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法规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供水管理办法
索 引 号 | 3070211020000013000000/2022101400000019 | 发布机构 | 公开日期 | 2022-10-14 | |
发文日期 | 2022-10-14 | 有效性 | 文号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供水管理,规范农村供水用水活动,维护供水用水双方合法权益,保障农村供水安全,促进乡村振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供水规划、工程建设、运行管护、水源保护、水质保障、供水用水等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农村供水应当遵循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因地制宜、安全卫生、节约用水的原则,实行规模化发展、标准化建设、市场化运作、企业化经营、专业化管理。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是农村供水保障的责任主体,农村供水保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首长负责制,农村供水保障工作情况纳入州、市(地)、县(市、区)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推进乡村振兴实绩考核范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供水工作的领导,将农村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农村供水工程建设、维修养护和水源保护的资金投入,采取有效措施,扶持农村供水事业发展,保障农村供水工程长效运行。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居民)委员会参与农村供水工程项目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和水源保护,合理分担供水设施建设和运行维护费用。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工程建设以及运行管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卫生健康、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乡村振兴、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供水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监督电话,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快速响应机制。接到投诉举报后,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处理;对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农村供水水源、供水工程的义务,对污染水质、毁坏农村供水工程的行为有权进行举报。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供水安全宣传教育工作,提高用水户安全用水、节约用水、有偿用水和保护供水设施的意识。
第八条 鼓励社会资本依法投入农村供水工程建设和管理。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将城市管网向农村延伸,推进城乡供水一体化。
第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推广应用农村供水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农村供水工程建设质量和供水水质,促进节约用水和安全供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健全完善自动化监控等农村供水管理信息系统,推进不同系统之间的信息共享,促进互联互通,提高管理水平。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农村供水状况普查,编制农村供水规划,优化农村供水工程布局,完善农村供水基础设施,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农村供水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农村供水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并与乡村振兴战略规划相衔接。统筹规划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水源,优先建设规模化供水工程。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农村供水工程,应当符合农村供水规划,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办理项目申报审批手续。
农村供水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建设管理活动,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定。
农村供水工程使用的管材和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产品质量、卫生安全、环保节能等标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家和自治区用电、税收等有关优惠政策,做好用地保障服务,促进农村供水事业发展。
第十三条 农村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农村供水工程应当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或者按照出资协议确定产权。
第十五条 在不改变供水工程基本用途前提下,集中式供水工程可以由产权所有者依法通过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管理等方式,确定集中式供水工程的运行管护主体。
规模化供水工程的产权所有者,应当成立专门的经营管理机构或者委托专业的供水管理企业负责供水工程的运行管护。
小型集中式供水工程的产权所有者,可以确定由专业的供水管理企业或者基层水利管理单位、村民(居民)委员会、农民用水合作组织、个人等负责供水工程的运行管护。
第十六条 鼓励区域性、专业化供水单位统一运行管护农村供水工程。
第十七条 农村供水工程应当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划定农村供水工程保护范围和保护职责。农村供水工程所有者或者供水单位应当设立界桩、围栏、公告牌,采取对取水明渠加装盖板等安全保护措施,并定期巡查。
在农村供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供水工程运行和危害供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路、铁路、电力、通信、输油输气管道等各类工程,需要穿越、跨越农村供水工程的,应当对工程建设期间、运行过程中可能对农村供水工程造成的危害进行论证,并编制供水工程保护方案;对农村供水工程水源或者供水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予以补偿。
农村供水工程需要穿越、跨越公路、铁路、电力、通信、输油输气管道等各类工程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持和改善农村供水水源地水生态环境,合理安排布局农村供水水源,水源地选址应当充分考虑水源水质、水量,筛查水源地可能存在的污染源、风险源等因素,并采取必要的风险防范措施。
第二十条 农村供水水源保护区和保护范围的划定、保护以及水污染事故处理等措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供水单位应当定期巡查供水水源。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施稳定水源工程,优先利用已建水库、引调水等骨干水源工程作为农村供水工程水源,并根据需要建设中小型水库等水源工程,加强水源调度和优化配置,保证水源稳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供水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的建设,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实行多水源、多水厂联网供水;规模化供水工程应当规划建设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水行政、卫生健康等部门监测、评估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水源、供水单位供水和用水户水龙头出水的水质等饮水安全状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水质检测计划,定期对农村供水水质进行检测。按照计划开展的水质检测活动,费用由政府承担,不得向供水单位收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水行政、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在监测、检测活动中,发现水质异常的,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措施,告知供水单位,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通报相关部门。
第二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当设置水净化消毒设施,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供水安全产品和消毒产品,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供水单位应当做好取水口和出水口的水质检测工作。发现取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标准或者出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所在州、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尚不具备水质检测能力的供水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定期进行检测。
因地震等突发事件引起供水水质暂时无法达到有关水质标准时,供水单位和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预案采取措施改善水质或者实行应急供水。
第二十四条 供水单位应当履行管护义务,遵守下列规定,保证安全稳定供水:
(一)应当依法持有取水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
(二)从事水质净化、水泵运行、水质检测等工作的人员应当经健康体检和专业培训合格;
(三)建立健全巡查、维护、检测、档案、报告等各项管理维护制度;
(四)供水水质、水量和水压符合规定标准;
(五)安装计量设施,按照核定的价格计量收费;
(六)设立供水事故抢修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
(七)接受水行政、卫生健康、生态环境、发展改革、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集中式供水工程供水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分散式供水工程供水,根据实际情况,按照一事一议的原则另行确定。
第二十六条 制定或者调整农村集中供水水价,应当充分考虑农村居民的承受能力,按照“补偿成本、公平负担”的原则确定,并公示供水价格。非居民用水、特种行业用水价格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水价低于供水成本的,应当依法调整价格或者由政府给予适当补贴,保障供水工程正常运行。
第二十七条 供水单位应当创新水费收缴方式,便捷用水户缴费,提高水费收缴率。
第二十八条 供水单位应当与用水户签订《供用水合同》。鼓励使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供用水合同示范文本,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九条 用水户应当节约用水,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缴纳水费;
(二)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三)不得盗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
(四)变更、暂停或者终止用水,应当到供水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五)负责管护入户水表、水龙头及入户管线等供水设施,采取防冻措施等,保证计量设施正常使用,防止漏水爆管。
第三十条 供水单位因施工或者检修等原因,确需临时停止供水的,应当在临时停止供水二十四小时前通知用水户。
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紧急事件,无法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户,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
连续超过四十八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必要应急供水等措施,保证用水户基本生活用水需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干扰供水设施抢修。
第三十一条 发生其他可能影响饮用水安全的突发性事件,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向所在州、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报告,并向社会公开。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第三十二条 州、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应当组织编制农村供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农村供水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供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方案,报所在州、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备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第三十三条 水费收入低于工程运形成本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补贴、水费提留等方式建立维修养护资金,统一用于县域内农村供水设施的日常维护和更新改造。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农村供水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供水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开展水质检测工作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巡查、维护、检测、档案、报告等各项管理维护制度的;
(三)未设立并向社会公布供水事故抢修电话的;
(四)发生供水突发性事件未及时报告或者不配合实施应急预案的;
(五)未按照规定时限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未按规定采取应急供水措施的;
(六)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农村供水,是指在城市供水管网覆盖范围以外,利用农村供水工程向农村居民和单位等用水户供应生活用水和生产用水(不包括灌溉用水)的活动。
(二)农村供水工程包括集中式供水工程和分散式供水工程。集中式供水工程分为规模化供水工程和小型集中式供水工程。
(三)农村集中式供水工程,是从水源集中取水,经必要的净化消毒后,通过配水管网输送到用户或者集中供水点的工程。
(四)规模化供水工程,是指设计日供水一千立方米以上或者设计供水人口一万人以上的集中式供水工程。
(五)小型集中式供水工程,是指供水人口在一百人以上,但是未达到规模化供水工程标准的集中式供水工程。
(六)分散式供水工程,是指使用和采用简易设施及工具直接从水源取水,或者供水人口一百人以下的供水工程。
(七)用水户,是指由农村供水工程供水的农村居民、村民(居民)委员会及驻村单位、乡镇政府机关、乡镇各类站(所)、农村学校(幼儿园)、卫生院、个体工商户、乡镇企业等用水主体。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饮水工程管理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4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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