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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众开敞空间应急避难场所建设管理办法

时间:2024-08-05 点击:
索 引 号 3070211020000013000000/2024080500000059 发布机构 公开日期 2024-08-05
发文日期 2024-08-05 有效性 有效 文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众开敞空间应急避难场所(以下简称:公众开敞空间应急避难场所)建设、使用与管理,有效发挥应急避难场所在避险中的作用,提高城镇综合防灾减灾救灾能力,减轻重大自然灾害或其他灾害事件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众开敞空间应急避难场所,专指为应对地震等重大自然灾害或其他灾害事件,利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公园、绿地、广场场地空间,按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应急避难场所建设技术标准》(XJJ102)等有关标准,建设的可供居民应急临时避难的场地。

公众开敞空间应急避难场所应当充分利用公园、绿地、广场场地建设,根据功能合理设置基本生活、应急指挥、医疗救治、物资储备、垃圾储运等功能分区,科学配置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消防、视频监控、应急广播与排污等功能设施,设置明显的标志、标识。

第三条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公园、绿地、广场等公众开敞空间应急避难场所的建设、使用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公众开敞空间应急避难场所的建设、使用与管理,实行党委领导、政府主导、部门负责、统筹规划、平急两用、因地制宜、疏散便利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财政投入。公众开敞空间应急避难场所属于政府投资新建的,应当纳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其他主体投资新建的,应由建设单位列入主体项目预算。

改建、扩建的公众开敞空间应急避难场所建设经费,应由管理单位或者运维(产权)单位提出预算。

应急避难场所的管理与维护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原渠道保障管理与维护经费。

第六条  鼓励社会资本以捐赠、资助和共同建设等形式参与公众开敞空间应急避难场所建设。

第七条  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众开敞空间应急避难场建设实施监督管理、协同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公众开敞空间应急避难场所的管理,协同有关部门制订公众开敞空间应急避难场所应急启用预案,定期开展公众开敞空间预案演练工作。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应急、地震、公安、消防救援、卫健、供电、通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公众开敞空间应急避难场所的规划、建设、使用与管理。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急管理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重大自然灾害或其他灾害事件应急避难的需要,组织编制本区域公众开敞空间应急避难场所专项规划。

为保障公众开敞空间应急避难场所的建设与管理,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急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区域公众开敞空间应急避难场所规划结合应急避难实际需要,共同制定县(市)公众开敞空间应急避难场所年度建设及维护方案,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居民人口数量和分布等情况,利用公园、绿地、广场等公共设施,统筹规划设立应急避难场所。新建公众开敞空间应急避难场所要与新建城市公共设施、场地空间和住宅小区等同步规划、建设、施工和验收。

第十条  公众开敞空间应急避难场所设计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概况;

(二)区域位置;

(三)应急避难要求;

(四)功能设置与分区;

(五)应急供电、供排水、排污、厕所、垃圾储运、医疗救治、卫生防疫、应急广播、通信、消防、应急指挥、应急发电车快速接口等基本配套设施;

(六)应急通道与指引标志;

(七)与应急避难场所对应的功能设置和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众开敞空间应急避难场所建设设计方案,应征求同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的意见。

需对公众开敞空间应急避难场所现有场地进行改建、扩建的,应当向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急管理主管部门报备;改建、扩建后造成公众开敞空间应急避难场所原有设施缺损或者失效的,应当予以恢复。

第十二条  公众开敞空间应急避难场所的规划、设计、建设或者改造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标准要求。新建、改建、扩建的公众开敞空间应急避难场所的竣工验收,要符合《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要求,同时依照国家现行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进行。

第十三条  公众开敞空间应急避难场所经竣工验收移交给管理单位或者运维(产权)单位后,管理单位或者运维(产权)单位应及时报送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急管理主管部门。主要内容包括:

(一)应急避难场所名称;

(二)应急避难场所位置;

(三)应急避难场所面积及可容纳人数;

(四)应急避难场所配套设施、设备;

(五)应急避难场所供电、供排水、排污、厕所、垃圾储运、应急广播、通信、消防、应急指挥等配套设施及管网布局图;

(六)应急避难场所功能区划分平面图;

(七)应急避难场所管理责任单位联系人、联系方式;

(八)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章  维护与管理

第十四条  各地相关部门要指导公众开敞空间应急避难场所管理单位或者运维(产权)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公众开敞空间应急避难场所设施的维护与管理,健全场所的硬件设施和组织体系、管理维护档案等;

(二)完善公众开敞空间应急避难场所疏散预案和日常维护、信息发布、应急演练、巡查检查、场所启用及关闭、人员接收及撤离、功能恢复等机制和管护流程,定期组织对场所进行检查评估和安全性鉴定。

(三)在显要位置设置场所疏散安置示意图,示意图应当包括设施位置、棚宿区区域、方向指示图标、图例、功能设置及分区等;

(四)设置符合相关标准的应急避难场所标志牌、场所内道路指示标志牌和场所设施指示标志牌,并始终保持外形完好、清晰醒目、方位指示准确;

(五)确保各个出入口畅通,不得堆放物品、垃圾,搭建临时房屋;

(六)负责公众开敞空间应急避难场所应急设施的管理,确保应急设施正常使用;

(七)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公众开敞空间应急避难场所应当储备与应急避难场所面积、可容纳人数相适应的必备物资。

物资储备可以采用政府储备、市场协议储备等方式。

第十六条  公众开敞空间应急避难场所内的设施、设备产权单位与公众开敞空间应急避难场所管理单位或者运维(产权)单位不一致的,双方应当协商确定设施维护与管理主体。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急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众开敞空间应急避难场所数据台账,及时更新数据,并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

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应急管理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发布公众开敞空间应急避难场所的位置、容量、功能区划分平面图等相关信息,并及时更新。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急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公众开敞空间应急避难场所管理单位和运维(产权)单位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指导开展经常性应急避难演练。

第十九条  应急、消防救援、交通、供电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协助做好公众开敞空间应急避难场所的日常保障工作。

各级应急、地震、消防救援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应急避难、自救互救等宣传工作,指导机关、企事业单位、居委会(社区)进行应急疏散演练。 

第四章  使用与检查

第二十条  因重大自然灾害或其他灾害事件,需要启用公众开敞空间应急避难场所的,由州(市、地)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作出启用决定,并发布公告;

公众开敞空间应急避难场所管理单位或运维(产权)单位应当将启用情况及时向县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一条  公众开敞空间应急避难场所应当设立疏散安置指挥部,负责统一指挥、管理群众疏散安置工作。指挥部由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居委会(社区)负责人、场所管理单位或者运维(产权)单位负责人组成。

第二十二条  公众开敞空间应急避难场所启用后,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做好下列工作:

(一)应急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在应急避难场所内设置应急物资供应点,保障避难人员的帐篷、食品等基本生活用品;

(二)卫健主管部门应当在应急避难场所内建立临时医疗点,负责避难人员的紧急医疗救治和应急避难场所卫生防疫工作;

(三)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应急避难场所的治安管理,保障应急道路畅通;

(四)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保障应急避难场所的应急供水,配置应急移动厕所和垃圾收集、排污设施,做好应急避难场所环境卫生工作;

(五)供电主管部门应当保障应急避难场所的应急供电;

(六)通信主管部门应当保障应急避难场所的应急通信。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公众开敞空间应急避难场所疏散安置指挥部设立志愿者服务站,组织和动员志愿者参与避难场所的志愿服务工作。

第二十四条  应急工作结束后,公众开敞空间应急避难场所管理单位或者运维(产权)单位应当做好应急避难场所设施设备的检修维护以及善后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公众开敞空间应急避难场所检查制度,联合应急管理主管部门定期组织监督检查。

公众开敞空间应急避难场所管理单位或者运维(产权)单位,每年至少开展一次避难场所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应急预案的编制与修订、应急演练情况;

(二)组织机构、管理制度、协调机制与职责分工;

(三)基础设施设置、配套设施运维等;

(四)与应急避难场所建设、管理相关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4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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