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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额敏县城南污水处理厂环境违法案件的公示

2018-12-17 11:21:34 点击:[] 打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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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决定文书号:塔地环罚决﹝2018﹞02号

处 罚 名 姓:额敏县城南污水处理厂环境违法案

处 罚 类 别:罚款

处 罚 事 由:违反水污染防治规定

处 罚 依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第八十二条第二项

处 罚 结 果:执行中

行政相对人代码:社会信用代码 916542210531875698

法 人 代表姓名:尹红胜

处罚决定日期 :2018年10月11日

塔城地区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塔地环罚决﹝2018﹞02号

额敏县城南污水处理厂 : 社会信用代码: 916542210531875698

地址:新疆塔城地区额敏县供排水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尹红胜

我局于2018年6月28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1、在线监测设施标液过期;2、进口氨氮设备运行不正常,数据有误差。 上述事实,有现场调查询问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在线监测数据 等证据为凭。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三条“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规定。

我局于2018 年8月15日以 《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塔地环罚先(听)告〔2018〕02号)告知你 (单位)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你单位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出书面听证申请及陈述申辩申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第二项“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之规定,根据塔城地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的第八十二条第二项自由裁量权执行标准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1、责令你单位在15日内对更换在线监测设施标液;正常运行进口氨氮设备:

2、罚款贰拾万元整 。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厅(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塔城市文化路支行户名: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财政局国库科 账号:190201040000634

你(单位)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厅或者塔城地区行政公署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塔城地区环境保护局

2018年0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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