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农政策
关于印发《塔城地区非洲猪瘟疫情应急实施方案》等4种动物疫病疫情应急实施方案的通知
索 引 号 | 3070211020000013000000/2022112500000032 | 发布机构 | 公开日期 | 2022-11-25 | |
发文日期 | 2022-11-25 | 有效性 | 文号 |
各县(市)防治重大动物疫病指挥部办公室:
为进一步加强非洲猪瘟等重大动物疫情防控,适应新形势防控要求,强化常态化防控,科学指导和规范处置重大动物疫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国家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洲猪瘟、口蹄疫、高致病禽流感、小反刍兽疫疫情应急实施方案》《塔城地区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等法律法规和规定要求,结合塔城地区动物疫病防控工作实际,组织制定了《塔城地区非洲猪瘟疫情应急实施方案》等4种动物疫病疫情应急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1.塔城地区非洲猪瘟疫情应急实施方案
2.塔城地区口蹄疫疫情应急实施方案
3.塔城地区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实施方案
4.塔城地区小反刍兽疫疫情应急实施方案
2022年8月23日
附件1
塔城地区非洲猪瘟疫情应急实施方案
非洲猪瘟疫情属重大动物疫情,一旦发生,患病猪死亡率高,是我国生猪产业生产安全最大威胁。我国将其列为一类动物疫病。为扎实打好非洲猪瘟防控持久战,及时有效预防、控制和扑灭非洲猪瘟疫情,切实维护养猪业稳定健康发展,保障猪肉产品供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国家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非洲猪瘟疫情应急实施方案(第五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非洲猪瘟疫情应急实施方案》《塔城地区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方案。
一、疫情报告与确认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生猪、野猪出现疑似非洲猪瘟症状或异常死亡等情况,应立即向所在地畜牧兽医(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或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报告,有关单位接到报告后应立即按规定采取必要措施并上报信息,按照“可疑疫情”、“疑似疫情”、“确诊疫情”的程序认定和报告疫情。畜牧兽医(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要按规定及时互通疫情信息。
(一)可疑疫情。县(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信息后,应立即指派两名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人员到场,开展现场诊断和流行病学调查,符合《非洲猪瘟诊断规范》(附1)可疑病例标准的,应判定为可疑病例,并及时采样送检。
地区、县(市)畜牧兽医(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根据现场诊断结果和流行病学调查信息,认定可疑疫情。
(二)疑似疫情。可疑病例样品经地区、或县(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实验室,或经自治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认可的第三方实验室检出非洲猪瘟病毒核酸阳性的,应判定为疑似病例。
地区、县(市)畜牧兽医(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实验室检测结果和流行病学调查信息,认定疑似疫情。
(三)确诊疫情。疑似病例样品经自治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复检,或经自治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授权的地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实验室复检,检出非洲猪瘟病毒核酸阳性的,应判定为确诊病例。自治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可以有针对性的病原鉴别诊断检测,自治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根据确诊结果和流行病学调查信息,认定确诊疫情。
疫情发布前,确诊疫情由自治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按要求上报有关信息,并将样品和流行病学调查信息送中国动物卫生与流行病学中心。农业农村部按规定报告和通报疫情后,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发布疫情信息。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疫情和排除疫情信息。
地区及各县(市)相关单位在开展疫情报告、调查以及样品采集、送检、检测等工作时,应及时做好记录备查。
在生猪运输过程中发现的非洲猪瘟疫情,由疫情发现地负责报告、处置,计入生猪输出地。
二、疫情响应
根据非洲猪瘟流行特点、危害程度和影响范围,按自治区疫情应急响应分级,将疫情应急响应分为四级。
(一)特别重大(I级)疫情响应
21天内,全疆范围内7个以上地(州、市)(含本地区)发生疫情,且新发疫情持续增加、快速扩散。自治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根据疫情形势和风险评估结果,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启动I级疫情响应,启动自治区应急指挥机构;或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由自治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启动I级疫情响应,并牵头启动多部门组成的应急指挥机构,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疫情防控工作。
启动I级疫情响应后,自治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向社会发布疫情预警。地区行署及各县(市)人民政府应立即启动应急指挥机构,组织各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疫情应对;实施防控工作每日报告制度,组织开展紧急流行病学调查和应急监测等工作;对发现的疫情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二)重大(Ⅱ级)疫情响应
21天内,全疆范围内5个以上7个以下地(州、市)(含本地区)发生疫情,且疫情有进一步扩散趋势,启动Ⅱ级疫情响应。
地区行署及各县(市)人民政府应立即启动应急指挥机构工作,组织各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疫情应对;实施防控工作每日报告制度,组织开展紧急流行病学调查和应急监测工作;对发现的疫情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自治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加强对全区疫情形势的研判,对发生疫情的地(州、市)开展应急处置督导,根据需要派专家组指导处置疫情;向社会发布预警,并指导做好疫情应对。
(三)较大(Ⅲ级)疫情响应
21天内,全疆范围内5个地(州、市)(含本地区)以下发生疫情,或2个相邻地(州、市)(含本地区)发生疫情时,应启动Ⅲ级疫情响应。
疫情发生后,地区行署及疫情发生的县(市)人民政府应立即启动应急指挥机构,组织各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疫情应对;实施防控工作每日报告制度,组织开展紧急流行病学调查和应急监测;对发现的疫情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地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对疫情发生地开展应急处置督导,及时组织专家提供技术支持。及时向其他县(市)、相关部门通报疫情信息,指导做好疫情应对。
(四)一般(Ⅳ级)疫情响应
在地区范围内,1个县(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疫情或公路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查堵疫情的,应启动Ⅳ级疫情响应。
疫情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应立即启动应急指挥机构,组织各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疫情应对;实施防控工作每日报告制度,组织开展紧急流行病学调查和应急监测工作;对发现的疫情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疫情所在地县(市)畜牧兽医(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疫情发生地开展应急处置督导,及时组织专家提供技术支持。及时向本县(市)乡镇、相关部门通报疫情信息,指导做好疫情应对。
地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根据防控工作需要,对疫情处置提供技术支持,并向相关县(市)发布预警信息。
(五)地区应急响应级别调整
地区根据疫情形势,按自治区对应急响应级别的调整,结合辖区内防控实际,组织开展评估分析,及时提出调整响应级别或终止应急响应的建议或意见。由原启动响应机制的人民政府或应急指挥机构调整响应级别或终止应急响应。原则上,地区和县(市)制定的应急响应分级标准和响应措施,应不低于自治区制定的标准和措施。地区在调低响应级别前,地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将有关情况及时报自治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三、应急处置
对发生可疑和疑似疫情的相关场点,所在地县(市)畜牧兽医(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立即组织采取隔离观察、采样检测、流行病学调查、限制易感动物及相关物品进出、环境消毒等措施。必要时可采取封锁、扑杀等措施。
疫情确诊后,地区、县(市)畜牧兽医(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立即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启动相应级别应急响应的建议,由本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决定。影响范围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划定,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共同划定。
(一)疫点划定与处置
1.疫点划定。对具备良好生物安全防护水平的规模养殖场,发病猪舍与其他猪舍有效隔离的,可将发病猪舍划为疫点;发病猪舍与其他猪舍未能有效隔离的,以该猪场为疫点,或以发病猪舍及流行病学关联猪舍为疫点。
对其他养殖场(户),以病猪所在的养殖场(户)为疫点;如已出现或具有交叉污染风险,以病猪所在养殖场(户)和流行病学关联场(户)为疫点。
对放养猪,以病猪活动场地为疫点。
在运输过程中发现疫情的,以运载病猪的车辆、船只、飞机等运载工具为疫点。
在牲畜交易和隔离场所发生疫情的,以该场所为疫点。
在屠宰过程中发生疫情的,以该屠宰加工场所(不含未受病毒污染的肉制品生产加工车间、冷库)为疫点。
2.应采取的措施。县(市)人民政府应依法及时组织扑杀疫点内的所有生猪,并参照《病死及病害动物无害化处置技术规范》等相关规定,对所有病死猪、被扑杀猪及其产品,以及排泄物、餐厨废弃物、被污染或可能被污染的饲料和垫料、污水等进行无害化处置;按照《非洲猪瘟消毒规范》(附2)等相关要求,对被污染或可能被污染的人员、交通工具、用具、圈舍、场地等进行严格消毒,并强化灭蝇、灭鼠等媒介生物控制措施;禁止易感动物出入和相关产品调出。疫点为生猪屠宰场所的,还应暂停生猪屠宰等生产经营活动,并对流行病学关联车辆进行清洗消毒。运输途中发现疫情的,应对运载工具进行彻底清洗消毒,不得劝返。
(二)疫区划定与处置
1.疫区划定。对生猪生产经营场所发生的疫情,应根据当地天然屏障(如河流、山脉等)、人工屏障(道路、围栏等)、行政区划、生猪存栏密度和饲养条件、野猪分布等情况,综合评估后划定。具备良好生物安全防护水平的场所发生疫情时,可将该场所划为疫区;其他场所发生疫情时,可视情将病猪所在自然村或疫点外延3公里范围内划为疫区。运输途中发生疫情,经流行病学调查和评估无扩散风险的,可以不划定疫区。
2.应采取的措施。县(市)畜牧兽医(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发布封锁令,组织设立警示标志,设置临时检查消毒站,对出入的相关人员和车辆进行消毒;关闭生猪交易场所并进行彻底消毒,对场所内的生猪及其产品予以封存;禁止生猪调入、生猪及其产品调出疫区,经检测合格的出栏肥猪可经指定路线就近屠宰;监督指导养殖场(户)隔离观察存栏生猪,增加清洗消毒频次,并采取灭蝇、灭鼠等媒介生物控制措施。
疫区内的生猪屠宰加工场所,应暂停生猪屠宰活动,进行彻底清洗消毒,经当地畜牧兽医(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组织对其环境样品和生猪产品检测合格的,由地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组织开展风险评估通过后可恢复生产;恢复生产后,经检测、检验、检疫合格的生猪产品,可在所在地县级行政区内销售。
封锁期内,疫区内发现疫情或检出核酸阳性的,应参照疫点处置措施处置。经流行病学调查和风险评估,认为无疫情扩散风险的,可不再扩大疫区范围。
(三)受威胁区划定与处置
1.受威胁区划定。受威胁区应根据当地天然屏障(如河流、山脉等)、人工屏障(道路、围栏等)、行政区划、生猪存栏密度和饲养条件、野猪分布等情况,综合评估后划定。没有野猪活动的地区,一般从疫区边缘向外延伸10公里;有野猪活动的地区,一般从疫区边缘向外延伸50公里。
2.应采取的措施。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应及时关闭生猪交易场所;当地畜牧兽医(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及时组织对生猪养殖场(户)全面排查,必要时采样检测,掌握疫情动态,强化防控措施。禁止调出未按规定检测、检疫的生猪;经检测、检疫合格的出栏肥猪,可经指定路线就近屠宰。
对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按规定检测合格的养殖场(户),其出栏肥猪可与自治区范围内符合条件的屠宰企业实行“点对点”调运,出售种公猪、商品仔猪(重量在30公斤及以下且用于育肥的生猪)可在自治区范围内调运。
受威胁区内的生猪屠宰加工场所,应彻底清洗消毒,在官方兽医监督下采样检测,检测合格且经地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组织开展风险评估通过后,可继续生产。
封锁期内,受威胁区内发现疫情或检出核酸阳性的,应参照疫点处置措施处置。经流行病学调查和风险评估,认为无疫情扩散风险的,可不再扩大受威胁区范围。
(四)紧急流行病学调查
1.初步调查。在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内搜索可疑病例,寻找首发病例,查明发病顺序;调查了解当地地理环境、易感动物养殖和野猪分布情况,分析疫情潜在扩散范围。
2.追踪调查。对首发病例出现前至少21天内以及疫情发生后采取隔离措施前,从疫点输出的易感动物、风险物品、运载工具及密切接触人员进行追踪调查,对有流行病学关联的养殖、屠宰加工场所进行采样检测,评估疫情扩散风险。
3.溯源调查。对首发病例出现前至少21天内,引入疫点的所有易感动物、风险物品、运输工具和人员进出情况等进行溯源调查,对有流行病学关联的相关场所、运载工具、兽药等进行采样检测,分析疫情来源。
流行病学调查过程中发现异常情况的,应根据风险分析情况及时采取隔离观察、抽样检测等处置措施。
(五)应急监测
地区及疫情所在县(市)要立即组织对所有养殖场所开展应急排查,对重点区域、关键环节和异常死亡的生猪加大监测力度,及时发现疫情隐患。加大对生猪交易场所、屠宰加工场所、无害化处置场所的巡查力度,有针对性地开展监测。加大入境口岸、交通枢纽周边地区以及货物卸载区周边的监测力度。高度关注生猪、野猪的异常死亡情况,指导生猪养殖场(户)强化生物安全防护,避免饲养的生猪与野猪接触。应急监测中发现异常情况的,必须按规定立即采取隔离观察、抽样检测等处置措施。
(六)解除封锁和恢复生产
在各项应急措施落实到位并达到下列规定条件时,疫情所在县(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向地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申请组织验收,合格后,向原发布封锁令的人民政府申请解除封锁,由该人民政府发布解除封锁令,并组织恢复生产。
1.疫点为养殖场(户)的。应进行无害化处置的所有猪按规定处置后21天内,疫区、受威胁区未出现新发疫情;经地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组织对疫点和屠宰场所、市场等流行病学关联场点抽样检测合格;解除封锁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恢复生产:
(1)具备良好生物安全防护水平的规模养殖场,引入哨兵猪饲养至少21天,经检测无非洲猪瘟病毒感染,经再次彻底清洗消毒且环境抽样检测合格;
(2)空栏5个月且环境抽样检测合格;
(3)引入哨兵猪饲养至少45天,经检测无非洲猪瘟病毒感染。
2.疫点为生猪屠宰加工场所的。对屠宰加工场所主动排查报告的疫情,地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组织对其环境样品和生猪产品检测合格后,48小时内疫区、受威胁区无新发病例。对县(市)畜牧兽医(农业农村)部门排查发现的疫情,地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组织对其环境样品和生猪产品检测合格后,21天内疫区、受威胁区无新发病例。
封锁令解除后,生猪屠宰加工企业可恢复生产。对疫情发生前生产的生猪产品,经抽样检测合格后,方可销售或加工使用。
四、监测阳性的处置
在疫情防控检查、监测排查、流行病学调查和企业自检等活动中,检出非洲猪瘟核酸阳性,但样品来源地存栏生猪无疑似临床症状或无存栏生猪的,为监测阳性。
(一)养殖场(户)监测阳性
应当按规定及时报告,经县(市)或地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复核确认为阳性且生猪无异常死亡的,应扑杀阳性猪及其同群猪。对其余猪群,应隔离观察21天。隔离观察期满无异常且检测阴性的,可就近屠宰或继续饲养;隔离观察期内有异常且检测阳性的,按疫情处置。
对不按要求报告自检阳性或弄虚作假的,应列为重点监控场户,其生猪出栏报检时加附县(市)或地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实验室,或第三方实验室出具的非洲猪瘟检测报告,可正常出栏。
(二)屠宰加工场所监测阳性
屠宰场所自检发现阳性的,应当按规定及时报告,暂停生猪屠宰活动,全面清洗消毒,对阳性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置,在官方兽医监督下采集环境样品和生猪产品送检,经县(市)或地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检测合格的,可恢复生产。该屠宰场所在暂停生猪屠宰活动前,尚有待宰生猪的,应进行隔离观察,隔离观察期内无异常且检测阴性的,可在恢复生产后继续屠宰;有异常且检测阳性的,按疫情处置。
地区或县(市)畜牧兽医(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组织抽检发现阳性的,应当按规定及时上报,暂停该屠宰场所屠宰加工活动,全面清洗消毒,对阳性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置48小时后,经地区或县(市)畜牧兽医(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组织的采样检测合格,方可恢复生产。该屠宰场所在暂停生猪屠宰活动前,尚有同批待宰生猪的,一般应予扑杀;如不扑杀,须进行隔离观察,隔离观察期内无异常且检测阴性的,可在恢复生产后继续屠宰;有异常且检测阳性的,按疫情处置。
地区或县(市)畜牧兽医(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发现屠宰场所不报告自检阳性的,应立即暂停该屠宰场所屠宰加工活动,扑杀所有待宰生猪并进行无害化处置。该屠宰场所全面落实清洗消毒、无害化处置等相关措施15天后,经地区或县(市)畜牧兽医(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组织采样检测合格,方可恢复生产。
(三)其他环节的监测阳性
在生猪运输环节检出阳性的,扑杀同一运输工具上的所有生猪并就近无害化处置,对生猪运输工具进行彻底清洗消毒,追溯污染来源。
在饲料及其添加剂、生猪产品和制品中检出阳性的,应立即封存,经评估有疫情传播风险的,对封存的相关饲料及其添加剂、生猪产品和制品按相关责任分工,依法依规由相关责任管理部门负责销毁。
在无害化处置场所检出阳性的,应彻底清洗消毒,查找发生原因,强化风险管控。
养殖、屠宰、运输和无害化处置环节发现阳性的,县(市)畜牧兽医(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组织开展紧急流行病学调查,将监测阳性信息按快报要求逐级报送至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将阳性样品和流行病学调查信息送中国动物卫生与流行病学中心,并及时向当地生产经营者通报有关信息。
五、善后处置
1.落实生猪扑杀补。对强制扑杀的生猪及人工饲养的野猪,符合补助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扑杀补助经费由中央、自治区财政和地方财政按比例承担。对运输环节发现的疫情,疫情处置由疫情发生地承担,扑杀补助费用由生猪输出地按规定承担。
2.开展后期评估。应急响应结束后,疫情发生地县(市)畜牧兽医(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对应急处置情况进行系统总结,可结合体系效能评估,找出差距和改进措施,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地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地区汇总后形成地区工作总结报自治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
3.表彰奖励。地区及县(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对参加疫情应急处置作出贡献的先进集体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及时奖励;对在疫情应急处置工作中英勇献身的人员,按有关规定追认为烈士。
4.责任追究。在疫情处置过程中,发现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以及国家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依规、依纪严肃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5.抚恤和补助。地区及县(市)人民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对因参与应急处置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六、保障措施
地区及各县(市)人民政府加强对本地疫情防控工作的领导,强化联防联控机制建设,压实相关部门职责,建立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置预备队伍,落实应急资金和物资,对非洲猪瘟疫情迅速作出反应、依法果断处置。
地区及各县(市)畜牧兽医(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加强机构队伍和能力作风建设,做好非洲猪瘟防控宣传,建立疫情分片包村包场排查工作机制,强化重点场点和关键环节监测,提升疫情早期发现识别能力;强化养殖、屠宰、经营、运输、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置等环节风险管控,推动落实生产经营者主体责任。综合施策,切实化解疫情发生风险。
七、附则
1、本方案有关数量的表述中,“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2、野猪发生疫情的,根据流行病学调查和风险评估结果,参照本方案采取相关处置措施,防止野猪疫情向家猪扩散。
3、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园、野生动物园、保种场、实验动物场所发生疫情的,应按本方案进行相应处置。必要时,可根据流行病学调查、实验室检测、风险评估结果,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并经自治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同意,合理确定扑杀范围。
4、本方案由地区畜牧兽医局负责解释。
附:1.非洲猪瘟诊断规范
2.非洲猪瘟消毒规范
附1
非洲猪瘟诊断规范
一、流行病学
(一)传染源。感染非洲猪瘟病毒的家猪、野猪和钝缘软蜱等为主要传染源。
(二)传播途径。主要通过接触非洲猪瘟病毒感染猪或非洲猪瘟病毒污染物(餐厨废弃物、饲料、饮水、圈舍、垫草、衣物、用具、车辆等)传播,消化道和呼吸道是最主要的感染途径;也可经钝缘软蜱等媒介昆虫叮咬传播。气溶胶传播非洲猪瘟的风险很低。
(三)易感动物。家猪和欧亚野猪高度易感,无明显的品种、日龄和性别差异。非洲野猪,例如疣猪、丛林猪、红河猪和巨林猪,感染后很少或者不出现临床症状,是病毒的储存宿主。
(四)潜伏期。因毒株、宿主和感染途径的不同,潜伏期有所差异,一般为5至19天,最长可达21天。世界动物卫生组织《陆生动物卫生法典》将潜伏期定为15天。
(五)发病率和病死率。不同毒株致病性有所差异,强毒力毒株感染猪的发病率病死率均可达100%;中等毒力毒株造成的病死率一般为30%至50%,低毒力毒株仅引起少量猪死亡。
(六)季节性。该病季节性不明显,但北方寒冷季节、南方多雨季节和生猪调运频繁时疫情发生风险相对较高。
二、临床表现
(一)最急性:无明显临床症状突然死亡。
(二)急性:体温可高达42摄氏度,沉郁,厌食,耳、四肢、腹部皮肤有出血点,可视黏膜潮红、发绀。眼、鼻有黏液脓性分泌物;呕吐;便秘,粪便表面有血液和黏液覆盖;腹泻,粪便带血。共济失调或步态僵直,呼吸困难,病程延长则出现瘫痪、抽搐等其他神经症状。妊娠母猪流产。病死率可达100%。病程4至10天。
(三)亚急性:症状与急性相同,但病情较轻,病死率较低。体温波动无规律,一般高于40.5摄氏度。仔猪病死率较高。病程5至30天。
(四)慢性:波状热,呼吸困难,湿咳。消瘦或发育迟缓,体弱,毛色暗淡。关节肿胀,皮肤溃疡。死亡率低。病程2至15个月。
三、病理变化
病理变化包括浆膜表面充血、出血,肾脏、肺脏表面有出血点,心内膜和心外膜有大量出血点,胃、肠道黏膜弥漫性出血血,胆囊、膀胱出血;心包积液、绒毛心;肺脏肿大,切面流出泡沫性液体,气管内有血性泡沫样粘液;脾脏肿大、易碎,呈暗红色至黑色,表面有出血点,边缘钝圆,有时出现边缘梗死;颌下淋巴结、腹腔淋巴结肿大、出血或严重出血;关节炎。
最急性型的个体可能不出现明显的病理变化。
四、实验室诊断
非洲猪瘟临床症状与古典猪瘟、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猪丹毒等疫病相似,必须通过实验室检测进行诊断。实验室诊断程序可参见《非洲猪瘟诊断技术》(GB/T18648)。
(一)样品的采集、运输和保存。可采集发病动物或同群动物的血清样品和病原学样品。样品的包装和运输应符合农业农村部《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运输包装规范》等规定。
1、血清学样品。无菌采集5毫升血液样品,室温放置12小时至24小时,收集血清,冷藏运输。到达检测实验室后,立即进行非洲猪瘟抗体检测或冷冻储存备用。
2、病原学样品
(1)抗凝血样品。无菌采集5毫升乙二胺四乙酸抗凝血,冷藏运输。到达检测实验室后,立即进行非洲猪瘟病原检测或冷冻储存备用。
(2)组织样品。首选脾脏,其次为淋巴结、扁桃体、肾脏骨髓等,冷藏运输。到达检测实验室后,立即进行非洲猪瘟病原检测或冷冻储存备用。
(二)病原检测。可采用荧光聚合酶链式反应(PCR)、核酸等温扩增、双抗夹心酶联免疫吸附试验(ELISA)、试纸条等方法。
(三)抗体检测。可采用阻断ELISA、间接ELISA、抗原夹心ELISA、间接免疫荧光等方法。
五、结果判定
(一)可疑病例。猪群符合下述流行病学、临床症状、剖检病变标准之一的,判定为可疑病例。
1、流行病学标准
(1)已经按照程序规范免疫猪瘟、高致病性猪蓝耳病等疫苗,但猪群发病率、病死率依然超出正常范围;
(2)饲喂餐厨废弃物的猪群,出现异常发病死亡;
(3)调入猪群、更换饲料、外来人员和车辆进入猪场、畜主和饲养人员购买生猪产品等可能风险事件发生后,猪群21天内出现异常发病死亡;
(4)野外放养有可能接触垃圾的猪出现发病或死亡。
符合上述4条之一的,判定为符合流行病学标准。
2、临床症状标准
(1)发病率、病死率超出正常范围或无前兆突然死亡;
(2)皮肤发红或发紫;
(3)出现高热或结膜炎症状;
(4)关节肿胀、皮肤溃疡;
(5)出现腹泻或呕吐症状;
(6)出现神经症状;
(7)母猪出现流产、死胎。
符合第(1)条,且符合其他条之一的,判定为符合临床症状标准。
3.剖检病变标准
(1)脾脏异常肿大;
(2)脾脏有出血性梗死;
(3)下颌淋巴结肿胀或出血;
(4)腹腔淋巴结肿胀或出血;
(5)关节炎;
(6)心包积液、绒毛心。
符合上述任何一条的,判定为符合剖检病变标准。
(二)疑似病例。对临床可疑病例,经县级以上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实验室或经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认可的第三方实验室检出非洲猪瘟病毒核酸的,判定为疑似病例。
(三)确诊病例。对疑似病例,按有关要求经省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实验室或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授权的地市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实验室复检,检出非洲猪瘟病毒核酸的,判定为确诊病例。
(四)基因缺失株鉴别诊断。对于确诊病例,必要时,省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进行基因缺失株的鉴别诊断,具体参见《非洲猪瘟病毒流行株与基因缺失株鉴别检测规范》(农办牧〔2020〕39号)。
附2
非洲猪瘟消毒规范
一、消毒剂推荐种类和应用范围
应用范围 | 推荐种类 | |
道路、车辆 | 生产线道路,疫区及疫点道路 | 氢氧化钠(烧碱)、氢氧化钙(熟石灰) |
车辆及运输工具 | 酚类、戊二醛类、季铵盐类、复方含碘类(碘、磷酸、硫酸复合物)、过氧乙酸类 | |
大门口及更衣室消毒池、脚踏垫 | 氢氧化钠(烧碱) | |
生产、加工区 | 畜舍建筑物、围栏、木质结构、水泥表面、地面 | 氢氧化钠(烧碱)、酚类、戊二醛类、二氧化氯类、过氧乙酸类 |
生产、加工设备及器具 | 季铵盐类、复方含碘类(碘、磷酸、硫酸复合物)、过氧乙酸类、过硫酸氢钾类 | |
环境及空气消毒 | 过硫酸氢钾类、二氧化氯类、过氧乙酸类 | |
饮水消毒 | 季铵盐类、过硫酸氢钾类、二氧化氯类、含氯类 | |
人员皮肤消毒 | 含碘类 | |
衣、帽、鞋等可能被污染的物品 | 过硫酸氢钾类 | |
办公、生活区 | 疫区范围内办公、饲养人员宿舍、公共食堂等场所 | 二氧化氯类、过硫酸氢钾类、含氯类 |
人员、衣服 | 隔离服、胶鞋等 | 过硫酸氢钾类 |
备注:1.氢氧化钠、氢氧化钙消毒剂,可采用1%工作浓度;2.戊二醛类、季铵盐类、酚类、二氧化氯类消毒剂,可参考说明书标明的工作浓度使用,饮水消毒工作浓度除外;3.含碘类、含氯类、过硫酸氢钾类消毒剂,可参考说明书标明的高工作浓度使用。
二、场地及设施设备消毒
(一)消毒前准备
1.消毒前必须彻底清洗,清除有机物、污物、粪便、饲料、垫料等。
2.按需选择合适的消毒产品。
3.备有喷雾器、火焰喷射枪、消毒车辆、消毒防护用具(如口罩、手套、防护靴等)、消毒容器等。
(二)消毒方法
1.对金属设施设备,可采用火焰、熏蒸和冲洗等方式消毒。
2.对圈舍、车辆、屠宰加工、贮藏等场所,可采用消毒液清洗、喷洒等方式消毒。
3.对养殖场(户)的饲料、垫料,可采用堆积发酵或焚烧等方式处置,对粪便等污物,作化学处置后采用深埋、堆积发酵或焚烧等方式处置。
4.对办公室、宿舍、食堂等场所,可采用喷洒方式消毒。
5.对消毒产生的污水应进行无害化处置。
(三)人员及物品消毒
1.饲养及管理人员可采取淋浴和更衣方式消毒。
2.对衣、帽、鞋等可能被污染的物品,可采取消毒液浸泡、高压灭菌等方式消毒。
(四)消毒频率。疫点每天消毒3至5次,连续7天,之后每天消毒1次,持续消毒21天;疫区临时检查消毒站做好出入车辆人员消毒工作,直至解除封锁。
三、消毒效果评价
最后一次消毒后,针对金属设施设备、车辆、圈舍、屠宰加工和储藏场所,以及办公室、宿舍、食堂等场所,采集环境样品,进行非洲猪瘟病毒核酸检测。核酸检测结果为阴性,表明消毒效果合格;核酸检测结果为阳性,需要继续进行清洗消毒。
附件2
塔城地区动物口蹄疫疫情应急实施方案
为进一步做好口蹄疫防控工作,有效预防、控制和扑灭疫情,提高疫情应急管理水平和应对突发疫情能力,保障畜牧业高质量发展,维护公共卫生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国家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口蹄疫疫情应急实施方案》《塔城地区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口蹄疫防治技术规范》等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塔城地区防控工作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疫情报告与确认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猪、牛、羊等偶蹄动物及野生偶蹄动物出现精神沉郁、流涎、跛行、卧地不起,口、蹄等部位出现水泡,幼畜成批猝死等发病急、传播迅速、流行面广等异常情况,应及时向当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上述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按规定采取必要措施并上报信息,按照按照“疑似疫情”、“确诊疫情”的程序认定和报告疫情。
(一)疑似疫情。可疑病例样品经地区、或县(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实验室,或经自治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认可的第三方实验室检出口蹄疫病毒核酸阳性的,应判定为疑似病例。
地区、县(市)畜牧兽医(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实验室检测结果和流行病学调查信息,符合疑似病例标准的,应判定为疑似疫情。
(二)确诊疫情。疑似病例或症状不典型的病例,当地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及时采集病料送自治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阳性的,可认定为确诊病例。
自治区及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和流行病学调查信息,符合确诊病例标准的,应判定为确诊疫情,同时将病料送国家口蹄疫参考实验室进行复核和定型等分析。
地区及相关县(市)在开展疫情报告、调查以及样品采集、送检、检测等工作时,要及时做好记录备查。
在家畜运输过程中发现的口蹄疫疫情,对没有合法或有效检疫证明等违法违规运输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有关规定处理;对有合法检疫证明且在有效期之内的,疫情处置、扑杀补助费用分别由疫情发生地、输出地所在地方按规定承担。由疫情发生地负责报告、处置,疫情计入输出地。
海关、交通、林业和草原、卫生健康等部门发现可疑情况的,要及时通报所在地畜牧兽医(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所在地畜牧兽医(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及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流行病学调查、样品采集、检测、诊断、信息上报、疫情处置等工作。
农业农村部根据确诊结果和流行病学调查信息,确诊并公布疫情。必要时,可授权自治区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确认并公布疫情。未经农业农村部授权,各级人民政府及各部门不得擅自发布发生疫情信息和排除疫情信息。
二、疫情响应
(一)疫情响应分级。根据疫情流行特点、危害程度和涉及范围,自治区将口蹄疫疫情响应分为四级:特别重大(Ⅰ级)、重大(Ⅱ级)、较大(Ⅲ级)和一般(Ⅳ级)。
1.特别重大(Ⅰ级)疫情
14日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其中地(州、市)中含塔城地区,县(市、区)中含塔城地区发生疫情的县(市):
(1)在全疆范围内有3个以上地(州、市)发生疫情的;
(2)在全疆范围内20个以上县(市、区)发生,或疫点数达到30个以上的;
(3)特殊情况需要启动I级响应的。
2.重大(Ⅱ级)疫情
14日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其中地(州、市)中含塔城地区,县(市、区)中含塔城地区发生疫情的县(市):
(1)在全疆范围内有2个以上相邻地(州、市)的相邻区域或者5个以上县(市、区)发生疫情的;
(2)有新的口蹄疫亚型出现并发生疫情的;
(3)特殊情况需要启动II级响应的。
3.较大(Ⅲ级)疫情
14日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
(1)在地区行政区域内2个以上县(市)发生疫情或者疫点数达到5个以上;
(2)特殊情况需要启动III级响应的。
4.一般(Ⅳ级)疫情
14日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
(1)在地区行政区域内1个县(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疫情;
(2)地区公路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查堵疫情的;
(3)特殊情况需要启动Ⅳ级响应的。
发生口蹄疫疫情时,疫情发生地县(市)、地区、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分级响应的原则作出应急响应。同时,根据疫情趋势,及时调整疫情响应级别。
(三)分级响应
发生动物口蹄疫疫情时,地区、各县(市)、各有关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分级响应的原则作出应急响应。
1.Ⅰ级响应
由自治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根据疫情形势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启动Ⅰ级应急响应,启动自治区应急指挥机构;或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由自治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启动Ⅰ级应急响应,并牵头启动多部门组成的应急指挥机构。地区、各县(市)人民政府立即启动应急指挥机构,组织各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疫情应对,实施防控日报制度,组织开展紧急流行病学调查和应急监测等工作,对发现的疫情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2.Ⅱ级响应
地区、县(市)人民政府按自治区要求,立即启动Ⅱ级应急响应,并启动应急指挥机构工作,实施防控工作日报告制度,组织开展紧急流行病学调查和应急监测工作。对发现的疫情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疫情防控工作。
3.Ⅲ级响应
发生疫情的县(市)人民政府立即启动Ⅲ级应急响应,并启动应急指挥机构工作,实施防控工作日报告制度,组织开展紧急流行病学调查和应急监测工作。对发现的疫情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疫情防控工作。
地区接受自治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加强对发生疫情地应急处置工作的督导,并根据防控工作需要申请自治区组织有关专家协助开展疫情处置。地区按自治区要求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防止疫情扩散蔓延。
4.Ⅳ级响应
发生疫情的县(市)人民政府立即启动Ⅳ级应急响应,并启动应急指挥机构工作,组织开展紧急流行病学调查、应急监测和风险分析,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防控工作。
地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组织专家对应急处置工作进行技术指导,自治区畜牧兽医部门根据需要提供技术支持。
上述级别应急响应期间,要严格限制偶蹄动物及其产品由高风险区向低风险区调运,对家畜与家畜产品调运实施差异化管理,关闭相关区域的家畜交易场所。
(四)响应级别调整与终止
根据疫情形势和防控实际,自治区、地区、县(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组织对疫情形势进行评估分析,及时提出调整响应级别或终止应急响应的建议。由原启动响应机制的人民政府或应急指挥机构调整响应级别或终止应急响应。
三、应急处置
(一)疑似疫情的应急处置。对发生疑似疫情的场所(划定同疫点)实施严格的隔离、监控,并对该场点及有流行病学关联的养殖场进行采样检测。禁止易感动物及其产品、饲料及垫料、废弃物、运载工具、有关设施设备移动,并对其内外环境进行严格消毒。必要时,可采取封锁、扑杀等措施。屠宰、交易场点发生疑似疫情时,应立即停止生产经营活动。
(二)确诊疫情的应急处置。疫情确诊后,地区、县(市)畜牧兽医(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开展追溯追踪等紧急流行病学调查,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启动应急响应的建议,应急响应有当地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决定。影响范围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划定,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共同划定。
1.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
疫点:发病动物或野生动物所在的地点。相对独立的规模化养殖场(户),以病畜所在的养殖场(户)为疫点;散养畜以病畜所在的自然村为疫点;放牧畜以病畜所在的牧场、野生动物驯养场及其活动的场地为疫点;病畜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疫情,以运载病畜的车、飞机等运载工具为疫点;在市场发生疫情,以病畜所在市场为疫点;在屠宰加工过程中发生疫情,以屠宰加工厂(场、点)为疫点。
疫区:一般是指以疫点边缘向外延伸3公里内的区域。新的口蹄疫亚型病毒引发疫情时,疫区范围为疫点边缘向外延伸5公里内的区域。
受威胁区:一般是指以疫区边缘向外延伸10公里内的区域。将距疫区周边10公里内的区域划为受威胁区。新的口蹄疫亚型病毒引发疫情时,受威胁区范围为疫区边缘向外延伸30公里的区域。
在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时,应根据当地天然屏障(如河流、山脉等)、人工屏障(道路、围栏等)、行政区划、饲养环境、家畜免疫情况、野生动物分布及活动范围等情况,以及流行病学调查和风险分析结果,综合评估后划定。
2.封锁。疫情发生所在地的县(市)畜牧兽医(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人民政府在接到报告后,应在24小时内发布封锁令。
跨行政区域发生疫情时,由共同的上一级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对疫区实行封锁。必要时,上级人民政府可以责成下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
3.疫点内应采取的措施。封疫情发生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及时组织扑杀并销毁疫点内所有病畜及同群畜,并对病死畜、被扑杀畜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被污染或可疑污染的粪便、垫料、饲料、污水等按规定标准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被污染或可疑污染的交通工具、用具、圈舍、场地进行严格彻底消毒。对发病前14天销售的家畜及其产品进行追踪,并作扑杀和无害化处理。
4.疫区应采取的措施。疫情发生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组织设立警示标志,设置临时检查消毒站,对出入的相关人员、车辆进行消毒。对排泄物和可疑受污染的饲料、垫料、污水等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可疑被污染的物品、交通工具、用具、圈舍、场地进行严格彻底消毒。对疫区内养殖场(户),特别是与发病动物具有流行病学关联性的易感动物进行严密隔离观察,加强应急监测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进行紧急免疫。
疫区内的家畜屠宰场点,应暂停屠宰等生产经营活动,在官方兽医监督指导下采集样品送检,并进行彻底清洗消毒。必要时,检测结果为阴性、取得在《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屠宰厂(场),经地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组织开展风险评估通过后,可恢复生产。
封锁期内,疫区再次发现疫情或检出病原学阳性的,应参照疫点内的处置措施进行处置。经流行病学调查及风险评估,认为无疫情扩散风险的,可不再扩大疫区范围。
对疫点、疫区内扑杀的家畜,原则上应当就地进行无害化处理,确需运出疫区进行无害化处理的,需在当地畜牧兽医(农业农村)部门监管下,使用密封装载工具(车辆)运出,严防遗撒渗漏。启运前和卸载后,应当对装载工具(车辆)进行彻底清洗消毒。
5.受威胁区应采取的措施。根据易感动物的免疫健康状况开展紧急免疫,并建立完整的免疫档案。加强对牲畜养殖场、屠宰场、教育市场的监测,及时掌握疫情动态。了解疫区、受威胁区及周边地区易感动物分布状况和发病情况,根据流行病学调查和监测结果,采取相应措施,避免野猪、黄羊等野生偶蹄兽与人工饲养牲畜接触。当地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定期向畜牧兽医(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通报有关情况。
6.运输途中发现疫情应采取的措施。疫情发生地所在的县(市)人民政府依法及时组织扑杀运输的所有家畜,对所有病死畜、被扑杀畜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运载工具暂扣,并进行彻底清洗消毒,不得劝返。当地可根据风险评估结果,确定是否划定疫区并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三)紧急流行病学调查
1.发病情况调查。掌握疫点、疫区、受威胁区及当地所有易感动物养殖情况、环境状况及野生动物分布状况;根据相关要求在疫区和受威胁区内进行病例搜索,寻找首发病例,查明发病顺序,统计发病家畜种类、发病数量、死亡数量,收集相关信息,分析疫病发生情况。
2.追踪和追溯调查。对疫情发生前14天内,从疫点输出的易感动物及其产品、被污染的饲料、垫料和粪便、运输车辆及密切接触人员的去向进行跟踪调查,分析疫情扩散风险。必要时,对接触的易感动物进行隔离观察,对相关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消毒处理。
对疫情发生前14天内,所有引入的易感动物、相关产品来源及运输工具进行追溯性调查,分析疫情来源。必要时,对来自原产地猪、牛、羊等牲畜群或接触猪、牛、羊等牲畜群进行隔离观察,对动物产品进行消毒处理。
(四)应急监测。地区及发生疫情的县(市)要立即对行政区域内所有养殖场开展应急监测,对重点区域、关键环节加大监测力度,及时发现疫情隐。加大对家畜交易市场、屠宰场所、无害化处理厂的巡查力度,有针对性的开展监测。高度关注家畜、野生动物的发病情况,应急监测中发现异常情况的,必须按规定立即采取隔离观察抽样检测等处置措施。
(五)解除封锁和恢复生产。在各项措施落实到位并达到下列规定条件时,当地县(市)畜牧兽医(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向地区畜牧局兽主管部门申请组织验收,合格后,向原发布封锁令的人民政府申请解除封锁,由该人民政府发布解除封锁令,并通报毗邻地区和有关部门。解除封锁后,可以恢复家畜生产经营活动。
1.口蹄疫疫情解除的条件。疫点内最后一头病畜死亡或扑杀后,经过14天以上连续观察,未发现新的病例。根据疫区、受威胁区内易感动物免疫状况进行紧急免疫,且疫情监测为阴性,对疫点完成终末消毒。
2.新的口蹄疫亚型病毒引发疫情的解除封锁条件。疫点内最后一头病畜死亡或扑杀后,必须经过14天以上连续监测,未发现新的病例。对疫区、受威胁区内易感动物按要求进行紧急免疫,且疫情监测为阴性,对疫点完成终末消毒。
(六)扑杀补助。对强制扑杀的家畜,符合补助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扑杀经费由中央、自治区和地方财政按比例承担。
四、善后处理
(一)后期评估。突发疫情扑灭后,各级畜牧兽医(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组织有关人员对应突发疫情的处理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的内容包括:疫情基本情况,疫情发生的经过、现场调查及实验室检测结果;疫情发生的主要原因分析、结论;疫情处理经过、采取的防治措施及效果;应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困难;以及针对本次疫情爆发流行原因、防治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与困难等,提出改进建议和应对措施。
评估报告由发生疫情的县(市)畜牧兽医(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并报地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地区兽医主管部门组织汇总后,形成地区评估报告报地区行署,并报自治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二)表彰奖励。地区及县(市)人民政府对参加疫情应急处置的中做出贡献的先进集体和个人,进行表彰。对在疫情处置中表现突出英勇献身的人员,按有关规定追认为烈士。
(三)责任追究。对在疫情预防、报告、调查、控制和处理等应急处置过程中,存在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等违纪违法行为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严肃追究当事人责任。
(四)抚恤和补助。地区及县(市)人民政府对参加疫情应急处置的工作中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五、附则
1.口蹄疫(FootandMouthDisease,FMD),是由口蹄疫病毒感染引起的以偶蹄动物为主的急性、热性、高度传染性疫病,具有O、A、C、SAT1、SAT2、SAT3、和亚洲I型7个血清型,世界动物卫生组织(OIE)将其列为法定报告动物传染病,我国将其列为一类动物传染病。
2.本方案有关数量的表述中,“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3.本方案适用于本地区所有口蹄疫疫情的处置。
4.动物隔离场、动物园、野生动物园、保种场、实验动物场发生的疫情,应按本方案响应处置。必要时,可根据流行病学调查、实验室检测、风险评估结果,报请自治区有关部门同意,合理确定扑杀范围。
5.本实施方案由地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附件3
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应急实施方案
为及时、有效地预防、控制和扑灭高致病性禽流感,确保养禽业健康安全发展,维护公共卫生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国家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致病禽流感疫情应急实施方案》《塔城地区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高致病性禽流感防治技术规范》《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处置技术规范》等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塔城地区防控工作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疫情报告与确认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禽类出现发病急、传播迅速、死亡率高等异常情况,应立即向当地畜牧兽医(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有关单位接到报告后应立即按规定采取必要措施并上报信息,按照“可疑疫情”、“疑似疫情”、“确诊疫情”的程序认定和报告疫情。
(一)可疑疫情。县(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信息后,应立即指派两名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人员到现场进行诊断和流行病学调查,符合《高致病性禽流感诊断诊断技术规范》可疑病例标准的,应判定为可疑病例,并及时采样送检。
地区、县(市)畜牧兽医(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根据现场诊断结果和流行病学调查信息,符合可疑病例标准的,应判定为可疑疫情。
(二)疑似疫情。可疑病例样品经地区、或县(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实验室检测为H5或H7亚型禽流感病毒核酸阳性的,判定为疑似病例。
地区、县(市)畜牧兽医(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实验室检测结果和流行病学调查信息,符合疑似病例标准的,应判定为疑似疫情。
(三)确诊疫情。疑似病例样品经自治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经RT-PCR或实施荧光定量RT-PCR复检阳性,且参考实验室或自治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测序证实含有高致病性禽流感病毒分子特征的病毒核酸,或病毒分离鉴定为高致病性禽流感的,可判定为确诊病例。
自治区畜牧兽医局主管部门根据实验室检测结果和流行病学调查信息,符合确诊病例标准的,应判定为确诊疫情,同时将病料送国家禽流感参考实验室进行符合和定型。自治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难以确诊的,需送国家参考实验室确诊。
地区及各县(市)相关单位在开展疫情报告、调查以及样品采集、送检、检测等工作时,应及时做好记录备查。
在家禽运输过程中发现的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对没有合法或有效检疫证明等违法违规运输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有关规定处置;对有合法检疫证明且在有效期之内的,疫情处置、扑杀补助费用分别由疫情发生地、输出地所在地方按规定承担。疫情由发生地负责报告、处置,疫情计入输出地。
海关、交通、林业和草原、卫生健康等部门发现可疑情况的,要及时通报所在地畜牧兽医(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所在地畜牧兽医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及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流行病学调查、样品采集、检测、诊断、信息上报、疫情处置等工作。
农业农村部根据确诊结果和流行病学调查信息,确诊并公布疫情。必要时,可授权自治区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确认并公布疫情。未经农业农村部授权,各级人民政府及各部门不得擅自发布发生疫情信息和排除疫情信息。坚决打击造谣、传谣行为。
各县(市)要坚持正面宣传、科学宣传,第一时间发出权威解读和主流声音,做好防控宣传工作。科学宣传普及防控知识,加强与卫生健康部门的交流与合作,针对生产者和消费者的疑虑和关切,及时答疑解惑,引导公众科学认知禽流感,增强防疫防护意识,消除恐慌心理,理性消费禽产品。
二、疫情响应
(一)疫情响应分级。根据疫情流行特点、危害程度和涉及范围,自治区将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响应分为四级:特别重大(Ⅰ级)、重大(Ⅱ级)、较大(Ⅲ级)和一般(Ⅳ级)。
1.特别重大(Ⅰ级)
21天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其中地(州、市)中含塔城地区,县(市、区)中含塔城地区发生疫情的县(市):
(1)在全疆范围内有4个以上地(州、市)或20个县(市、区)或10个县(市、区)连片发生疫情;
(2)在全疆范围内呈多发态势的疫情;
(3)特殊情况需要启动Ⅰ级响应的。
2.重大(Ⅱ级)
21天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其中地(州、市)中含塔城地区,县(市、区)中含地区发生疫情的县(市):
(1)在全疆范围内有2个以上地(州、市)发生疫情的;
(2)在全疆范围内有10个以上县(市、区)或5个以上县(市、区)连片发生疫情的;
(3)在全疆范围内有20个以上疫点(含地区发生疫情的县、
市)的;
(4)特殊情况需要启动Ⅱ级响应的。
3.较大(Ⅲ级)
21天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
(1)在地区范围内有2个以上5个以下县(市)发生疫情的;
(2)在地区范围内有1个县(市)内出现5个以上10个以下疫点的;
(3)特殊情况需要启动Ⅲ级响应的。
4.一般(Ⅳ级)
21天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
(1)在1个县(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疫情的;
(2)常规监测中,同一县(市)区域内未发生禽只异常死亡病例但多点检出高致病性禽流感病原学阳性的;
(3)公路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查堵疫情的;
(4)特殊情况需要启动Ⅳ级响应的。
(二)分级响应。发生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时,各县(市)、各有关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分级响应的原则作出应急响应。
1.Ⅰ级响应。由自治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根据疫情形势和风险评估结果,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启动Ⅰ级应急响应,启动自治区应急指挥机构;或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由自治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启动Ⅰ级应急响应,并牵头启动多部门组成的应急指挥机构。
地区、县(市)人民政府应立即启动应急指挥机构,组织各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疫情应对,实施防控工作日报告制度,组织开展紧急流行病学调查和应急监测等工作。对发现的疫情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2.Ⅱ级响应。地区、县(市)人民政府立即启动Ⅱ级应急响应,并启动应急指挥机构工作,实施防控工作日报告制度,组织开展紧急流行病学调查和应急监测工作。对发现的疫情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疫情应急处置工作。
3.Ⅲ级响应。地区、县级人民政府立即启动Ⅲ级应急响应,并启动应急指挥机构工作,实施防控工作日报告制度,组织开展紧急流行病学调查和应急监测。对发现的疫情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疫情防控工作。
地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根据自治区的防控工作要求,加强对发生疫情地应急处置工作的督导,根据需要组织有关专家协助开展疫情处置,并向有关地区通报情况。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防止疫情扩散蔓延。
4.Ⅳ级响应。发生疫情的县(市)或检出阳性样品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立即启动Ⅳ级应急响应,并启动应急指挥机构工作,组织开展紧急流行病学调查、应急监测和风险分析,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防控工作。
地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对应急处置工作进行技术指导,自治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根据需要提供技术支持。
上述级别应急响应期间,要严格限制家禽及其产品由高风险区向低风险区调运,对家禽与家禽产品调运实施差异化管理,关闭相关区域的家禽交易场所,具体调运监管方案由自治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另行制定发布并适时调整。
(三)响应级别调整与终止。根据疫情形势和防控实际,自治区、地区、县(市)畜牧兽医(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组织对疫情形势进行评估分析,及时提出调整响应级别或终止应急响应的建议。由原启动响应机制的人民政府或应急指挥机构调整响应级别或终止应急响应。
三、应急处置
(一)可疑和疑似疫情的应急处置。对发生可疑和疑似疫情的相关场点(划定同疫点)实施严格的隔离、监控,并对该场点及有流行病学关联的养殖场(户)进行采样检测。禁止易感动物及其产品、饲料及垫料、废弃物、运载工具、有关设施设备等移动,并对其内外环境进行严格消毒。必要时可采取封锁、扑杀等措施。屠宰、交易场点发生疑似疫情时,应立即停止生产经营活动。
(二)确诊疫情的应急处置。疫情确诊后,地区、县(市)畜牧兽医(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立即组织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开展追溯追踪等紧急流行病学调查,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启动相应级别应急响应的建议,由当地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决定。
1.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
疫点:发病禽所在的地点。对规模养殖场,一般以发病禽所在养殖场为疫点;对具备良好生物安全防护水平、免疫抗体检测合格的规模养禽场,发病栋舍与其他栋舍有效隔离,经风险评估无交叉污染风险的,可以发病栋舍为疫点。对其他养殖场(户),如周边养殖场(户)隔离和免疫措施有效落实,可以发病禽所在的养殖场(户)为疫点;如发病禽所在场(户)与周边养殖场(户)发生交叉污染或具有交叉污染风险,以病禽所在养殖小区、自然村或病禽所在养殖场(户)及流行病学关联场(户)为疫点。对放养禽,以发病禽活动场地为疫点。在运输过程中发现疫情的,以运载病禽的车辆、飞机等运载工具为疫点。在交易场所发生疫情的,以该场所为疫点。在屠宰加工过程中发生疫情的,以该屠宰加工厂(场)为疫点。
疫区:一般是指由疫点边缘向外延伸3公里的区域。
受威胁区:一般是指由疫区边缘向外延伸5公里的区域。
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时,应根据当地天然屏障(如河流、山脉等)、人工屏障(道路、围栏等)、行政区划、饲养环境、家禽免疫情况、野禽分布与活动范围等情况,以及流行病学调查和风险分析结果,综合评估后划定。
2.封锁。疫情发生所在地的县(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由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发布封锁令。疫区跨行政区域时,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对疫区实行封锁。必要时,上级人民政府可以责成下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
3.疫点内应采取的措施。疫情发生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及时组织扑杀疫点内的所有禽只。对所有病死禽、被扑杀禽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排泄物、被污染或可能被污染的饲料和垫料、污水等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被污染或可能被污染的物品、交通工具、用具、禽舍、场地环境等进行彻底清洗消毒并采取防鸟、灭鼠、灭蝇等措施。出入人员、运载工具和相关设施设备要按规定进行消毒。
4.疫区应采取的措施。地区、疫情发生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应按照程序和要求,组织设立警示标志,设置临时检查消毒站,对出入的相关人员和车辆进行消毒。禁止易感动物出入和相关产品调出,关闭活禽交易场所并进行彻底消毒。对疫区内养殖场(户)特别是与发病禽群具有流行病学关联性的禽群进行严密隔离观察,加强应急监测和风险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开展紧急免疫。对经评估生物安全、免疫状况良好且高致病性禽流感病原学抽样检测阴性的规模养殖场,可按照指定路线运至就近屠宰场屠宰。
疫区内的家禽屠宰场点,应暂停屠宰等生产经营活动,在官方兽医监督指导下采集样品送检,并进行彻底清洗消毒。必要时,检测结果为阴性、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屠宰厂(场),经地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组织开展风险评估通过后,可恢复生产。
封锁期内,疫区再次发现疫情或检出病原学阳性的,应参照疫点内的处置措施进行处置。经流行病学调查和风险评估,认为无疫情扩散风险的,可不再扩大疫区范围。
对疫点、疫区内扑杀的禽,原则上应当就地进行无害化处置,确需运出疫区进行无害化处置的,须在当地畜牧兽医部门监管下,使用密封装载工具(车辆)运出,严防遗撒渗漏;启运前和卸载后,应当对装载工具(车辆)进行彻底清洗消毒。
5.受威胁区应采取的措施。关闭活禽交易场所。对受威胁区内养殖场(户)加强应急监测和风险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开展紧急免疫。
6.运输途中发现疫情应采取的措施。疫情发生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依法及时组织扑杀运输的所有禽,对所有病死禽、被扑杀禽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置,对运载工具实施暂扣,并进行彻底清洗消毒,不得劝返。当地可根据风险评估结果,确定是否需划定疫区并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三)活禽交易市场监管。疫点所在地要立即关闭辖区内所有活禽交易场所,并进行彻底清洗消毒。
(四)紧急流行病学调查
1.发病情况调查。掌握疫点、疫区、受威胁区及当地所有易感禽类养殖情况、免疫情况、环境状况及野禽分布状况;根据诊断技术规范(附1),在疫区和受威胁内进行病例搜索,寻找首发病例,查明发病顺序,统计发病家禽种类、发病数量、死亡数量,收集相关信息,分析疫病发生情况。
2.追踪和追溯调查。对首发病例出现前21天内以及疫情发生后采取隔离措施前,从疫点输出的易感家禽、相关产品、运载工具及密切接触人员的去向进行追踪调查,对有流行病学关联的养殖、屠宰加工场所进行采样检测,评估疫情扩散风险。
对首发病例出现前21天内,引入疫点的所有易感家禽、相关产品、运输工具和人员往来情况等进行追踪调查,对有流行病学关联的相关场所、运载工具进行采样检测,分析疫情来源。
疫情追踪调查过程中发现异常情况的,应根据风险分析情况及时采取隔离观察、抽样检测等处置措施。
(五)应急监测。地区及疫点所在县(市)要立即对所有养殖场所开展应急监测,对重点区域、关键环节和异常死亡的家禽加大监测力度,及时发现疫情隐患。要加大对家禽交易场所、屠宰场所、无害化处置厂的巡查力度,有针对性地开展监测。要高度关注家禽、野禽的异常死亡情况,应急监测中发现异常情况的,必须按规定立即采取隔离观察、抽样检测等处置措施。
(六)野禽控制。当地畜牧兽医(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向林业和草原部门及时通报有关信息,指导养殖场(户)强化生物安全防护措施,避免饲养的家禽与野禽接触。
(七)健康监测和人员防护。加强对疫情处置人员的安全防护(附2)。当地畜牧兽医(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协助卫生健康部门加强对家禽饲养、扑杀等高风险人员的医学观察。
(八)解除封锁和恢复生产。疫点内所有禽类及其产品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置完毕21天后,对疫点和屠宰场所、市场等流行病学关联场点抽样检测阴性的,经地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由所在地县(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向原发布封锁令的人民政府申请解除封锁,由该人民政府发布解除封锁令,并通报毗邻地区和有关部门。解除封锁后,可以恢复家禽生产经营活动。
(九)扑杀补助。对强制扑杀的家禽,符合补助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扑杀补助经费由中央、自治区财政和地方财政按比例承担。
四、善后处置
(一)后期评估。应急响应结束后,疫情发生地县(市)畜牧兽医(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对应急处置情况进行系统总结,可结合体系效能评估,找出差距和改进措施,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地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较大(Ⅲ级)疫情的,应上报至自治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重大(Ⅱ级)以上疫情的,应逐级上报至农业农村部。
(二)表彰奖励。疫情应急处置结束后,对应急工作中,态度坚决、行动果断、协调顺畅、配合紧密、措施有力的单位,以及积极主动、勇于担当并发挥重要作用的个人,地区、县(市)人民政府应予以表彰、奖励和通报表扬。
(三)责任追究。在疫情处置过程中,发现禽类养殖、贩运、交易、屠宰等环节从业者存在防疫主体责任落实不到位,以及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存在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等违纪违法行为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严肃追究当事人责任。
(四)抚恤补助。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对因参与应急处置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五、附则
1.本实施方案适用于所有亚型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的处置。
2.本实施方案有关数量的表述中,“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3.监测中发现家禽感染H5和H7亚型流感的,应立即隔离观察,开展紧急流行病学调查并及时采取相应处置措施。该阳性禽群过去21日内出现异常死亡、经自治区复核仍呈病原学阳性的,按疫情处置。过去21日内无异常死亡、经自治区复核仍呈病原学阳性的,扑杀阳性禽及其同群禽,并采集样品送国家禽流感参考实验室复核分析。对检测阳性的信息,应按要求快报至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
4.动物隔离场、动物园、野生动物园、保种场、实验动物场所发生疫情的,应按本方案进行相应处置。必要时,可根据流行病学调查、实验室检测、风险评估结果,报请自治区有关部门并经自治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同意,合理确定扑杀范围。
5.本实施方案由地区畜牧兽医局负责解释。
附:1.高致病性禽流感诊断技术规范
2.人员防护技术规范
附1
高致病性禽流感诊断技术规范
一、流行病学
(一)传染源。主要为病禽(野鸟)和带毒禽(野鸟)。病毒可在污染的粪便、水等环境中存活较长时间。
(二)传播途径。主要为接触传播和呼吸道传播。感染禽(野鸟)及其分泌物和排泄物,污染的饲料、水、蛋托(箱)、垫草、种蛋、鸡胚和精液等媒介以及气溶胶,都可传播禽流感病毒。
(三)易感动物。鸡、火鸡、鸭、鹅、鹌鹑、雉鸡、鹧鸪、鸵鸟、孔雀等多种禽类易感,多种野鸟也可感染发病。
(四)潜伏期。病毒毒力、家禽免疫情况、品种和抵抗力、饲养管理和营养状况、环境卫生及应激因素等都会影响潜伏期。潜伏期可从数小时到数天,最长可达21天。世界动物卫生组织《陆生动物卫生法典》将高致病性禽流感的潜伏期定为21天。
(五)发病率和病死率。与宿主、感染毒株和禽群免疫状况等因素密切相关,最高可达100%。
(六)季节性。没有明显的季节性,但冬春多发。
二、临床表现
1.饮水量异常变化、采食量下降。
2.精神沉郁,嗜睡,可见扭颈等神经症状;呼吸困难,有呼吸道症状。
3.冠髯发绀、发紫,脚鳞或有出血。
4.产蛋突然下降,软壳蛋、畸形蛋增多。
5.发病率高,发病急、死亡快。
6.鸭、鹅等水禽可见腹泻和神经症状,有时可见角膜发红、充血、有分泌物,甚至失明。
三、剖检变化
1.气管弥漫性充血、出血,有少量黏液;肺部有炎性症状;
2.腹腔有浑浊的炎性分泌物;肠道可见卡他性炎症;输卵管内有浑浊的炎性分泌物,卵泡充血、出血、萎缩、破裂,有的可见卵黄性腹膜炎;胰腺边缘有出血、坏死;
3.心冠及腹部脂肪出血;腺胃肌胃交界处可见带状出血,腺胃乳头可见出血;盲肠扁桃体肿大出血;直肠黏膜及泄殖腔出血。
急性死亡家禽有时无明显剖检变化。
四、实验室诊断
(一)样品的采集、运输和保存。尽量在发病初期采集具有典型临床症状的禽只样品。采样过程中应避免交叉污染,并规范填写采样登记表。
1.血清样品的采集。无菌采集禽类的血液,每只约2mL,编号并填写相应采样单。待血液凝固,血清析出后,收集血清用于血凝抑制(HI)检测。
2.病原学样品的采集。活禽可采集咽喉和/或泄殖腔拭子样品,病死禽可采集气管、肺和脑等组织样品。
拭子样品。取咽喉拭子时将拭子深入喉头及上颚裂来回刮2~3次并旋转,取分泌液;取泄殖腔拭子时将拭子深入泄殖腔旋转一圈并沾取少量粪便;将采样后的拭子分别放入盛有1.2mL采样缓冲液的2mL采样管中,编号并填写相应采样单。
组织样品。发病禽可无菌采集气管、肺、脑、肠(包括内容物)、肝、脾、肾、心等组织脏器,装入无菌采样袋或其他灭菌容器,编号并填写相应采样单。
3.样品保存、包装和运输。样品采集后置保温箱中,加入预冷的冰袋,密封,尽量24小时内送到实验室。样品的包装和运输应符合农业农村部《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运输包装规范》等规定。
样品运抵后应尽快处置。病原学样品4℃存放不得超过4天,否则应在-70℃下保存;在样品保存过程中,应避免反复冻融;尽量避免在-20℃下保存。血清学样品在一周内能检测,则保存在4℃环境中,否则应在-20℃下保存。
(二)血清学检测。采用HI试验,检测血清中H5或H7亚型禽流感病毒血凝素抗体。HI抗体水平≥24,结果判定为阳性。
(三)病原学检测
1.病原学快速检测。采用反转录-聚合酶链式反应(RT-PCR)或实时荧光定量RT-PCR等方法。
2.血凝素基因裂解位点序列测定。对血凝素基因裂解位点的核苷酸序列进行测定,与高致病性禽流感病毒基因序列比对。
3.病毒分离与鉴定。采用鸡胚接种或细胞培养分离鉴定病毒。从事高致病性禽流感病毒分离鉴定,必须经农业农村部批准。
4.致病性测定。静脉内接种致病指数(IVPI)大于1.2或用0.2mL1:10稀释的无菌感染流感病毒的鸡胚尿囊液,经静脉注射接种8只4~8周龄的易感鸡,在接种后10天内,能致6~7只或8只鸡死亡,即死亡率≥75%。
五、结果判定
(一)可疑病例。禽群发病率、死亡率超出正常范围,且符合下述标准之一的,判定为可疑病例。
1.临床判断标准
(1)脚鳞出血。
(2)冠髯发绀,头部和面部水肿。
(3)产蛋突然下降,软壳蛋、畸形蛋增多。
(4)出现神经症状。
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判定为符合临床标准。
2.剖检病变标准
(1)消化道、呼吸道粘膜广泛充血、出血。
(2)心冠及腹部脂肪出血。
(3)卵泡充血、出血,可见卵黄性腹膜炎。
(4)腺胃肌胃交界处可见带状出血。
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判定为符合剖检病变标准。
(二)疑似病例。对临床可疑病例,经市(地)、县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实验室检测为H5或H7亚型禽流感病毒核酸阳性的,判定为疑似病例。
(三)确诊病例。对疑似病例,省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经RT-PCR或实时荧光定量RT-PCR方法复核阳性,且测序证实含有高致病性禽流感病毒分子特征的病毒核酸或病毒分离鉴定为高致病性禽流感病毒的,可判定为确诊病例。
附2
人员防护技术规范
一、疫情处置人员
1.进入疫情处置相关场所时,疫情处置人员应穿防护服和胶靴,佩戴橡胶手套、N95口罩、护目镜。
2.离开疫情处置相关场所时,应在出口处脱掉防护用品,交工作人员进行集中处置,并在换衣区域进行消毒,回到驻地后要洗浴。
二、饲养人员
饲养人员一般不参与疫情处置工作,特殊情况下参与疫情处置工作的,应采取适当的防护措施:
1.与可能感染的家禽及其粪便等污染物品接触前,必须戴口罩、手套和护目镜,穿防护服和胶靴。
2.工作完毕后,脱掉防护用品,交工作人员进行集中处置,并洗浴。同时,要对可能污染的衣物须用70℃以上的热水浸泡5分钟或用消毒剂浸泡,然后再用肥皂水洗涤,于太阳下晾晒。
三、健康监测
1.免疫功能低下、60岁以上和有慢性心脏和肺脏疾病的人员原则上不应参与与家禽接触的疫情处置工作。
2.疫情处置人员和家禽饲养人员应及时报告健康异常情况。
3.所有暴露于感染或可能感染禽和场的人员均应接受卫生健康部门监测。
4.出现呼吸道感染症状的人员及其家人应尽快接受卫生健康部门检查。
附件4
塔城地区小反刍兽疫疫情应急实施方案
小反刍兽疫是我国一类动物疫病,为及时、有效地预防、控制和扑灭小反刍兽疫,确保地区畜牧业健康发展,维护社会安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国家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小反刍兽疫疫情应急实施方案》《塔城地区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小反刍兽疫防治技术规范》等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塔城地区防控工作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疫情报告与确认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山羊、绵羊或野生小反刍动物出现疑似小反刍兽疫症状或异常死亡等情况,应立即向所在地畜牧兽医(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或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报告。有关单位接到报告后,应立即按规定采取必要措施并上报信息,按照“可疑疫情”、“疑似疫情”、“确诊疫情”的程序认定和报告疫情。畜牧兽医(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要按规定及时互通疫情信息。
(一)可疑疫情。县(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信息后,疫情报告后,应立即指派2名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人员到场,开展现场诊断和流行病学调查,并及时采样送检。
地区、或县(市)畜牧兽医(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根据现场诊断结果和流行病学调查信息,认定可疑疫情。
(二)疑似疫情。疑似病例样品经地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实验室检测,检出小反刍兽疫病毒核酸阳性的,应判定为疑似病例。
地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根据现场诊断结果和流行病学调查信息,认定疑似疫情。
(三)确诊疫情。疑似病例样品经自治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实验室复检,检出小反刍兽疫病毒核酸阳性的,应判定为确诊病例。
自治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根据确诊结果和流行病学调查信息,认定确诊疫情。
疫情发布前,疫情发生地县(市)按疫情快报要求将有关信息逐级上报至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并将样品和流行病学调查信息逐级送中国动物卫生与流行病学中心,按程序向农业农村部报送疫情信息。农业农村向社会发疫情信息,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疫情信息和排除疫情信息。
地区及各县(市)相关单位在开展疫情报告、调查以及样品采集、送检、检测等工作时,应及时做好记录备查。
在羊运输过程中发现的小反刍兽疫疫情,由疫情发生地负责报告、处置,疫情计入输出地。
二、疫情分级与响应
自治区根据小反刍兽疫流行特点、危害程度和影响范围,将疫情分为四级。
(一)特别重大(I级)疫情响应
21日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启动I级响应,其中地(州、市)中含塔城地区,县(市、区)中含塔城地区发生疫情的县(市):
1.全疆范围内有3个地(州、市)发生疫情的;
2.全疆范围内10个县(市、区)连片发生疫情的;
3.疫情在全疆范围内呈多发态势;
4.特殊情况需要划为I级疫情的。
自治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根据疫情形势和风险评估结果,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启动I级疫情响应,或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由自治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启动I级疫情响应,并牵头启动多部门组成的应急指挥机构,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疫情防控工作。
启动I级疫情响应后,自治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发布疫情预警。地区、各县(市)人民政府应立即启动应急指挥机构,组织各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疫情应对。实施防控工作每日报告制度,组织开展紧急流行病学调查和应急监测工作;对发现的疫情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二)重大(Ⅱ级)疫情响应
21日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启动Ⅱ级响应,其中地(州、市)中含塔城地区,县(市、区)中含塔城地区发生疫情的县(市):
1.全疆范围内有2个地(州、市)发生疫情;
2.全疆范围内5个县(市、区)连片发生疫情的;
3.特殊情况需要划为Ⅱ级疫情的。
地区、各县(市)人民政府立即启动应急指挥机构,组织各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疫情应对。实施防控工作每日报告制度,组织开展紧急流行病学调查和应急监测工作;对发现的疫情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地区、各县(市)根据自治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对疫情形势的研判和发布的疫情预警信息,接受自治区对疫情处置工作的督导,积极协助配合自治区根据应急处置需要派出专家组的指导,做好疫情应急处置应对工作。
(三)较大(Ⅲ级)疫情响应
21日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启动Ⅲ级响应。
1.地区范围内有2县(市)发生疫情的;
2.特殊情况需要划为Ⅲ级疫情的。
地区、发生疫情的县(市)人民政府立即启动应急指挥机构,组织各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疫情应对。实施防控工作每日报告制度,组织开展紧急流行病学调查和应急监测工作;对发现的疫情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地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对疫情发生县(市)开展应急处置指导,及时组织专家提供技术支持;及时向其他县(市)、相关部门通报疫情信息,指导做好疫情应对。并及时向自治区上报疫情处置情况信息,作为自治区研判疫情形势、发布疫情预警的依据。
(四)一般(Ⅳ级)疫情响应
21日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启动Ⅳ级响应。
1.地区范围内有1县(市)发生疫情的;
2.公路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查堵疫情的;
3.特殊情况需要划为Ⅳ级疫情的。
发生疫情的县(市)人民政府立即启动应急指挥机构,组织各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疫情应对。实施防控工作每日报告制度,组织开展紧急流行病学调查和应急监测工作;对发现的疫情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
疫情发生地畜牧兽医(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疫情开展应急处置指导,及时组织专家提供技术支持;及时向其他乡镇、相关部门通报疫情信息,指导做好疫情应对。并及时向地区上报疫情处置情况信息,作为地区研判疫情形势、发布疫情预警的依据。地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对疫情处置提供技术支持,向其他县(市)发布疫情预警,并将疫情处置情况及时上报自治区。
三、应急处置
对发生可疑和疑似疫情的场点,所在地县(市)畜牧兽医(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立即采取隔离观察、采样检测、流行病学调查、限制易感动物及相关物品进出、环境消毒等措施。必要时可采取封锁、扑杀等措施。
疫情确诊后,所在地县(市)畜牧兽医(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立即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启动相应级别的应急响应建议,由本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决定。影响范围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畜牧兽医(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划定,或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畜牧兽医(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共同划定。
(一)疫点划定与处置
1.疫点划定。对具有良好生物防护水平的规模养殖场,发病羊舍与其他羊舍有效隔离的,以发病羊舍为疫点;发病羊舍与其他羊舍未能有效隔离的,该羊场为疫点,或以该发病羊舍及流行病学关联羊舍为疫点;对其他养殖场(户),以病羊所在的养殖场(点)为疫点。如已出现或具有交叉污染风险,以病羊所在养殖场(点)和流行病学关联场(点)为疫点;对放牧羊群,以病羊活动场地为疫点;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疫情的,以运载病羊的车辆、飞机等运载工具为疫点;在牲畜交易和隔离场所发生疫情的,以该场所为疫点;在屠宰过程中发生疫情的,以该屠宰加工场所(不含未受病毒污染的肉制品生产加工车间、冷库)为疫点。
2.应采取的措施。禁止易感动物出入和相关产品调出。发生疫情的县(市)人民政府依法及时组织扑杀疫点内所有小反刍兽动物,参照《病死及病害动物无害化处理规范》等相关规定,对病死动物、被扑杀动物及其产品(库存的羊皮、羊毛除外),以及排泄物、污染物,可能被污染的饲料和垫料、污水等进行无害化处理。
对被污染和可能污染的物品、交通工具、用具、圈舍、场地进行严格彻底消毒。出人人员、车辆和相关设施设备等按规定方式进行消毒。库存的羊毛、羊皮按规定方式进行消毒处理,解除封锁后,经检验合格后方可运出。
疫点为屠宰场的,应暂停屠宰等生产经营活动,按上述措施处置后,进行彻底清洗消毒。经地区、县(市)畜牧兽医(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组织开展风险评估,评估通过后,可恢复生产,用于疫区内紧急屠宰活动。
(二)疫区划定与处置
1.疫区划定。对养殖场发生的疫情,根据当地天然屏障(如河流、山脉等)、人工屏障(道路、围栏等)、行政区划、羊存栏密度和饲养条件,野生小反刍动物分布与活动范围等情况,综合评估后划定。具备良好生物安全防护水平的场所发生疫情时,可将该场划定为疫区;其他场所发生疫情时,可视情况将病羊所在自然村、疫点外延3公里范围内划定为疫区;运输途中发生的疫情,经流行病学调查和评估无扩散风险的,可以不划定疫区。
2.应采取的措施。地区或发生以疫情的县(市)畜牧兽医(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对疫区进行封锁,禁止易感动物出入及其产品调出。在疫区周围设置警示标志,在出入疫区的交通要道设置临时消毒检查站,对出入的相关人员、车辆进行消毒。加强养殖场所临床监视排查,提高养殖场所生物安全防护水平。关闭活羊交易场所,场所内所有活羊就地隔离饲养或就近屠宰。
暂停屠宰加工场所活羊屠宰活动,进行彻底消毒。经地区、或发生疫情县(市)畜牧兽医(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组织开展评估通过后,可恢复生产,用于疫区内紧急屠宰活动。
必要时,对存栏羊群进行紧急免疫接种。封锁期内,发现疫情或检出病原学阳性的,应参照疫点内处置措施进行处置。经流行病学调查和风险评估,认为无疫情扩散风险的,可不再扩大疫区范围。
疫点、疫区扑杀的羊只,原则上就地进行无害化处理。确需运出疫区进行无害化处置的,须在当地畜牧兽医部门监管下,使用密封装载工具(车辆)运出,严防遗撒渗漏;启运前和卸载后,应当对装载工具(车辆)进行彻底清洗消毒。
(三)受威胁区的划定与处置
1.受威胁区划定。根据当地天然屏障(如河流、山脉等)、人工屏障(道路、围栏等)、行政区划、羊存栏密度和饲养条件,野生小反刍动物分布与活动范围等情况,综合评估后划定。没有野生小反刍动物活动的地区,一般由疫区边缘向外延伸10公里;有野生小反刍动物活动的地区,可适当调整。
2.应采取的措施。疫情发生县(市)人民政府及时关闭羊交易场所;当地畜牧兽医(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时组织对羊养殖场(户)全面排查,必要时采样检测,掌握疫情动态,强化防控措施。禁止调出未经检测、检疫的羊只。
封锁期内,受威胁区内发现疫情或检出核酸阳性的,参照疫点处置措施处置。经流行病学调查和风险评估,认为无疫情扩散风险的,可不再扩大受威胁区范围。
(四)紧急流行病学调查
1.初步调查。在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搜索可疑病例,寻找首发病例,查明发病顺序。调查了解当地地理环境、易感动物养殖和野生小反刍动物分布和活动情况,分析疫情潜在扩散范围。
2.追踪调查。对首发病例出现前至少21天内以及疫情发生后采取隔离措施前,从疫点输出的易感动物、风险物品、运输车辆及密切接触人员进行追踪调查,对有流行病学关联的养殖、屠宰加工场所进行采样检测,评估疫情扩散风险。
3.溯源调查。对首发病例出现前30天内,引入疫点的所有易感动物、风险物品、运载工具和人员进出情况进行溯源调查,对有流行病学关联的相关场所、运载工具、兽药等进行采样检测,分析疫情来源。
流行病学调查过程中发现异常情况的,应根据风险分析情况及时采取隔离观察、抽样检测等处置措施。
(五)应急监测。疫情所在县(市)要立即对所有养殖场所开展应急排查,对重点区域、关键环节和异常死亡的羊加大监测力度,及时发现疫情隐患。加大对羊交易场所、屠宰场所、无害化处置厂的巡查力度,有针对性地开展监测。高度关注家羊、野生小反刍动物的异常死亡情况,指导羊养殖场(户)强化生物安全防护,避免饲养的羊与野生小反刍动物接触。应急监测中发现异常情况的,必须按规定立即采取隔离观察、抽样检测等处置措施。
(六)解除封锁。疫点内最后一只羊死亡或扑杀,并按规定进行消毒和无害化处理后至少21天,疫区、受威胁区经监测没有新发病例时,当地畜牧兽医(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向地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申请组织验收,合格后,由原发布封锁令的人民政府申请解除封锁,由该人民政府发布解除封锁令。
四、善后处理
1.落实羊扑杀补助。对强制扑杀的羊只,符合补助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扑杀补助经费由中央、自治区和地方财政按比例承担。对运输环节发现的疫情,疫情处置由疫情发生地承担,扑杀补助费用由羊只输出地按规定承担。
2.开展后期评估。应急响应结束后,疫情发生地县(市)畜牧兽医(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对应急处置情况进行系统总结,可结合体系效能评估,找出差距和改进措施,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地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并逐级上报至自治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
3.表彰奖励。地区及县(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对参加疫情应急处置作出贡献的先进集体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及时奖励;对在疫情应急处置工作中英勇献身的人员,按有关规定追认为烈士。
4.责任追究。在疫情处置过程中,发现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以及国家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依规、依纪严肃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5.抚恤和补助。地区及县(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因参与应急处置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五、保障措施
地区、各县(市)人民政府加强对疫情防控工作的领导,强化联防联控工作机制建设,压实相关部门职责,建立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置预备队伍,落实应急资金和物资,对小反刍兽疫疫情迅速作出反应,依法果断处置。
1.物资保障。地区及各县(市)要建立健全动物防疫物资储备制度,做好消毒用品、封锁设施设备、疫苗、诊断试剂等应急物资的储备。
2.资金保障。小反刍兽疫应急所需扑杀、无害化处理、环境消毒以及免疫等防控经费要纳入各级财政预算。
3.技术保障。地区及县(市)兽医实验室应积极开展小反刍兽疫的诊断与检测技术培训,逐步提高监测诊断技术能力。
4.人员保障。地、县(市)分别设立小反刍兽疫防控专家组,负责疫情现场诊断、流行病学调查工作,提出应急控制技术方案建议。县(市)人民政府应组建应急预备队,按照本级指挥部的要求,具体实施疫情处置工作。地、县(市)重大动物疫病应急指挥机构应协调边防、林业和草原、应急、市场监督、交通、公安、生产建设兵团等成员单位依照本预案及国家有关规定,共同做好小反刍兽疫疫情应急处置工作。
六、附则
1.本方案有关数量的表述中,“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2.野生小反刍动物发生疫情的,根据流行病学调查和风险评估结果,参照本方案采取相关处置措施,防止野生动物疫情向家羊扩散。
3.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园、野生动物园、保种场、实验动物场所发生疫情的,应按本方案进行相应处置。必要时,可根据流行病学调查、实验室检测、风险评估结果,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同意,合理确定扑杀范围。
4.本实施由地区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附:1.小反刍兽疫防治技术规范
2.小反刍兽疫消毒技术规范
附1
小反刍兽疫防治技术规范
小反刍兽疫(PestedesPetitsRuminants,PPR,也称羊瘟)是由副粘病毒科麻疹病毒属小反刍兽疫病毒(PPRV)引起的,以发热、口炎、腹泻、肺炎为特征的急性接触性传染病,山羊和绵羊易感,山羊发病率和病死率均较高。世界动物卫生组织(OlE)将其列为法定报告动物疫病,我国将其列为一类动物疫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国家突发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和《国家小反刍兽疫应急预案》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1适用范围
本规范规定了小反刍兽疫的诊断报告、疫情监测、预防控制和应急处置等技术要求。本规范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小反刍兽疫防治活动。
2诊断
依据本病流行病学特点、临床症状、病理变化可作出疑似诊断,确诊需做病原学和血清学检测。
2.1流行病学特点
2.1.1山羊和绵羊是本病唯一的自然宿主,山羊比绵羊更易感,且临床症状比绵羊更为严重。山羊不同品种的易感性有差异。
2.1.2牛多呈亚临床感染,并能产生抗体。猪表现为亚临床感染,无症状,不排毒。
2.1.3鹿、野山羊、长角大多令羊、东方盘羊、瞪辫羊、驼可感染发病。该病主要通过直接或间接接触传播,感染途径以呼吸道为主。本病一年四季均可发生,但多雨季节和干燥寒冷季节多发。本病潜伏期一般为4-6天,也可达到10天,国际动物卫生法典》规定潜伏期为21天。
2.2临床症状
山羊临床症状比较典型,绵羊症状一般较轻微。
2.2.1突然发热,第2-3天体温达40-42°C高峰。发热持续3天左右,病羊死亡多集中在发热后期。
2.2.2病初有水样鼻液,此后变成大量的粘版性卡他样鼻液,阻塞鼻孔造成呼吸困难。鼻内膜发生坏死。眼流分泌物,遮住眼险,出现眼结膜炎。
2.2.3发热症状出现后,病羊口腔内膜轻度充血,继而出现廉烂。初期多在下齿踉周围出现小面积坏死,严重病例迅速扩展到齿垫、硬颚、颊和颊乳头以及舌,坏死组织脱落形成不规则的浅廉烂斑。部分病羊口腔病变温和,并可在48小时内愈合,这类病羊可很快康复。
2.2.4多数病羊发生严重腹泻或下病,造成迅速脱水和体重下降。怀孕母羊可发生流产。
2.2.5易感羊群发病率通常达60%以上,病死率可达50%以上。
2.2.6特急性病例发热后突然死亡,无其他症状,在剖检时可见支气管肺炎和回盲肠瓣充血。
2.3病理变化
2.3.1口腔和鼻腔粘膜庭烂坏死;
2.3.2支气管肺炎,肺尖肺炎;
2.3.3有时可见坏死性或出血性肠炎,盲肠、结肠近端和直肠出现特征性条状充血、出血,呈斑马状条纹;
2.3.4有时可见淋巴结特别是肠系膜淋巴结水肿,脾脏肿大并可出现坏死病变。
2.3.5组织学上可见肺部组织出现多核巨细胞以及细胞内嗜酸性包含体。
2.4实验室检测
检测活动必须在生物安全3级以上实验室进行。
2.4.1病原学检测
2.4.1.1病料可采用病羊口鼻棉拭子、淋巴结或血沉棕黄层;
2.4.1.2可采用细胞培养法分离病毒,也可直接对病料进行检测;
2.4.1.3病毒检测可采用反转录聚合酶链式反应(RT-peR)结合核酸序列测定,亦可采用抗体夹心ELISA。
2.4.2血清学检测
2.4.2.1采用小反刍兽疫单抗竞争ELISA检测法。
2.4.2.2间接ELISA抗体检测法。
2.5结果判定
2.5.1疑似小反刍兽疫。山羊或绵羊出现急性发热、腹泻、口炎等症状,羊群发病率、病死率较高,传播迅速,且出现肺尖肺炎病理变化时,可判定为疑似小反刍兽疫。
2.5.2确诊小反刍兽疫。符合结果判定2.5.1,且血清学或病原学检测阳性,可判定为确诊小反刍兽疫。
3疫情报告
3.1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以发热、口炎、腹泻为特征,发病率、病死率较高的山羊或绵羊疫情时,应立即向当地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3.2县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报告后,应立即赶赴现场诊断,认定为疑似小反刍兽疫疫情的,应在2小时内将疫情逐级报省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并同时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3.3省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报告后1小时内,向省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报告。
3.4省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1小时内报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3.5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最终确诊结果,确认小反刍兽疫疫情。
3.6疫情确认后,当地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建立疫情日报告制度,直至解除封锁。
3.7疫情报告内容包括:疫情发生时间、地点,易感动物、发病动物、死亡动物和扑杀、销毁动物的种类和数量,病死动物临床症状、病理变化、诊断情况,流行病学调查和疫源追踪情况,已采取的控制措施等内容。
3.8已经确认的疫情,当地兽医行政行政管理部门要认真组织填写《动物疫病流行病学调查表》,并报中国动物卫生与流行病学中心调查分析室。
4疫情处置
4.1疑似疫情的应急处置
4.1.1对发病场(户)实施隔离、监控,禁止家畜、畜产品、饲料及有关物品移动,并对其内、外环境进行严格消毒。必要时,采取封锁、扑杀等措施。
4.1.2疫情溯源。对疫情发生前30天内,所有引入疫点的易感动物、相关产品来源及运输工具进行追溯性调查,分析疫情来源。必要时,对原产地羊群或接触羊群(风险羊群)进行隔离观察,对羊乳和乳制品进行消毒处理。
4.1.3疫情跟踪。对疫情发生前21天内以及采取隔离措施前,从疫点输出的易感动物、相关产品、运输车辆及密切接触人员的去向进行跟踪调查,分析疫情扩散风险。必要时,对风险羊群进行隔离观察,对羊乳和乳制品进行消毒处理。
4.2确诊疫情的应急处置
按照“早、快、严”的原则,坚决扑杀、彻底消毒,严格封锁、防止扩散。
4.2.1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
4.2.1.1疫点。相对独立的规模化养殖场(户),以病死畜所在的场(户)为疫点;散养畜以病死畜所在的自然村为疫点;放牧畜以病死畜所在牧场及其活动场地为疫点;家畜在运输过程中发生疫情的,以运载病畜的车、船、飞机等为疫点;在市场发生疫情的,以病死畜所在市场为疫点;在屠宰加工过程中发生疫情的,以屠宰加工厂(场)为疫点。
4.2.1.2疫区。由疫点边缘向外延伸3公里范围的区域划定为疫区。
4.2.1.3受威胁区。由疫区边缘向外延伸10公里的区域划定为受威胁区。
划定疫区、受威胁区时,应根据当地天然屏障(如河流、山脉等)、人工屏障(道路、围栏等)、野生动物栖息地存在情况,以及疫情溯源及跟踪调查结果,适当调整范围。
4.2.2封锁
疫情发生地所在地县级以上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跨行政区域发生疫情的,由共同上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发布封锁令。
4.2.3疫点内应采取的措施
4.2.3.1扑杀疫点内的所有山羊和绵羊,并对所有病死羊、被扑杀羊及羊鲜乳、羊肉等产品按国家规定标准进行无害化处理,具体可参照《口蹄疫扑杀技术规范》和《口蹄疫无害化处理技术规范》执行;
4.2.3.2对排泄物、被污染或可能污染饲料和垫料、污水等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具体可参照《口蹄疫无害化处理技术规范》执行;
4.2.3.3羊毛、羊皮按规定方式进行处理,经检疫合格,封锁解除后方可运出;
4.2.3.4被污染的物品、交通工具、用具、禽舍、场地进行严格彻底消毒;
4.2.3.5出入人员、车辆和相关设施要按规定进行消毒;
4.2.3.6禁止羊、牛等反刍动物出入。
4.2.4疫区内应采取的措施
4.2.4.1在疫区周围设立警示标志,在出入疫区的交通路口设置动物检疫消毒站,对出入的人员和车辆进行消毒;必要时,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设立临时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执行监督检查任务。
4.2.4.2禁止羊、牛等反刍动物出入。
4.2.4.3关闭牛、羊交易市场和屠宰场,停止活羊、牛展销活动;
4.2.4.4羊毛、羊皮、羊乳等产品按规定方式进行处理,经检疫合格后方可运出;
4.2.4.5对易感动物进行疫情监测,对羊舍、用具及场地消毒;
4.2.4.6必要时,对羊进行免疫。
4.2.5受威胁区应采取的措施
4.2.5.1加强检疫监管,禁止活羊调入、调出,反刍动物产品调运必须进行严格检疫;
4.2.5.2加强对羊饲养场、屠宰场、交易市场的监测,及时掌握疫情动态。
4.2.5.3必要时,对羊群进行免疫,建立免疫隔离带。
4.2.6野生动物控制。加强疫区、受威胁区及周边地区野生易感动物分布状况调查和发病情况监测,并采取措施,避免野生羊、鹿等与人工饲养的羊群接触。当地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与林业和草原部门应定期进行通报有关信息。
4.2.7解除封锁。疫点内最后一只羊死亡或扑杀,并按规定进行消毒和无害化处理后至少21天,疫区、受威胁区经监测没有新发病例时,经当地动物疫病预防控机构审验合格,由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向原发布封锁令的人民政府申请解除封锁,由该人民政府发布解除封锁令。
4.2.8处理记录。各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完整详细地记录疫情应急处理过程。
4.2.9非疫区应采取的措施
4.2.9.1加强检疫监管,禁止从疫区调入活羊及其产品;
4.2.9.2做好疫情防控知识宣传,提高养殖户防控意识;
4.2.9.3加强疫情监测,及时掌握疫情发生风险,做好防疫的各项工作,防止疫情发生。
5预防措施
5.1饲养管理
5.1.1易感动物饲养、生产、经营等场所必须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加强种羊调运检疫管理。
5.1.2羊群应避免与野羊群接触。
5.1.3各饲养场、屠宰厂(场)、交易市场、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等要建立并实施严格的卫生消毒制度。
5.2监测报告
县级以上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加强小反刍兽疫监测工作。发现以发热、口炎、腹泻为特征,发病率、病死率较高的山羊和绵羊疫情时,应立即向当地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5.3免疫
必要时,经国家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采取免疫措施。
5.3.1与有疫情国家相邻的边境县,定期对羊群进行强制免疫,建立免疫带;
5.3.2发生过疫情的地区及受威胁地区,定期对风险羊群进行免疫接种。
5.4检疫
5.4.1产地检疫。羊在离开饲养地之前,养殖场(户)必须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检。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报检后必须及时派员到场(户)实施检疫。检疫合格后,出具合格证明;对运载工具进行消毒,出具消毒证明,对检疫不合格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5.4.2屠宰检疫。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检疫人员对羊进行验证查物,合格后方可入厂(场)屠宰。检疫合格并加盖(封)检疫标志后方可出厂(场),不合格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5.4.3运输检疫。国内跨省调运山羊、绵羊时,应当先到调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经调出地按规定检疫合格,方可调运。
种羊调运时还需在到达后隔离饲养10天以上,由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5.5边境防控。与疫情国相邻的边境区域,应当加强对羊只的管理,防止疫情传入;
5.5.1禁止过境放牧、过境寄养,以及活羊及其产品的互市交易;
5.5.2必要时,经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建立免疫隔离带;
5.5.3加强对边境地区的疫情监视和监测,及时分析疫情动态。
附2
小反刍兽疫消毒技术规范
1.药品种类
碱类(碳酸纳、氢氧化纳)、氯化物和盼化合物适用于建筑物、木质结构、水泥表面、车辆和相关设施设备消毒。柠檬酸、酒精和碘化物(碘消灵)适用于人员消毒。
2.场地及设施消毒
2.1消毒前的准备
2.1.1消毒前必须清除有机物、污物、粪便、饲料、垫料等;
2.1.2选择合适的消毒药品;
2.1.3各有喷雾器、火焰喷射枪、消毒车辆、消毒防护用具(如口罩、手套、防护靴等)、消毒容器等。
2.2消毒方法
2.2.1金属设施设备的消毒,可采取火焰、熏蒸和冲洗等方式消毒;
2.2.2羊舍、车辆、屠宰加工、贮藏等场所,可采用消毒液清洗、喷洒等方式消毒;
2.2.3养羊场的饲料、垫料、粪便等,可采取堆积发酵或焚烧等方式处理;
2.2.4疫区范围内办公、饲养人员的宿舍、公共食堂等场所,可采用喷洒的方式消毒;
3.人员及物品消毒
3.1饲养、管理等人员可采取淋浴消毒;
3.2衣、帽、鞋等可能被污染的物品,可采取消毒液浸泡、高压灭茵等方式消毒。
4.山羊绒及羊毛消毒
可以采用下列程序之一灭活病毒:
4.1在18°C储存4周,4°C储存4个月,或37°C储存8天。
4.2在一密封容器中用甲醒熏蒸消毒至少24小时。具体方法:将高锺酸钢放入容器(不可为塑料或乙烯材料)中,再加入商品福尔马林进行消毒,比例为每立方米加53ml福尔马林和35g高锰酸钾;
4.3工业洗涤,包括浸入水、肥皂水、苏打水或碳酸钾等一系列溶液中水浴;
4.4用熟石灰或硫酸纳进行化学脱毛;
4.5浸泡在60-70°C水溶性去污剂中,进行工业性去污;
5.羊皮消毒
5.1在含有2%碳酸钠的海盐中脆制至少28天。
5.2在一密闭空间内用甲醛熏蒸消毒至少24小时,具体方法参考4.2。
6.羊乳消毒
采用下列程序之一灭活病毒:
6.1两次HTST巴氏消毒(72°C至少15秒)
6.2 HTST巴氏消毒与其它物理处理方法结合使用,如在pH6的环境中维持至少1小时;
6.3 UHT结合物理方法
用户登录
还没有账号?
立即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