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法规条例
塔城地区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义务告知书
索 引 号 | 3070211020000013000000/2023110900000005 | 发布机构 | 公开日期 | 2023-11-09 | |
发文日期 | 2023-11-09 | 有效性 | 有效 | 文号 |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持续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和推进审批服务便民化,加快构建系统完备、务实管用的政策体系,建立权责明晰、协同高效的责任落实体系,国家和自治区陆续出台了一系列提升水土保持管理和服务水平的新规定、办法和意见。为进一步落实文件精神、做好水土保持监管工作和更好服务市场主体,现将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义务告知大家。
一、水土保持主要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
1、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991.6.29 颁布,2010.12.25 修订,2011.3.1 实施);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2001.8.31 颁发,2002.1.1 实施,2018.10.26 修订);
(3)《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6.25 颁布,1987.1.1 实施,2019.8.26修订,2020.1.1 施行);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98.1.21 发布,2016.7.2 修订,2016.9.1实施)。
2、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
(1)《水土保持生态环境监测网络管理办法》(2000年水利部12号令,2014年8月修正);
(2)《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17年水利部第49号令);
(3)《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06年水利部第28号令)。
(4)《水利部关于修改部分水利行政水利许可规章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第49号);
(5)《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第28号)
(6)《关于加强新时代水土保持工作的意见》(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
(7)《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办法》(2023年水利部令第53号)。
3、规范性文件
(1)《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水土保持规划国家级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复核划分成果>的通知》(办水保〔2013〕188号,2013年8月12日);
(2)《水利部关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规范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的通知》(水保〔2017〕365号,2017年11月13日);
(3)《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水利部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变更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办水保〔2016〕65号,2016年3月24日);
(4)《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办水保〔2019〕172号,2019年7月30日);
(5)《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规程(试行)的通知》(办水保〔2018〕133号,2018年7月10日);
(6)《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做好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承诺制管理的通知》(办水保〔2020〕160号,2020年7月28日);
(7)《水利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的通知》(办水保〔2020〕161号,2020年7月28日);
(8)《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问题分类和责任追究标准的通知》(办水保函〔2020〕564号,2020年7月24日);
(9)《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实施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信用监管“两单”制度的通知》(办水保〔2020〕157号,2020年7月24日);
(10)《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查要点的通知》(办水保〔2023〕177号);
(11)《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技术文件编写和印制格式规定(试行)的通知》(办水保〔2018〕135号,2018年7月12日);
(12)《水利部办公厅关于调整水利工程计价依据增值税计算标准的通知》(办财务函〔2019〕448号,2019年4月4日);
(13)关于印发《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技术审查要点》的通知(水保监〔2020〕63号,2020年12月7日);
(14)《水利部水利水电规划设计总院关于加强水利水电工程水土保持方案编制与技术审查工作的通知》(水总环〔2020〕81号,2020年5月15日);
(15)《关于印发水利水电工程水土保持技术规范(SL 575-2012)补充技术要点(试行)的通知》(水总环〔2019〕635号,2019年9月24日);
(16)《关于印发新疆自治区级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复核划分成果的通知》(新水水保〔2019〕4号,2019年1月21日);
(17)《关于我区水土保持补偿费政策有关事宜的通知》(新发改规〔2021〕12号,2021年9月26日);
(18)《关于转发〈水利部关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规范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的通知》(兵水发〔2018〕19号);
(19)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厅发布《关于规范自治区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加强事中事后监督管理的通知》(新水规〔2022〕1号);
(20)《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区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质量管理的通知》(新水办〔2022〕235号);
(21)《关于做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工作的通知》(新水办〔2023〕30号)。
4、技术规范与标准
(1)《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技术标准》(GB 50433-2018);
(2)《生产建设项目水土流失防治标准》(GB/T 50434-2018);
(3)《水土保持工程设计规范》(GB 51018-2014);
(4)《土壤侵蚀分类分级标准》(SL190-2007);
(5)《水土保持工程调查与勘测标准》(GB/T 51297-2018);
(6)《水土保持综合治理技术规范》(GB/T16453.1-16453.6-2008);
(7)《水土保持综合治理效益计算方法》(GB/T15774—2008);
(8)《水土保持工程质量评定规程》(SL336-2006);
(9)《水利水电工程制图标准 水土保持图》(SL 73.6—2015);
(10)《水土保持概(估)算编制规定和定额》(水总[2003]67号);
(11)《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与评价标准》(GB/T 51240-2018)。
二、生产建设活动水土保持相关工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生产建设活动主体在开展生产建设活动中要做好以下水土保持工作:
1、依法编报水土保持方案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十八条,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没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编制。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水土保持方案审批部门)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一)开发区外的生产建设项目
①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征占地面积在5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5万立方米以上的生产建设项目应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技术评审单位组织开展技术评审。
②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征占地面积在0.5公顷以上5公顷以下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1千立方米以上5万立方米以下的项目应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实行水土保持承诺制管理,即由生产建设单位从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土保持方案专家库中自行选取至少一名专家签署是否同意意见,审批部门不再组织技术评审。水土保持方案报批前,生产建设单位应当通过网站、生产建设项目所在地公共媒体网站或者相关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开拟报批的水土保持方案全文,且持续公开期限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对于公众提出的问题和意见,生产建设单位应逐一处理与回应,并在水土保持行政许可承诺书中予以说明。
③征占地面积不足0.5公顷且挖填土石方总量不足1千立方米的项目,不再办理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手续,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依法做好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二)开发区内的生产建设项目
①对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各地(州、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各类开发区,包括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等国家级开发区和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等自治区级以及地(州、市)级各类开发区推行水土保持区域评估。由开发区管理机构在园区“五通一平”建设之前编制水土保持区域评估报告,报批准设立开发区的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已完成“五通一平”的开发区不需要开展水土保持区域评估。
②对已完成水土保持区域评估的各类开发区内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的生产建设项目(弃渣场设置在开发区外的除外)实行承诺制管理。
2、及时履行水土保持方案变更报批手续
如项目建设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或者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措施发生重大变更,应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外新设弃渣场的,生产建设单位可在征得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先行使用,同步做好防护措施,保证不产生水土流失危害,并及时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审批手续。水土保持方案变更具体要求详见水保〔2019〕160号文和办水保〔2016〕65号文。
3、严格落实水土保持“三同时”制度
按照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生产建设单位应当依据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与主体工程同步开展水土保持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按程序与主体工程设计一并报经有关部门审核,作为水土保持措施实施的依据。
4、加强水土保持的施工管理
项目开工后,生产建设单位应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整个工程管理体系当中明确水土保持工作机构,落实水土保持工作管理人员,制定水土保持管理制度主动加强与水土保持方案批复机构(或监督管理机构)和项目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联系和沟通;同时应当加强对施工单位的管理,在招投标文件和施工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的水土保持责任,强化奖惩制度,规范施工行为。
5、开展水土保持监测工作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一条和办水保〔2020〕161号文规定,对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开展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各监测单位要在监测季报和总结报告中明确“绿黄红”三色评价结论。生产建设单位要根据三色评价结论进一步落实参建单位责任、控制施工过程的水土流失。
监测实施方案应在主体工程开工前1个月内报送,有特殊原因不能在开工前报送的,最迟在监测工作委托后1个月内报送;监测季度报告应在施工期每季度第一个月内,即每年1、4、7、10月报送上一季度监测报告:监测年度报告工期2年以上的项目,于每年2月1日前报送上年度监测报告;监测总结报告应在生产建设项目具备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条件后的1个月内或水土保持监测任务完成后3个月内报送。
6、开展水土保持监理工作
按照《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水利部第28号令),在工程建设期间,生产建设项目应当开展水土保持施工监理工作。征占地面积在20公顷以上或挖填士石方总量在20万立方米以上的项目,主体工程开展监理工作的单位应配备具有水土保持专业监理资格的工程师;征占地面积在200公顷以上或挖填土石方总量在200万立方米以上的项目,应当由具有水土保持工程施工监理专业资质的单位承担监理任务。监理单位应根据国家建设监理的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及工程设计文件,对水土保持工程进行质量、进度和投资控制,提出质量评定意见。
7、履行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义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和新发改规〔2021〕12号等文件,生产建设单位应在项目开工前依法一次性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水土保持补偿费由生产建设单位向项目所在地税务部门自行申报缴纳。按次缴纳的,开办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的在项目开工前、开采矿产资源处于建设期的在建设活动开始前,缴费人按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定的应征费额自行申报缴纳;按期缴纳的,在项目投产后,由缴费人按照法定的计费依据、征收标准等确定应缴费额,缴费人按季自行中报缴纳,缴纳期限为季度终了后15日内。缴费标准如下:
①对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按照用地面每平方米1元(不足1平方米的按1平方米计,下同)一次性计征对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水库淹没区不在水土保持补偿费计征范围之内。
②开采矿产资源的生产建设项目,建设期间,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每平方米1.5元一次性计征。开采期间,石油、天然气以外的矿产资源按照开采量(采掘、采剥总量)每吨1元计征。石油、天然气根据油、气生产井(不包括水井、勘探井)占地面积按年征收,每口油、气生产井占地面积按自然资源部门核定的永久占地面积计算(超过2000平方米的按2000平方米计算);对丛式井每增加一口井,增加计征面积按自然资源部门核定的永久占地面积计算(超过400平方米的按400平方米计算),每平方米每年1元。
③取、挖砂(河道采砂除外)、采石以及烧制砖、瓦、瓷、石灰的,根据取土、挖砂、采石量,按照每立方米0.7元计征。对缴纳义务人已按照前两种方式计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不再重复计征。
④排放废弃土、石、渣的,根据土、石、渣量,按照每立方米0.7元计征。对缴纳义务人已按照前三种方式计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不再重复计征。
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及免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相关规定详见财综〔2014〕8号文、新发改规〔2021〕12号文、水土保持补偿费水利部官方答疑等。
8、及时组织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①组织开展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生产建设单位应自行组织验收工作,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报备应当提交水土保持设施验收鉴定书、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和水土保持监测总结报告。其中,实行承诺制或者备案制管理的项目,只需要提交水土保持设施验收鉴定书,其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组中应当有至少一名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土保持方案专家库专家。
②公开验收情况。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在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合格后,及时在其官方网站或者其他公众知悉的网站公示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材料,公示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对于公众反映的主要问题和意见,生产建设单位应及时给予处理或者回应。
③报备验收材料。生产建设单位应当在水土保持设施验收通过3个月内,向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机关的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放审批权限的项目为下放后具有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报备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材料。
9、水土保持监督检查
按照水土保持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土保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生产建设项目开展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包括对水土保持方案实施情况的跟踪检查和对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情况的核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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