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综合行政执法
塔城地区农业农村领域“以案释法”典型案例
索 引 号 | 3070211020000013000000/2024120300000514 | 发布机构 | 公开日期 | 2024-12-03 | |
发文日期 | 2024-12-03 | 有效性 | 有效 | 文号 |
为深化贯彻落实“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加大违法案件曝光力度,震慑涉农领域违法违规行为,不断增强普法工作实效,切实维护农业生产经营秩序,保护农民群众合法权益。现将塔城地区农业农村领域“以案释法”典型案例予以公布。
一、新疆塔城地区额敏县顾某销售农残超标的茎用莴苣案
2024年6月,新疆塔城地区额敏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收到农业农村部食品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石河子)的检验报告,其中茎用莴苣样品氯氟氰菊酯和高效氯氟氰菊酯(异构体之和)测定值0.28mg/kg,超过限量值0.2mg/kg,结论判定为不合格。额敏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顾某送达了“检验报告”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不合格结果通知单”,当事人顾某在法定时间内未提出异议和复检申请。
经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查实,抽检批次生产的茎用莴苣销售100kg,销售价2元/kg,违法所得200元。当事人顾某未按照技术要求科学防治茎用莴苣虫害,导致氯氟氰菊酯和高效氯氟氰菊酯残留超标,严重危害农产品质量安全。当事人销售农残超标的蔬菜的行为违反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额敏县农业农村局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生产经营行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200元、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二、新疆塔城地区沙湾市大泉乡马某销售农药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案
2024年6月,新疆塔城地区沙湾市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陪同自治区委托第三方农产品抽检机构工作人员到沙湾市大泉乡三道沟村大棚蔬菜基地马某已采摘准备上市销售的黄瓜进行了监督抽样,当事人马某和妻子郝某两人均在抽样现场并在抽样单及样品封条上签名,马某自报黄瓜销售价为2元/kg,采摘量100kg左右。2024年7月农业农村部食品检验测试中心(石河子)出具检验报告,检测结果显示乙螨唑含量0.28mg/kg,阿维菌素含量0.045mg/kg,根据《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GB2763-2021、GB2763-2022)标准规定,两项检测结果均高于标准规定,结论判定为不合格。沙湾市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马某送达了“检验报告”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不合格结果通知单”,当事人马某在法定时间内未提出异议和复检申请。
马某某销售农药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沙湾市农业农村局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生产经营行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80元、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三、新疆塔城地区沙湾市金沟河镇范某违法转让畜禽标识案
2024年6月,新疆塔城地区沙湾市农业农村局接群众投诉举报,有人在乌鲁木齐东路北侧停车场(沙湾市蓝天白云畜牧交易市场大门对面)出售牛耳标,执法人员与耳标受让人共同到现场进行核查,现场对被投诉人范某依法进行询问,并对范某后备箱内发现的8把耳标钳、522枚羊耳标、102枚牛耳标涉案物品进行扣押。
经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查实,范某系沙湾市某畜牧技术服务农民专业合作社(原沙湾市某动物防疫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聘用村级防疫员,服务区域为金沟河镇,在金沟河镇某服务发展中心领取动物耳标后,在沙湾市蓝天白云活畜交易市场门口给来自哈拉干德的畜牧户主转让牛耳标50枚,通过微信收款50元;在同一地点给来自玛纳斯县的畜牧户主转让牛耳标30枚,通过微信收款30元。范某对来自非本市的畜禽(畜禽离开饲养地)擅自转让耳标,非法获取收益。
当事人非法转让畜禽标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沙湾市农业农村局对当事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80元、并处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
四、新疆塔城地区托里县薛某在普通白菜(小油菜)生产中使用禁用农药毒死蜱案
2023年5月,新疆昌吉农检中心对托里县托里镇城郊村农户薛某生产销售的菠菜、葱、大白菜、普通白菜(小油菜)四种蔬菜进行监督抽查。2023年7月昌吉农检中心出具检验报告,检验批次普通白菜(小油菜)毒死蜱测值为0.05mg,根据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残留最大限量》(GB2763-2021)的规定,检测结果判定为不合格产品。托里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薛某送达了“检验报告”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不合格结果通知单”,当事人薛某在法定时间内未提出异议和复检申请。
经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查实,抽检批次生产的普通白菜(小油菜)销售150kg,销售价2元/kg,违法所得300元。薛某将禁限用农药毒死蜱用于蔬菜种植销售,严重危害农产品质量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农业农村部《禁限用农药名录》第2032号公告等规定,托里县农业农村局将案件移送托里县公安局食品药品环境犯罪侦查分局办理,托里县公安局食品药品环境犯罪侦查分局经调查核实向托里县人民检察院申请提起公诉,托里县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出具了“不起诉决定书”,托里县公安局食品药品环境犯罪侦查分局根据托里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将案件移送托里县农业农村局予以行政处罚。
当事人销售残留禁用药物蔬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托里县农业农村局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生产经营行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300元、并处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
五、新疆塔城地区裕民县某牧业兽药店经营假兽药案
2024年4月25日裕民县农业农村局接到地区农业农村局案件交办通知书(塔地农(兽药)交办〔2024〕15号)。当日裕民县农业农村局即安排执法人员前往涉案兽药店进行核查。经执法人员核查,该店证、照齐全且在有效期,属于正规经营门店。该兽药店货柜摆放有8瓶“烂菲康”溶液,该产品标签标识“本产品符合饲料卫生标准”字样,但在标签“产品特点”一栏印有治疗动物疾病的功效,存在以非兽药冒充兽药情形,经依法询问及调查取证查实,涉案产品进货60瓶、进货价未知(根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可以对进货价不予调查)、销售价10元/瓶,案发时销售20瓶、32瓶自家使用(经营门店已入库产品均应当纳入销售范围,无证据证明32瓶为自用,该供述不予采纳)、违法所得520元。
裕民县某牧业兽药店经营假兽药的行为违反了《兽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裕民县农业农村局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生产经营行为,作出没收8瓶“烂菲康”溶液、没收违法所得520元、并处罚款1200元的行政处罚。
六、新疆塔城地区和布克赛尔县某家禽养殖农场销售未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农产品案
2024年4月16日和布克赛尔县农业农村局与地区农业农村局联合执法检查过程中发现,和布克赛尔县某家禽养殖农场在售鸵鸟蛋、鸵鸟肉外包装未附有“承诺达标合格证”,其在销售过程中未向采购方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对其违法行为执法人员当场依法下达了“责令整改通知书”。2024年9月4日,和布克赛尔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在复查时发现,该家禽养殖农场未按照“责令整改通知书”要求进行整改,在售的鸵鸟蛋、鸵鸟肉外包装仍未附有“承诺达标合格证”,且在销售过程中仍未向采购方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该家禽养殖农场销售未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的农产品的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和布克赛尔县农业农村局给予当事人批评教育,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处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
七、新疆塔城地区乌苏市某农资经销部经营未按规定备案的棉花种子案
2024年4月乌苏市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在乌苏市车排子镇对农资市场开展执法检查,发现乌苏市车排子镇某农资经销部库房内有新疆某种业有限公司生产的NHXXX棉花种子10袋、包装规格10kg/袋。执法人员依法要求当事人提供该品种棉花种子“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备案表”,当事人无法提供,供述未向乌苏市农业农村局备案。经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查实,该种子至案发时未销售,无违法所得。当事人的行为违法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乌苏市农业农村局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经营行为,作出处罚款4000元的行政处罚。
用户登录
还没有账号?
立即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