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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塔城地区长期护理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2026-10-28 18:00:22 塔城地区行署办公室 点击:[]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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塔行办规〔2026〕3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委、办、局,各自治区级工业园区,新疆塔城重点开发开放试验区管委会:

《塔城地区长期护理保险实施细则》已经行署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塔城地区行署办公室

2026年10月26日

塔城地区长期护理保险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实施长期护理保险制度,保障失能人员基本长期护理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法实施条例》《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制度的意见》(厅字﹝2025﹞19号)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新政办发﹝2026﹞39号),结合地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长期护理保险(以下简称“长护险”)制度是为失能人员的基本生活照料和与之密切相关的医疗护理提供服务或资金保障的社会保险制度。起步阶段解决重度失能人员基本护理保障需求。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统一部署,逐步扩大待遇保障对象范围。2026年,长护险覆盖全地区职工参保人群;2027年,将全地区城乡居民医保参保人群纳入保障范围。

第三条 地区行政区域内长护险实行地级统筹。参保范围、筹资标准、待遇水平、经办规程和基金管理按照自治区统一部署适时调整。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四条 地区医疗保障部门牵头负责长护险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调整长护险基金筹集、管理细则、运营方式及配套制度,负责长护险的综合管理和监督职责。协同有关部门建立信息共享联动机制。各县(市)医保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辖区长护险分级管理。

财政部门负责将长护险财政补助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及时足额拨付长护险财政补助资金,加强对资金筹集、管理和使用的监督。配合医保部门做好基金预决算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加强对提供长期护理服务的定点医疗机构行业管理,支持引导医疗卫生机构优化拓展护理服务供给,探索发挥家庭医生在失能等级评估中的作用。

人社部门负责协同开展长期照护师、养老护理员等专业人才培训和协调技能等级认定,做好长护险与工伤保险政策衔接。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做好防止返贫致贫对象认定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做好养老服务与长护险衔接,加强对提供长期护理服务的养老服务机构行业管理。配合建立失能等级评估结果跨部门互认机制。

残联部门负责做好残疾人康复、托养与长护险衔接。

金融监管部门负责监督规范商业保险机构经办长护险业务行为,督促保险机构合规经营、规范服务、严控风险。

税务部门负责长护险基金征缴工作,配合医保部门做好基金预决算工作。

第五条 地区医疗保障部门依法依规通过公开招标等竞争性方式有序规范引入社会力量参与长期护理保险经办管理服务。

第六条 长护险经办机构在统筹地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指导下,协助开展政策宣传与咨询、申请受理、材料审核、参与失能评估和护理需求评估工作、失能等级评估机构和定点长护服务机构协议管理、核查考核、费用初审、基金运行分析等工作。

第七条 定点评估机构受长护险经办机构委托,依据失能等级评估标准和管理办法,对参保人员或其代理人(代理人需提供委托证明,下同)提出的失能等级评估申请进行评估,包括组织评估、现场走访、出具结论等工作。定点评估机构不得同时承担长期护理服务和经办工作。

第八条 定点护理服务机构为符合享受长护险条件的失能人员提供基本生活照料和与之密切相关的医疗护理服务。提供上门服务的定点护理服务机构应当完善多层次护理内容,满足失能人员的护理需求,进行护理需求评估后,与失能人员或其代理人签订上门护理服务协议,明确服务项目、内容、频次、时间以及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免除条款。

第三章  参保范围和基金筹集

第九条 统筹区内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组织等)以及单位职工、退休人员、灵活就业人员和未就业城乡居民,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时,同步参加长护险。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不得单独参加长护险。

第十条 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建立长期护理保险基金,统一建账,资金统筹使用。长护险基金管理参照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相关制度执行。

第十一条 长护险基金建立多元渠道筹资和动态调整机制,落实各方筹资分担责任,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政府补助以及其他合法方式筹集。

第十二条 长护险与基本医疗保险同步由税务部门负责征收,缴费标准如下:

(一)单位职工

1.在职人员(含未缴满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的退休人员)。长护险缴费费率为0.3%,按月缴纳,用人单位和个人1:1同比例分担,用人单位缴费基数为职工工资总额,个人缴费基数为本人工资收入,由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缴费。建制当年,在确保调整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累计结余可支付月数不少于12个月且不出现当期赤字的基础上,可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单位缴费费率中平移0.15个百分点,作为长护险单位缴费费率,平移执行周期为连续12个月(2026年11月1日至2027年10月31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单位缴费费率为9.35%)。从2027年11月1日起,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单位缴费费率保持为9.5%,长护险单位缴费费率为0.15%。

2.灵活就业人员。按单位职工政策参保缴费,缴费基数为自治区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60%,缴费费率为0.3%,由个人按月缴纳,也可选择按未就业城乡居民政策参保缴费。

3.退休人员。退休人员费率与单位职工个人费率相同,缴费基数为本人基本养老金。退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满最低缴费年限的,单位缴费部分不再缴纳,缴费费率为0.15%,经本人同意按月由个人账户划账方式缴纳。

4.失业人员按规定缴费。

(二)未就业城乡居民

未就业城乡居民费率从0.15%起步,之后每年增长0.05%,至2030年达到0.3%。筹资标准由个人和财政1:1同比例分担,缴费基数为自治区上年度城乡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与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同步按年度征收。财政补助资金应及时足额拨至地区财政专户。

18周岁以下人员跟随父母或其他法定抚养人等参保,不单独筹资,孤儿等特殊群体无法跟从参保的,可视同参保,符合待遇享受条件的按未就业城乡居民待遇标准享受待遇。

对符合条件的困难人群个人缴费部分,由财政部门参照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资助标准予以分类资助。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可以用于本人及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参加长护险的个人缴费,但本人应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十三条 建立参保缴费时长与待遇水平相挂钩的连续参保激励机制,连续缴费满4年及以上的未就业城乡居民,享受长护险待遇的基金支付比例提高5%;断保后再次参保的,按新参保重新计算。建立长护险参保约束机制,除新生儿、退役军人等特殊群体外,在制度启动时未参保缴费或未连续参保缴费的人员,设置固定等待期6个月;单位职工中断缴费超过3个月的,从足额补缴到账之月计算,设置6个月待遇等待期;未就业城乡居民每多断保1年,在固定等待期基础上增加等待期1个月,可通过缴费修复等待期,每多缴纳1年可修复1个月等待期。

第十四条参保类别(按单位职工参保或按未就业城乡居民参保)发生变化的,连续缴费2年(含)以上且中断缴费3个月(含)以内并补缴到账的,可按规定享受长护待遇。

第十五条 自然参保年度中新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其长护险按全年标准缴纳。长护险保费退费和不予退费的具体情形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执行。参保人按规定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时,其应缴未缴的长护险保费应同步补缴,补缴起始时间不早于长护险启动时间。

第四章  失能等级评估与评定

第十六条 符合条件的参保人员因年老、疾病、伤残等原因,基本生活不能自理,失能状态持续6个月(含)以上,失能状态基本稳定的,经申请通过评估认定的失能人员,自评估结论送达次日起可按规定享受长护险待遇。

第十七条 长护险失能等级评估机构实行定点管理。按照《国家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长期护理保险失能等级评估机构定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相关规定,综合考虑失能人员总体规模、评估行业发展实际、管理服务能力等,合理确定地区定点评估机构数量。

定点评估机构按照规定择优遴选,遴选范围包含专业评估机构和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商业保险机构等。建立失能等级评估专家库,评估专家应持有专业资质,或从承担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职能医疗机构临床医学、护理、康复、精神心理等领域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医护人员中遴选。不在评估专家库中的不能参与失能等级评估工作。

医保经办机构受理失能等级评估机构的定点申请、审核材料,采取遴选确定的方式择优纳入,并与定点评估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向社会公布名单。逐步健全地区定点评估机构动态管理机制。

第十八条 定点评估机构应遵循公开、公正、透明的原则,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标准对提出申请的参保人员开展失能等级评估工作。

第十九条 失能等级评估流程主要包括评估申请、受理审核、现场评估、提出结论、公示与送达等环节。原则上从申请受理到结论书送达时限不超过30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 申请人(或其代理人)向长护险经办机构申请失能评定,提交相关材料,主要包括:申请人有效身份证件或参保凭证,《塔城地区长期护理保险失能等级评定申请表》,住院病历或诊断书等。

第二十一条 长护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申请人提交材料审核合格的,按规定组织开展评估评定相关工作。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符合失能评定条件的,应有至少2名评估人员组成评估小组,其中至少有1名评估专家,开展现场评估。现场评估至少应有1名申请人的监护人或委托代理人在场;如无明确监护人、委托代理人的或监护人、委托代理人不到场的,应当请居住社区的工作人员在场。同时,在护理服务机构、居住社区等一定范围内走访调查评估对象的基本生活自理情况,作为提出评估结论的佐证资料。评估人员做好评估信息采集全过程的监督、视频影像、问询等情况记录,录入失能评定信息系统,做好材料的归档管理工作。

评估人员应严格执行评估操作规范要求,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评估工作。与评估对象有亲属或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应当积极配合开展现场信息采集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估终止:

(一)拒不进行失能等级评估信息采集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配合失能等级评估的;

(三)其他原因导致失能等级评估终止的。

第二十四条 失能等级评估按照国家统一的失能等级评估标准、管理办法、操作指南的规定执行。评定结论做出后,在参保人所在乡镇(街道)、村队(社区)等常住地及长护险经办机构公示,公示期为7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后,由长护险经办机构及时纳入长护险保障范围。

第二十五条 公示期内对失能等级评定结论有异议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评估结论书起10个工作日内,向长护险经办机构提出争议复评申请。复评原则上不少于2名评估专家参加,参加初次评估的评估人员须回避。复评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六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对公示评估结论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内向长护险经办机构实名反映情况。反映情况基本属实的,长护险经办机构应组织复评。

第二十七条 经评定后,符合享受长护险待遇条件的人员,自评估结论下达的次日起享受长护险待遇。失能人员死亡的,从死亡次日起终止长护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 失能等级评估结论有效期一般不超过2年。有效期期满前3个月,长护险经办机构应组织对享受长护险待遇的参保人员进行重新评估。

失能状态发生变化的评估结论出具满6个月的,可申请状态变更评估。经评估,符合待遇享受条件的待遇有效期满后,重新核算待遇;失能等级发生变化的,自评估结论下达次日起按新等级核定待遇;不符合待遇条件的,终止长护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 通过举报投诉受理、承办机构抽查、上门核实、邻里走访、定点护理服务机构反映等途径,发现参保人员当前失能状态发生变化、可能影响待遇享受的,长护险经办机构应当组织开展稽核复评。

第三十条 失能等级评估按次由长护险基金支付。参照自治区标准并结合地区实际评估成本、工作绩效、基金运行等因素确定评估费用。

第三十一条 建立失能等级评估费用由基金和个人合理分担机制。原则上参保人首次评估通过的评估服务费,以及按制度要求参加定期复评的评估服务费,由基金支付。参保人员申请状态变更评估、争议复评的,评估结论与原评估结论一致的或评估结论与原评估结论不一致、但仍不符合待遇享受政策规定的,费用由参保人员个人承担;评估结论与原结论不一致(等级加重或减轻)、符合待遇享受的情况,评估费用由基金承担。抽查复评的,相关费用由长护险基金承担。

第三十二条长护险经办机构应按照“一人一档”的要求,将参保人员申请和评定资料整理存档,内容包括参保人员申请材料、现场评估记录、评定结论和相关视频影像等资料。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失能等级评估申请:

(一)未参加长护险的;

(二)不符合待遇享受条件的;

(三)发生护理服务费用不属于长护险基金支付范围的;

(四)提供虚假材料的;

(五)其他长护险不予受理评估申请的情形。

第五章  护理服务内容、标准及支付

第三十四条 根据评估对象护理需求,长护险提供以下护理服务:

(一)居家护理。由定点护理服务机构在参保人员所居住的家庭住所内提供长期护理服务。

(二)社区护理。由定点护理服务机构依托社区为参保人员提供就近就便、非全日长期护理服务。

(三)机构护理。由定点护理服务机构为入住本机构的参保人员提供全日长期护理服务。

第三十五条 上门护理服务内容包括:定点护理服务机构为居家参保人员提供上门形式基本生活照料及与基本生活密切相关的医疗护理服务。定点护理服务机构根据参保人员实际需求,按照《国家长期护理保险服务项目目录(试行)》,制定护理计划,提供必要、适度护理服务。

第三十六条 定点服务护理机构为居家护理参保人员提供上门护理服务,经服务次数及质量审核后,符合规定的费用依据协议支付给定点护理服务机构,提供上门服务的机构不得额外收取任何费用。

如参保人需要变更服务项目内容的,需向提供定点护理服务的机构提交变更需求,从次月后享受变更后的服务项目。

参保人员另行选择超出护理服务项目标准的护理服务或服务频次,超出标准的费用由参保人员自行承担。

定点服务护理机构向参保人提供长护险保障范围外的服务项目应当事先征得参保人员或者其监护人、委托代理人书面同意。

第三十七条 长护险待遇享受不设起付标准。符合规定的长期护理服务费用,按城乡居民参保的,基金支付比例为50%;按单位职工参保的,基金支付比例为70%,退休人员享受单位职工待遇。根据失能等级和服务方式实行梯度差异性待遇保障政策,重度失能Ⅲ级、Ⅱ级、Ⅰ级,最高支付限额逐级递减5%;居家护理服务、社区护理服务和机构护理服务,最高支付限额依次递减5%;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不超过自治区上年度城乡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50%,实行动态调整。

护理服务支付标准依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社会平均工资、相关行业费用水平、长期照护师等护理服务人员专业技能等分档设置。区分不同服务类型,居家护理服务以小时为付费单元;机构护理服务以床日为付费单元;社区护理服务根据提供服务具体情况确定付费单元。

第三十八条 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第三方承担、公共卫生资金承担或境外发生的费用、机构床位费、膳食费等非护理服务费用及政策规定其他费用,长护险基金不予支付;领取工伤保险生活护理费人员不重复享受长护险待遇。

已享受待遇人员因病情住院治疗的,自住院当日起暂停长护险待遇,从出院当日起恢复原长护险待遇。如需暂停或终止长护险待遇的,参保人员本人或代理人应及时办理手续,定点护理服务机构同步停止长期护理服务。长护险转移接续参照基本医疗保险执行。

第三十九条 参保人员可根据自身需求变更护理服务方式或护理服务机构,并自办理变更手续次月起享受变更后的待遇。

第六章  定点护理服务机构及人员管理

第四十条 定点护理服务机构的确定工作按照《长护险护理服务机构定点管理办法(试行)》文件及自治区医疗保障局相关文件规定执行。逐步探索引入和完善第三方监管机制,加强对经办服务、护理服务等行为的监管。

第四十一条 医保经办机构负责定点护理服务机构的确定,与服务机构签订《长期护理保险定点护理服务机构协议》,并向社会公布名单。

第四十二条 符合条件的养老机构、医疗机构或其他服务机构,可根据自身情况和需要,按规定申请成为定点护理服务机构。通过与医保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明确权利义务,约定服务范围、服务标准和结算方式等内容后实行协议管理。原则上初次签订协议有效期为1年,续签协议的,可根据履约情况、绩效考核结果等,适当延长协议期限,协议期最长不超过3年。

鼓励符合条件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残疾人康复托养服务机构等提供长期护理服务。

第四十三条 定点护理服务机构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

(二)应当符合卫生健康部门的有关规定;

(三)配备长期照护师和养老护理员、医疗护理员或者由自治区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符合条件的相关人员,且人员类型、数量与服务能力、服务范围相匹配;

(四)配备专(兼)职长护管理人员,熟悉长护险政策规定及要求;

(五)具有与长护险政策规定相适应的服务管理、财务管理、信息统计、内控管理、人员管理、档案管理等制度;

(六)具备使用统一的医保信息平台、与医保信息平台长护险功能模块按接口标准进行对接等条件;

(七)与长护服务相关收费项目和收费价格符合政策规定;

(八)机构正常运行达到3个月以上;

(九)符合法律法规和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四条 定点护理服务机构应当配备专业护理服务团队,长期照护师等护理服务人员应不少于4人;具备医疗资质的,执业医师、执业护士应不少于2人。提供全日护理服务的定点机构,应当配备长期照护师等护理服务人员,配备必要的基础硬件,其中具备住院资质的,应取得本统筹地区医保定点资格,护理服务团队中执业医师和执业护士各不少于2人。长期护理服务能力在100(含)人以上的,应当成立长护管理内设工作机构并配备专职管理人员。

第四十五条 提供全日居家护理和定点机构上门护理服务的人员应与定点护理服务机构签订协议,并纳入定点护理服务机构人员管理范围。

长护险经办机构应建立护理服务人员信息库,制定护理服务质量标准体系,建立监督考核机制,指导定点护理服务机构对护理服务人员定期开展培训,提高护理服务水平。未纳入信息库人员不得从事长护险护理服务。

第四十六条 申请从事护理服务的人员应遵循自愿原则,向定点护理服务机构提出申请,定点护理服务机构负责受理申请对象的资格审查,并报送长护险经办机构备案。

第四十七条 定点护理服务机构在提供护理服务时,应认真核对参保人员身份,按规定提供护理服务。

第四十八条 参保人员自愿选择定点护理服务机构,依据失能评定结论和服务方式与护理服务机构签订护理服务合同,明确相关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服务频次、服务时间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免除等条款。

第四十九条 建立健全长护险经办信息化管理制度,确保工作全流程可控、事后可追溯。定点护理服务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化管理机制,实现对长护险业务申办、管理、服务及评价等信息的实时上传、监控和统计分析,做好日常监督检查。探索“互联网+”服务,建立政策查询、待遇申报、日常生活活动能力评定、预约护理服务网上办理模式。

第五十条 地区人社部门、教育部门要协同地区医疗保障部门加快长期护理服务人才队伍专业化、规范化建设。择优遴选地区培训机构,为长护服务机构培养长期照护技能人才,满足参保人员护理需求。

第七章  结算与监督

第五十一条 长护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基金预决算管理,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接受审计和社会监督。

(一)建立长护险基金。基金实行地级统筹管理,按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管理要求,地区医疗保障部门及各县(市)医疗保障部门需开设长护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符合规定的失能等级评估费用、长期护理服务费用、委托第三方经办费用,由长护险基金支付。

(二)实施预决算管理。长护险基金收入预决算由医保经办机构会同税务部门具体编制,支出预决算由医保经办机构编制。预决算草案经地区医疗保障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地区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审核后的预决算草案,由财政、医保、税务分别报上级主管部门。

(三)加强基金绩效管理。建立基金运行监控和风险防范机制,医保经办机构、长护险经办机构应做好长护险基金运行评估和风险预警,常态化开展长护险基金运行分析。建立举报投诉、信息披露、内部控制、欺诈防范等风险管理机制,确保基金平稳运行和安全可靠。

第五十二条 医保经办机构应加强对长护险经办机构、定点评估机构、定点护理服务机构管理,逐步完善对长护险经办机构的绩效管理。

第五十三条 长护险经办机构负责对定点评估机构、定点护理服务机构实施履约考核。定点评估机构、定点护理服务机构违反长护险相关规定和服务协议约定的,由长护险经办机构追回违规费用,按照服务协议及时处理;涉及行政处罚的,移交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涉嫌犯罪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移交相关部门。

第五十四条 长护险经办机构、定点评估机构、定点护理服务机构应按要求接入医保信息平台,应用统一的长护险子系统功能模块。应建立长护险信息安全管理制度,明确信息安全管理责任,确保信息安全。

第五十五条 定点评估机构、定点护理服务机构在协议签订、履行、变更、解除及考核检查等过程中,对长护险经办机构、医保经办机构的处理决定有争议的,可以向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提起申诉,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五十六条 建立长护险专家论证机制,成立长护险专家库开展长护险领域政策研究、意见咨询、课题委托、调查研究、宣传培训等工作,发挥专家决策咨询作用。专家库采取遴选方式,包括但不限于政府部门、高等院校等相关从业单位中,在长期护理保障、失能等级评估、长期护理服务等领域,从事科学研究、专业技术、行政管理等工作的专业人员。入选专家库人员应符合《国家医疗保障局办公室关于印发<长期护理保险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医保办发﹝2024﹞20号)规定的基本条件。专家库实行准入、退出、评估等动态管理措施,实行动态更新。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实施过程中,国家、自治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根据有关政策适时调整完善本实施细则。

第五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地区行署办公室负责解释,具体由塔城地区医疗保障局承担日常工作。

第五十九条本实施细则自2026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实施后建立评估机制,于有效期满前6个月组织评估,依据评估结果按程序开展修订、续期、废止等工作,修订事项严格履行规范性文件制定相关程序。

附件:塔城地区长期护理保险失能等级评定申请表202610281801386145.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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