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规条例
2024年塔城地区第一批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典型案例
索 引 号 | 3070211020000013000000/2024080900000364 | 发布机构 | 公开日期 | 2024-08-09 | |
发文日期 | 2024-08-09 | 有效性 | 有效 | 文号 |
为统筹经济社会发展、民生保障和生态环境保护职责,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引导和促进企业自觉守法,现向社会公开发布2起轻微违法行为免予处罚典型案件。
案例1: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某建材有限公司涉嫌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案
【案情简介】
塔城地区生态环境局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分局两名持合法有效执法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时,发现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某建材有限公司已全部建设完成并投入运行,污染防治设施和措施已按照环评批复要求建成并投入使用和落实,属于环境影响报告表类建设项目,已办理环评审批手续,但未办理环保验收即投入生产。该行为违反了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规定。
塔城地区生态环境局对该企业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三个月内完成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并公开验收报告,且污染物达标排放。经过执法人员对相关负责人员的普法宣传和教育,该企业按期改正违法行为。
【查处情况】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态环境厅文件:《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生态环境部门免予处罚事项清单(2022年版)>的通知》: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免予行政处罚;序号3、对建设项目‘未验先投’行为的行政处罚:环境影响报告表类建设项目已办理环评审批手续,违反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制度未办理环保验收,污染防治设施和措施已按照环评批复要求建成并投入使用和落实,在执法人员现场检查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验收并公开验收报告,且污染物达标排放”的规定,该企业沥青混凝土搅拌站建设项目“未验先投”行为符合免予行政处罚情形,塔城地区生态环境局决定对该单位不予行政处罚,对该单位下达《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对该单位进行批评教育,告诫相关负责人应当引以为戒,认真学习和严格遵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及其他生态环境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企业自主环境管理,落实环境管理措施制度,杜绝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再次发生。
【案件启示】
一是充分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认真贯彻落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生态环境部门免予处罚事项清单》要求,对于适用免于行政处罚的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行为,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通过批评教育、责令改正等措施,严格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加强污染防治设施建设运行管理措施,促进企业依法合规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二是落实宽严相济原则。严格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坚持行政处罚宽严相济原则,规范行政处罚,全面落实“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依法合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是严格执法程序。对该案件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依法查处有利于推动污染防治实现精细化管理,积极打造“文明、规范、有温度”的执法环境。
本案中执法人员注重发挥企业在生态环境治理中的主体作用,督促引导企业改正违法行为,最终决定不予处罚,宽严相济,同时教育企业应认识到不予处罚不等于免责,千万不能抱有侥幸心理,要依法依规开展经营活动。
案例2:朱某无经营许可证收购废机油案
【案情简介】
2024年3月24日上午11时左右,塔城地区生态环境局塔城市分局执法人员在塔城市俊翔汽车城发现,朱某驾驶新A951XX轻型改装货车无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废机油(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21版HW08 废矿物油与含矿物油废物 900-214-08)活动,经调查询问,朱某于2024年3月12日在乌市购买豪沃牌轻型货车,3月23日在奎屯市改装,加装了一个3.8米乘2米乘0.9米的由钢板焊制的储油罐,加有1个油泵,随车配有一根4米的粗油管和一个10米的细油管,用于从收购点位抽取废机油。2024年3月24日早9点左右驾驶新A951XX轻型改装货车来塔城市,在塔城市俊翔汽车城收购废机油,经朱某询问塔城市5家修理厂,未在塔城市收购到废机油,经查,朱露所驾驶新A951XX轻型改装货车车厢罐中装有860公斤废机油,系他3月23日在奎屯市周边农七师123团收购的,朱某计划收购废机油转卖给新疆鑫鸿伟环保科技公司赚取差价。朱某违法收购的860公斤废机油已由乌苏市超顺环保有限公司新A9C92危险废物拉运车辆转运至乌苏市某环保有限公司妥善处置。
【查处情况】
朱某上述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条 第二款:“禁止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的规定。
2024年4月15日,塔城地区生态环境局针对该案召开案情讨论会,会议考虑到朱某是首次违法、违法行为仅持续两天且收购的废机油得到了妥善处置,未造成实质危害后果,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对朱某免予处罚。已于2024年4月19日向朱某下达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4年3月27日,塔城地区生态环境局将该案移送至塔城市公安局,塔城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二十条第四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的拘留:(四)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的规定,对朱某处以5日行政拘留。
【启示意义】
实施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应坚持严格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本案朱某无许可证收集危险废物,同时满足首次违法、主动将收购的废机油交由正规途径处置、未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符合《行政处罚法》中规定的免予处罚情形,不予罚款体现了执法的温度。轻微违法行为虽然可以免罚,但其实质仍是一种违法行为。通过下达《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将案件移交公安机关行政拘留,既维护了法律的权威,也给了无稳定工作、经济承受能力差的朱某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也体现了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用户登录
还没有账号?
立即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