塔城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塔地市监罚〔2019〕02号
塔地市监罚〔2019〕02号
当事人:卢*(额敏县卢应忠三农农资经销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92654221MA77MHGH3A
住所(住址):新疆塔城地区额敏县朝阳区塔额路25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卢*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18609012564
2019年5月16日,塔城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额敏县农资市场督查时发现,卢应忠的额敏县卢应忠三农农资经销部待售的15吨格瑞龙牌“进口颗粒钾镁肥”外包装标识镁(Mg)≥5%的指标标注方式与其提供的产品检验报告中检验项目氯化镁(MgCl)的标注方式有很大差别,因此执法人员对其质量问题有重大嫌疑。在卢应忠的陪同下,执法人员依据其提供检验报告中显示的《硫酸钾镁肥》GB/T20937-2018标准进行抽样,并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2019年7月4日,执法人员向卢应忠送达了检验结果告知书和检验报告№:2019X-J-NH02426,检验结论:该送检样品经检验,所检项目中镁不符合GB/T20937-2018标准的规定,检验结果镁(mg)的有效含量为2.5%。
2019年7月8日,卢应忠和供货商新疆新禾宇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人樊飞向我局提供了生产厂家满洲里市天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新禾宇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的钾镁肥购销合同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等三份资料。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上显示该批产品为钾石盐,氯化钾含量为72.2-73.7%。于是卢应忠和供货商共同对检验报告提出异议,称:该批格瑞龙牌“进口颗粒钾镁肥”已经通过海关检疫,这个商品在国内没有国家标准,是以进口合同号中的指标为主,在送检时,需提前告知检验机构此商品为氯化钾。在复检申请书中称:与厂家取得联系,得知此商品为氯化钾,应按照氯化钾的检验方法进行复检。为了保证案件办理合法公正,执法人员将5月16日抽取的存放在卢应忠处备用样品作为复检样品送自治区质检院。要求质检机构参照《氯化钾》GB/T6549-2011标准对其氧化钾(K2O)和镁(Mg)两项指标进行检测,参照《硫酸钾镁肥》GB/T20937-2018对其氯离子(CL-)进行检测。2019年7月24日,执法人员向卢应忠送达了两份复检检验报告,检验报告2019X-J-NH02952显示,依据GB/T6549-2011《氯化钾》检验,该送检样品所检项目中氧化钾的质量分数不符合GB/T6549-2011标准的规定,氧化钾(K2O) 检验结果为46.9%,镁(Mg)检验结果为1.3%;另一份检验报告2019X-J-NH02953显示,依据GB/T20937-2018《硫酸钾镁肥》检测该送检样品所检项目氯离子(CI-)的指标检验结果为50.2%。卢应忠接受检验报告,并对检验结果认可。
为查清事实,该案于2019年7月20日立案。调查认定2019年5月15日卢应忠由新疆禾宇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购入15吨“进口颗粒钾镁肥”,进货价2500元/吨,在执法人员未将检验报告送达之前已将该批产品以2800元/吨的价格销售给杨立宏、梁青林、艾耀强和卢忠奎四人,执法人员调取了相关销售凭证,并了解他们已全部用于农作物玉米施肥。该批“进口颗粒钾镁肥”货值金额为42000元,违法所得为4500元。
在对案情的分析工作中,我局启动了部门会商协查机制,一是分别与塔城海关和内蒙古满洲里车站海关发送协查函,以确定进口合同号为MTT-PC-18-02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的真实性,经复函,相对人提供的三份进口报关单中有两份与该批进口货物无关。二是先后两次给塔城地区农业农村局发送协查函,协助分析和技术支持就此案中“镁”和“氧化钾”不合格会给农民和农作物带来影响;以及经过检测该化肥为高氯离子,若此项指标没有在包装上明示或存在隐瞒和引人误解使农民无法判断化肥性质是“酸性”或“碱性”后,会对当地土壤和农户的农作物带来的影响和危害?复函:1、研判非常准确;2、是否对农作物的影响问题只能做不同的作物田间施肥试验才可以做进一步分析。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笔录、 2、出库单、3、询问笔录、4、自治区质检院检验报告、 5、海关协查函、6、农业农村局协查函等。
2019年9月20日,本案经塔城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人集体讨论通过,9月25日下达了塔地市监告【2019】02号“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告知书” ,并于2019年9月26日送达。在规定时间内,被处罚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也未要求听证,视为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销售不合格产品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规定“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格瑞龙牌“进口颗粒钾镁肥”虽然标注的产品名称在国内没有国家标准,但是从卢应忠、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产品供货商和生产厂家认可其产品实际为 “氯化钾”。经过调查事实认定综合判断存在以下几个点的问题:一是依据《硫酸钾镁肥》标准和《氯化钾》标准检测镁(Mg)的有效含量分别为2.5%和1.3%,都达不到包装袋上镁(Mg)的≥5%明示标注含量,属于严重不合格行为;二是按照《氯化钾》标准检验,氧化钾(K2O)检验结果实测值为46.9%,也小于《氯化钾》标准中≧55的技术要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我局决定对卢应忠(额敏县卢应忠三农农资经销部)作出行政处罚如下::1、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二倍的罚款42000元×2倍=84000元;2、并处没收违法所得4500元;罚没合计金额:88500元(捌万捌仟伍佰元)。
被处罚人须在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次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缴至收款单位: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财政局国库科;账号:3007020429026423846;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塔城分行文化街分理处。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罚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对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塔 城地区行政公署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塔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塔城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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