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用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

时间:2021-05-18 点击:
索 引 号 68270107-3/2021-00094 发布机构 公开日期 2021-05-18
发文日期 2021-05-18 有效性 文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深入贯彻落实全面从严治党要求,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有效保障公务活动,降低运行成本,促进党风廉政建设和节约型机关建设,根据《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机关事务管理条例》《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务用车,是指自治区各级党政机关配备的用于定向保障公务活动的机动车辆,包括一般公务用车、执法执勤用车。

一般公务用车是指用于办理公务、机要通信、处置突发事件等公务活动的机动车辆。

执法执勤用车是指中央批准的执法执勤部门(系统)用于一线执勤、监察、稽查、办案等执法执勤公务的机动车辆。

第四条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遵循统一管理、定向保障、经济适用、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五条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实行统一制度规范、分级分类管理。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本级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编制、统一标准、统一购置经费、统一采购配备;指导监督下级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工作。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的权属单位,负责本单位公务用车的日常管理和运行维护等工作。

第二章 编制和标准管理

第六条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实行编制管理。车辆编制根据机构设置、领导职数、人员编制和工作需要等因素确定。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编制数是指可配备公务用车的最高限额,可以缺编,逐步配备。

一般公务用车编制由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执法执勤用车编制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送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备案。

推动公务用车编制向南疆、向基层、向维稳和扶贫任务重的一线倾斜。

第七条 自治区各级党政机关配备的公务用车应当严格执行以下标准:

(一)一般公务用车配备价格18万元以内、排气量1.8升(含)以下的轿车或者其他小型客车,其中:用于机要通信的一般公务用车配备价格12万元以内、排气量1.6升(含)以下的轿车或者其他小型客车。

(二)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价格12万元以内、排气量1.6升(含)以下的轿车或者其他小型客车,因工作需要可以配备价格18万元以内、排气量1.8升(含)以下的轿车或者其他小型客车。

(三)确因情况特殊,按照程序审批后,可以适当配备价格25万元以内、排气量3.0升(含)以下的其他小型客车、中型客车或者价格45万元以内的大型客车。

(四)公务用车配备新能源轿车的,价格不得超过18万元。

上述配备标准应当根据公务保障需要、汽车行业技术发展、市场价格变化等因素适时调整。

第八条 严格控制执法执勤用车的配备范围、编制和标准。执法执勤用车配备应当严格限定在一线执法执勤岗位。

第三章 配备和经费管理

第九条 自治区各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根据公务用车配备更新标准和现状,编制年度公务用车配备更新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自治区各级财政部门根据批准的年度公务用车配备更新计划,按照预算管理权限及规定统筹安排购置经费,在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前,列入党政机关部门预算,在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后,列入机关事务管理部门预算。

第十一条 自治区各级财政部门会同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分类制定公务用车运行费用定额标准,统筹安排公务用车运行费用,列入党政机关部门预算。

第十二条 自治区各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组织实施本级公务用车集中统一采购。

第十三条 自治区各级党政机关原则上不配备越野车。确因工作需要,按照程序审批后,可适当配备国产越野车。越野车不得作为领导干部固定用车。

第十四条 自治区各级党政机关应当配备使用国产汽车,带头使用新能源汽车,按照规定逐步扩大新能源汽车配备比例。

第十五条 自治区各级党政机关不得对外出租出借公务用车,不得换用、借用、占用下属单位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车辆,不得接受企业单位和个人捐赠车辆。严禁公务用车增加高档配置或豪华装饰。

第四章 注册登记管理

第十六条 自治区各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加强公务用车控购管理,严禁无编制或超编制购置公务用车。

自治区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加强公务用车注册登记管理工作,严格审核车辆控购相关手续,对未办理公务用车控购手续的车辆,不得办理注册登记。

第十七条 除涉及国家安全、侦查办案等有保密要求的特殊工作用车外,党政机关公务用车产权注册登记所有人应当为本机关法人,不得将公务用车登记在下属单位、企业或者个人名下。

实行集中管理的党政机关公务用车产权注册登记所有人为集中管理单位。

第五章 使用和处置管理

第十八条 自治区各级党政机关应当加强公务用车使用管理,严格按照规定使用公务用车,严禁公车私用、私车公养。

第十九条 自治区各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建立自治区、地(州、市)、县(市、区)三级公务用车数据平台,并积极探索跨地区、跨部门车辆综合保障服务平台等基础平台建设,为推进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创造条件。

第二十条 自治区各级党政机关应当逐步推进公务用车标识化管理。除涉及国家安全、侦查办案和其他有保密要求的特殊工作用车外,公务用车逐步推行统一标识。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各级党政机关应当推进公务用车使用制度化管理。建立公务用车管理台账,加强相关证照档案的保存和管理,强化监督,降低运行成本。

推行公务用车定点保险、定点维修、定点加油制度,健全公务用车油耗、运行费用单车核算和年度绩效评价制度。自治区各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要制定公务用车保险、维修、加油等相关制度规范,并加强监督管理和工作指导。定点机构的服务情况要定期公示,并接受社会监督。

各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要监督指导本级党政机关严格落实公务用车使用时间、事由、地点、里程、油耗、费用等信息登记和公示制度。严格执行回单位或其他指定地点停放制度,节假日除工作需要外应当封存停驶。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各级党政机关应减少公务用车长途行驶,工作人员到外地办理公务,除特殊情况外,应当乘用火车等公共交通工具。

第二十三条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因安全等原因确需更新的,由用车单位提出申请,同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审核提出具体意见,报财政部门批准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前,自治区各级党政机关在编正在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公务用车,可以继续使用,更新时应当按规定在编制内配备符合标准的国产汽车。未履行审批程序违规购置的车辆,交本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规定处置。

第二十五条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按照规定更新后,可以采取调剂、拍卖、置换、厂家回收、报废等方式处置旧车。

第二十六条 公务用车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集中统一、厉行节约、规范透明的原则。由用车单位提出申请,同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提出具体处置方案,报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公务用车处置后,党政机关按照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办理登记变更或资产核销手续。处置收入按照非税收入有关规定管理。

第六章 监督问责

第二十七条自治区各级党政机关应当建立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使用情况统计报告制度。

自治区本级党政机关负责统计汇总本单位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使用情况,定期报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地(州、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统计汇总本地区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使用情况,定期报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汇总统计全区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使用情况,定期报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二十八条自治区各级党政机关应当严格执行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各项规定。将公务用车配备更新、使用、处置和经费预算执行等情况纳入内部审计、政务公开和政务诚信建设范围,并接受社会监督。

自治区各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更新、使用、处置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建立群众举报机制,在政府门户网站公布来信、来访、电话、网络等举报方式,充分发挥社会力量的监督作用,建立常态化监督管理机制。

自治区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务用车经费预算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处理、督促整改违规问题,并将涉嫌违纪违法问题移送有关部门查处。

自治区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与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交换公务用车注册登记信息、使用状态等情况。

自治区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及时受理群众举报和有关部门移送的公务用车管理问题线索,严肃查处违纪违法问题。

第二十九条建立健全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巡检考核制度。

自治区各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在本级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开展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巡检考核工作。县级以上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本级党政机关(含所属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公务用车管理工作以及下级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工作进行专项巡检,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责令限期整改到位,对整改不及时或整改不达标的单位予以通报并按规定追究责任。

公务用车专项巡检应与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政府绩效考核以及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年度考核相结合,巡检考核结果作为干部管理监督、选拔任用的依据。

第三十条 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及人员责任:

(一)违规核定公务用车编制的;

(二)违规审批超编制、超标准配备公务用车的;

(三)违规审批未到年限更新公务用车的;

(四)违规安排公务用车经费预算的;

(五)违规处置公务用车的;

(六)公务用车管理信息统计报送中瞒报、漏报、谎报的;

(七)对发现的违规问题不及时处理的;

(八)违规办理公务用车注册登记手续的;

(九)有其他未按规定履行管理监督职责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公务用车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及人员责任:

(一)超编制、超标准配备公务用车的;

(二)违反规定将公务用车登记在下属单位、企业和个人名下的;

(三)公车私用、私车公养的;

(四)擅自出租、出借公务用车,换用、借用、占用下属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车辆,或者擅自接受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赠送车辆的;

(五)挪用或者固定给个人使用执法执勤、机要通信等公务用车的;

(六)为公务用车增加高档配置或者豪华内饰的;

(七)在车辆维修等费用中虚列名目或者夹带其他费用,为非本单位车辆报销运行维护费用的;

(八)违规处置公务用车的;

(九)为不符合规定的公务用车进行注册登记的;

(十)未按规定建立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使用情况统计报告制度的;

(十一)公务用车管理信息统计报送中瞒报、漏报、谎报的;

(十二)未按规定公开公务用车管理使用信息的;

(十三)无特殊理由拒不执行公务用车调剂、调度、处置等管理规定的;

(十四)未按要求执行标识化管理规定的;

(十五)有其他违反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中央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工作要求,按照自治区党委部署,结合自治区实际,适时推进自治区公务用车制度改革。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小型客车、中型客车、大型客车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802—2014《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界定。

第三十四条自治区党政机关垂直管理机构和派出机构公务用车由自治区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各民主党派机关公务用车管理适用本办法。

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公务用车,按照本办法的原则管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解释工作由自治区机关事务管理局、自治区财政厅等有关部门承担。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自治区其他有关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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