施工类信用等级;如两个以上专业信用等级均在B级以上的,按照较高的信用等级评定;如任一个专业信用等级为C级的,按照C级予以评定。
第二十一条 企业有以下所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严重失信行为,信用评价为C级:
(一)利用虚假材料、以欺骗手段取得企业资质的;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技术负责人、安全总监以及其聘用的注册执业人员,在建设工程活动中因重大违法行为受到刑事处罚的;
(三)肢解工程、围标串标,受到行政处罚的;
(四)违法发包、挂靠、转包、违法分包,涂改、伪造、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等,受到行政处罚的;
(五)混凝土生产企业购买不合格原材料进行混凝土预制,或者产品不符合国家规范标准要求经复检仍不合格,以及因产品质量问题导致建设工程质量事故;
(六)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或者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七)申报信用信息时,故意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资料,或者以不正当手段影响评价结果客观真实的;
(八)发生较大及以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消防事故,或1年内累计发生2次及以上一般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消防事故;
(九)经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裁决,认定为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且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
(十)被司法机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的。
区外企业有上述行为的,由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将其不良信用信息反馈企业工商注册地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从业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视为严重失信行为,信用评价为C级:
(一)受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注销执业资格行政处罚,或者出借、转让、出卖注册证书、执业印章受到行政处罚的;
(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从业人员在执业活动中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文件,受到行政处罚的;
(三)勘察、设计从业人员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出具成果文件的,受到行政处罚的;
(四)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安全总监、总监理工程师因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执行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发生一般及以上质量安全生产事故或消防事故的;
(五)质量检测人员篡改、伪造检测试验数据,出具虚假检测试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或者超出检测人员检测能力范围进行检查、签署检测报告的;
(六)被司法机关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的。
第二十三条 新申办的企业、当年办理进疆信息报送的区外企业,不参加当年的信用评价, 按A级管理,当年认定的信用信息一并作为次年进行信用等级评定的依据。符合申请信用评价而连续两年未申请参加信用评价的按B级管理,列入异常机构名录管理。
第二十四条 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评价采取年度评价的方式,评价周期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本年度11月起至次年1月完成组织评价工作。
第二十五条 每年1月31日前,各地、州、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将其审核的市场主体信用评价情况,上传至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行业信用信息管理平台,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审核后在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行业信用信息管理平台公示,公示期为15日。公示期间无异议的,给出年度评价结果,于每年3月1日前公示上一年度市场主体信用评价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在评价年度内,市场主体发生严重失信行为的,信用等级评定为C级,及时予以公示。
第二十六条 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对评价结果及评价得分有异议的,可在公示期内向信用信息记录或审核部门提出书面申诉,并提交有关证明材料。企业提出异议的,应经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个人提出异议的,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信用信息记录或审核部门对申诉内容进行核实、处理和答复,根据核实结果相应保持或调整信用评价等级和综合得分。
第五章 信用信息公布与应用
第二十七条 信用评价结果在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行业信用信息管理平台和门户网站公开。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以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不予公开。
第二十八条 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开期限为:
(一)基本信用信息长期公开;
(二)良好信用信息公开期限为3年;
(二)不良信用信息公开期限:一般失信行为最短公示期限为三个月,最长公示期限为一年;严重失信行为最短公示期限为六个月,最长公示期限为两年。最长公示期限届满的,撤下相关信息,不再对外公示。
第二十九条 失信市场主体在规定期限内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可通过作出信用承诺、完成信用整改、通过信用核查、接受专题培训、提交信用报告、参加公益慈善活动等方式开展信用修复。修复完成后,停止公示其失信记录,终止实施联合惩戒措施。
市场主体的失信行为属于一般失信行为的,市场主体可以向作出信用记录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信用修复申请,提供已履行行政处罚或完成整改的证明材料,公开做出信用修复承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经审核同意后,在不良信用信息最短公示期限届满后,撤下相关公示信息。
市场主体的失信行为属于严重失信行为的,市场主体申请信用修复除遵守本条第二款规定外,还应当参加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组织的专题教育培训,提交信用报告,经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在最短公示期期满后撤下相关公示信息。
市场主体发生工程质量安全事故、被责令停产停业、降级或注销资质、注销安全生产许可证、恶意拖欠工程款和民工工资、合同欺诈、围标串标,属于特定严重失信行为,按最长公示期限予以公示,公示期间不予修复。
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信用中国”网站及地方信用门户网站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修复机制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9〕527号)等规定予以信用修复的,所涉行政处罚信息的最终公开期限根据信用修复决定书确定,但计分表规定的对应扣分有效期不予调整。
第三十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信用信息作为市场准入、招标投标、企业资质升级和增项以及到期延续、动态监督检查、创优评先的重要依据,实行差别化动态管理。
第三十一条 工程招投标活动中,市场主体上年度信用评价等级作为资格审查必要条件,信用等级为AA级及以上企业可予以评标加分,按照信用分值确定加分系数。联合体参与投标,属于不同专业资质的,其信用评价等级为各自专业信用评价等级;属于同一专业资质的,应当按照联合体中信用评价等级最低的企业确定联合体的信用评价等级。
直接发包的建设工程,发包人应当将承包人的信用评价等级作为择优参考因素。
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中明确对有不良行为记录的投标人的处理办法和评标标准。评标专家有不良行为记录的,不得参与评标活动。
第三十二条 按照年度信用评价结果,对企业实施差别化管理:
(一)对年度评价为AAA级的企业实行守信激励机制:
1.在工程承发包和参加工程招投标时,免予提交投标保证、免予资格预审,鼓励建设单位免收履约保证;
2.资质升级、延续和增项申报,免予资质资格核查;
3.优先推荐评优评奖项目;
4.减少日常频次或免予检查。
(二)对信用评价等级为AA级的企业,实施常规监督和适度频率的日常检查,在各类评优活动中,参评主体应具备AA级及以上信用等级。
(三)对年度评价为A级的企业,实行一般监管机制;
(四)对年度评价为B级的企业实行预警机制,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强化监督检查,必要时将其列入专项检查的重点监管对象;
(五)对年度评价为C级的企业,在资质审批、市场准入、招标投标、从事建筑活动等方面依法予以限制。
第三十三条 对从业人员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差别化管理:
(一)对年度评价为AAA级的从业人员,在承接业务和参加建设工程招投标时,予以信用加分,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安全总监、总监理工程师均给予信用加分时,应在评标办法中明确最高合计分值;
(二)对年度评价为AA级的从业人员, 实行正常监管;
(三)对年度评价为A级的从业,实行一般预警机制,适度提高监督检查频率;
(四)对年度评价为B级的从业人员实行预警机制,强化监督检查,不得担任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安全总监、总监理工程师等职务,必要时将其列入专项检查的重点监管对象;
(五)对年度评价为C级的从业人员,在资格审批、招标投标、从事建筑活动等方面依法予以限制,不得担任项目管理班子人员职务。
第三十四条 建筑市场各方主体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安全总监、总监理工程师在一个评价周期内累积扣分超过6分的,项目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其负责的工程项目实施重点监管,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在一个评价周期内累积扣分达到12分的,项目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通知所在单位组织其参加质量安全教育培训,同时建议建设单位和项目承包方更换符合条件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安全总监、总监理工程师。
第六章 信用信息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据市场主体失信记录,对违法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较大的市场主体纳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会同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惩戒;对存在失信行为但严重程度尚未达到失信联合惩戒对象认定标准的市场主体,可实施与其失信程度相对应的严格监管措施。
第三十六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失信市场主体限期整改,整改不到位的,按照“谁认定、谁约谈”的原则,由不良信用信息认定部门依法启动约谈程序,督促失信市场主体履行相关义务、消除不良影响。约谈记录记入失信市场主体信用记录。
市场主体对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对违法行为拒不整改的,依法在资质资格审批、工程投标等方面实施惩戒。
第三十七条 对被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法人及非法人组织,依法对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进行失信惩戒,并将相关失信行为记入其个人信用记录。
第三十八条 鼓励行业协会建立会员信用记录,开展信用承诺、信用培训、诚信宣传、诚信倡议等,将诚信作为行规行约重要内容,受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委托参与市场主体信用评价,引导本行业企业增强依法诚信经营意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成立信用评价委员会,负责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年度信用等级评价工作。信用记录审核中有重大分歧、争议的,由信用评价委员会集体研究作出决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程建设领域信用管理办法》(新建建〔2015〕57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工程企业信用评价标准(试行)》(新建建〔2016〕4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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