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医疗保障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时间:2021-08-31 点击:
索 引 号 68270107-3/2020-00482 发布机构 公开日期 2021-08-31
发文日期 2021-08-31 有效性 文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保障和监督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区各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及依法授权的组织,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活动,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开、公正的原则,坚持预防与查处、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执法文书使用规范。全面实行医疗保障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第四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成立行政处罚案件审核委员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由行政处罚案件审核委员会进行集体审议。委员会审定案件实行会议制度。

第五条 上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对下级医疗保障部门行政处罚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实行回避制度。执法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影响本案公正处理的其他关系,应当回避。当事人认为执法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有权申请执法人员回避。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的回避,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党组讨论决定;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或案件审核委员会决定。

第七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及参与案件办理的有关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保密。

第二章 管 辖

第八条 坚持属地管理原则,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管辖。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县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保障违法案件。自治区、地(州、市)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查处本级直接管辖的医疗保障违法案件和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医疗保障违法案件。自治区、地(州、市)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组织的飞行检查、交叉互查等行政监督检查,应及时向当地移交检查结果,并监督当地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办结。

异地就医医疗保障违法行为,由就医地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调查。涉及多个统筹地区的医疗保障违法行为,由自治区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牵头组织调查或者指定地(州、市)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调查。涉及参保人员违法行为的,移交参保地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处理;涉及就医地医药机构违法行为的,由就医地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处理。

第九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医疗保障行政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由先立案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第十条 两个以上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自发生争议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协商解决,案情重大、复杂的案件协商解决时限一般不超过15个工作日。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一条 报请上级指定管辖的,上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确定案件的管辖单位,并书面通知下级单位。

第十二条 上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本部门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第十三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发现所查处的案件违法行为涉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部门。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立案与调查取证

第十四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承担执法职能的部门(以下统称办案机构)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

特殊情况下,经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鉴定、检验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

第十五条 立案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初步确认的违法嫌疑对象;

(二)有初步认定的违法事实;

(三)属于本部门管辖;

(四)其他应当立案的情形。

上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对下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办理重大行政处罚案件进行督办的或指定管辖的不受本条第(三)项限制。

立案、不予立案应当填写立案(不予立案)审批表。对举报投诉、上级交办、其他部门移送等不予立案的,应及时报告、反馈不予立案理由。

第十六条 办案机构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需要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十七条、七十九条所列职权的,应当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出具检查通知书。检查通知书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签发,并加盖本机关印章。

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依法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相关证据,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立案前调查过程中依法取得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移送的案件,移送机关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

执法人员调查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检查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

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与医疗保障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报。

调查人员可以依法要求当事人、证人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并由材料提供人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盖章。

第十七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在办理行政执法案件时,确需其他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出具协助调查函。收到协助调查函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及时完成协助调查工作。确实无法协助或及时完成的,应当及时函告提出协查请求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

第十八条 办案机构应当依法收集证据。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检验)意见、现场笔录、勘验笔录。

收集调取的书证、物证应当是原件、原物。调取原件、原物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影印件、抄录件,也可以拍摄或者制作足以反映原件、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由证据提供人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字样,并注明出证日期、证据出处,同时签名或者盖章。

收集、调取的视听资料应当是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调取视听资料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收集、调取的电子数据应当是有关数据的原始载体。收集电子数据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采用拷贝复制、委托分析、书式固定、拍照录像等方式取证,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

可以利用医疗保障及相关信息系统、互联网监管执法平台或者设备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保证所收集、固定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辅助执法人员对案件关联的电子数据进行调查取证。

第十九条 办案机构对有违法嫌疑的资料、物品、场所现场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执法人员应当制作现场笔录,载明时间、地点、事件等内容,由执法人员、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当事人拒不到场、未及时到场或者无法找到的,不影响检查进行,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中载明情况。现场检查可以邀请见证人参加。

执法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询问应当个别进行,并制作笔录,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其更正或补充。涂改部分应当由被询问人签名或盖章。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或盖章。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执法人员可要求当事人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并由材料提供人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条 抽样取证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执法人员应当制作抽样记录,对样品加贴封条,开具清单,由执法人员、当事人在封条和相关记录上签名或盖章。

为查明案情,需要对案件中专门事项进行鉴定、检验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进行;没有法定资质机构的,可以委托其他具备条件的机构或者有关专家、专业技术人员进行。鉴定、检验结果应当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对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采取或者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应当经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向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场清点、开具清单,由当事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交当事人一份,并当场交付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

第二十二条 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依照规定采取措施:

(一)根据情况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或送交鉴定、检验;

(二)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决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三)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违法物品;

(四)违法事实不成立,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先行登记保存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损毁、销毁或者转移证据。逾期未采取相关措施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第二十三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十九条规定,采取封存(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应当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前须向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四)通知当事人到场;

(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七)制作现场笔录;

(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向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决定实施封存的,封存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封存的理由、依据和期限;

(三)封存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名称、数量等;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部门的名称、印章和日期。封存清单一式两份,由当事人和行政部门分别保存。

第二十四条 封存一般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处罚案件审核委员会批准,可以延长,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延长封存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对物品需要进行鉴定、检验的,封存的期间不包括鉴定、检验的期间。

第二十五条 封存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因封存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部门承担。

封存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加贴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封条,任何人不得随意动用。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做出解除封存决定:

(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

(二)封存的物品与违法行为无关;

(三)行政部门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封存;

(四)封存期限已经届满;

(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封存措施的情形。

解除封存应当立即退还财物,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在财物清单上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调查:

(一)行政处罚决定须以相关案件的裁判结果或者其他行政决定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其他行政决定尚未作出的;

(二)涉及法律适用等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

(四)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

(五)其他应当中止调查的情形。

中止调查的原因消除后,应当立即恢复案件调查。

第二十八条 因涉嫌违法的自然人死亡或者法人、其他组织终止,并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等原因,致使案件调查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案件终止调查。

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办案机构应当撰写调查终结报告,提出拟处理意见,连同案件材料送交法制机构审核。

调查终结报告包括:当事人基本情况、案件来源、调查经过、违法事实及主要证据、拟处理意见、裁量基准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拟予行政处罚的,还应当包括适用依据、处罚建议及裁量理由。拟不予行政处罚的,还应当包括不予行政处罚的理由。

办案机构对送审材料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以及行政处罚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程序的合法性负责。

第四章 审 核

第三十条 案件审核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承担政策法规职能的内设机构(统称法制机构)负责实施,执法人员不得作为审核人员。审核内容包括:是否具有管辖权、违法主体认定是否清楚、办案程序是否合法、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适用依据是否正确、处理建议是否适当、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按规定移送。

法制机构应当自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提出审核意见交还办案机构。特殊情况下,经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法制机构对行政处罚案件审核意见负责,发挥法律顾问在案件审查中的作用。

办案机构接到审核意见后,对于拟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将案件材料、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报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并依法履行告知等程序。对于建议给予其他行政处理的案件,应当将案件材料、审核意见报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

第三十一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

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依法组织开展行政处罚听证活动。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制作听证笔录。

当事人自告知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举行听证的,视为主动放弃此权利。办案机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报请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后送达并执行。

当事人提出的申辩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予以采纳,交法制机构复核。

第三十三条 经复核维持原处理意见的,办案机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报请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后送达并执行。

经复核改变原处理意见的,办案机构应当报请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

第三十四条 改变原认定的违法事实、证据、处罚依据的,应当重新履行行政处罚告知程序。

不得因当事人申辩或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 办案机构接到审核意见后,报经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认定,属于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的,应当报请本级行政处罚案件审核委员会集体审议,按照案件审核委员会提出的处理意见,制作相应执法文书,履行相关报批手续。组织整理审议记录,由法制机构负责。

经案件审核委员会审议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因陈述、申辩、听证等改变原认定的违法事实、法律依据、处罚内容的,办案机构应当报请案件审核委员会重新审议。

第三十六条 请案件审核委员会集体审议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案审会议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会议主持人宣布本次会议参加人员是否符合规定,说明本次会议审议案件的数量及审议程序等;

(二)办案机构介绍案情及拟处理意见;

(三)法制机构介绍案件的初审意见;

(四)参加会议委员对案件管辖权、违法事实、证据、办案程序、法律依据、当事人申辩事实及理由等内容进行审议,并发表意见;

(五)参加会议委员对拟处理意见的合法性进行审议,并形成结论性的处理意见;

(六)会议主持人宣布案审会议结束。

参加会议委员应客观、公正发表意见并明确表态。不发表意见或不表态的,视为同意办案机构处理意见。

经过讨论能够形成一致性意见的,按照讨论结果形成处理意见。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或决定的,按少数服从多数原则确定意见。

第三十七条 案件审核委员会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查,并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案件,同意案件处理意见;

(二)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对定性不准、适用依据错误、程序不合法、处理不当的案件,建议纠正;

(四)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补充调查;

(五)对超出管辖权、涉嫌犯罪的案件,建议按有关规定移交、移送;

(六)认为有必要提出的其他意见和建议。

案件审核可以根据需要,征求有关部门的专家意见。专家意见应当记录在案。

案审会议应当形成审议记录,经参加会议委员确认签字,存入案卷。可以同时采集录像、录音等视听资料,作为文字记录的辅助材料存入案卷。

第三十八条 案件审核委员会提出本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四)项意见的,由办案机构纠正、补充调查后,重新起草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根据本规定再次履行审核等程序。

第三十九条 办案机构将案件材料、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或案审处理意见报请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审查后,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但有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五)不属于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管辖范围的,移交其他有管理权限的部门处理;

(六)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作出责令经办机构中止或解除医保服务协议、中止或解除医保服务资格行政处罚、纳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函告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

对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建议有权机关依法作出吊销执业资格的决定。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加盖本部门印章。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当事人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及理由;

(四)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

(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四十条 上级对下级因案件管辖或者其他依法需要报请决定的案件,应当由法制机构组织审核,并报请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五章 公 示

第四十一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按照“谁执法谁公示”的原则,将本部门行政处罚主体、依据、程序、人员、救济途径等执法信息,通过互联网等形式向社会公开。

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应当规范公示内容的标准格式,并及时根据法律法规及机构职能变化情况进行动态调整。

第四十二条 执法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采取强制措施和送达执法文书等执法活动时,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出具执法文书,应当主动告知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

第四十三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处罚机关、处罚对象、执法类别、处罚结论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案件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等依法不予公开的信息除外。

相关信息如依法确需公开的,应当脱敏处理后公开。信息公开不准确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

原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做出的,应当在确定处理结果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撤销、更新。

第六章 全过程记录

第四十四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形式,对行政处罚的立案调查、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全过程进行记录,并全面系统归档保存。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涉及移交的案件,由移交前的办案机构负责将过程记录在案并按规定移交。

第四十五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行政处罚行为的性质、种类、现场、阶段不同,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和手段实施全过程记录。文字与音像记录方式可同时使用,也可分别使用。

文字记录应当合法规范、客观全面、及时准确。

对现场执法、调查取证、听证、公告送达等容易引发争议的执法过程,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音像记录。规范执法音像记录的设备配备、使用记录、存储管理。

第四十六条 依照法律法规和档案管理规定归档保存行政处罚全过程记录资料,确保执法行为有据可查。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记录资料,归档时应当按规定严格执行。

第七章 执行与结案

第四十七条 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案情复杂或其他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决定继续延期的,应当同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

案件处理过程中,中止、听证、公告和鉴定、检验等时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

移交的案件,案件办理期限自接收部门立案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八条 违法行为造成医保基金损失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在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应当将违法行为及违法行为造成的基金损失情况,包括违法定点机构信息、违法事实、违法骗取基金额等移交基金管理、支付的经办机构,经办机构应当依据行政处罚决定、协议管理办法等责令当事人退还医疗保障基金。

第四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同意当事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延期或者分期的期限。

(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不缴纳罚款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前并告之当事人。

(三)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或出现其他应予结案的情形时,办案机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填写结案审批表,经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结案:

(一)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的;

(二)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的;

(三)案件终止调查的;

(四)作出本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二)(三)(四)(五)项决定的;

(五)其他应予结案的情形。

第五十一条 结案后,执法人员应当将案件材料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立卷归档。案卷归档应当一案一卷、材料齐全、规范有序。案卷可以分正卷、副卷。

正卷按照下列顺序归档:(一)立案(不予立案)审批表;(二)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三)对当事人制发的其他法律文书及送达回证;(四)证据材料;(五)听证笔录;(六)财物处理单据;(七)其他有关材料。

副卷按照下列顺序归档:(一)案源材料;(二)调查终结报告;(三)审核意见;(四)听证报告;(五)结案审批表;(六)其他有关材料。

案卷的保管和查阅,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期间、送达

第五十二条 期间以时、日、月计算,期间开始的时或者日不计算在内。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期间届满的最后1日为法定节假日的,以法定节假日后的第1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第五十三条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日内依照规定送达当事人。

医疗保障行政部门送达执法文书,应当按照下列方式进行:

(一)直接送达的,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签收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的,本人不在时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负责收件的人,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二)受送达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属拒绝签收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载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将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将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三)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或者委托当地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代为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委托送达的,受送达人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四)除行政处罚决定书外,经受送达人同意,可以采用手机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账号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电子方式送达执法文书,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通过拍照、截屏、录音、录像等方式予以记录,手机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五)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章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公告送达可以在报纸、信息网络等媒体上刊登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说明公告送达的原因。

(六)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受送达人签署送达地址确认书,送达至受送达人确认的地址,即视为送达。受送达人送达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未及时告知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按原地址送达,视为依法送达。因受送达人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书面告知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导致执法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第九章 简易程序

第五十四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自然人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适用简易程序当场查处违法行为,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当场调查违法事实,收集必要的证据,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有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当场送达当事人。

第五十五条 当场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处罚种类、罚款数额、缴款途径和期限、救济途径、部门名称、时间、地点。

第五十六条 执法人员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执法人员应当记入笔录。

第五十七条 适用简易程序查处的案件的有关材料,执法人员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交至所在的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归档保存。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以下”“内”均包括本数。

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文书格式范本,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制定。各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参照文书格式范本,制定本行政区域适用的行政执法文书格式并自行印制。

第六十条 本规定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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